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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经费绩效考核报告

时间:2022-05-16 15:39:03 绩效考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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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经费绩效考核报告

山西省政法经费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

政法经费绩效考核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法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厅字[2014]32号)要求以及《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4〕76号)、《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试行)》(财行[2014]209号)和《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晋财政法[2014]2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政法经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法经费的绩效考评,是指对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政法部门的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产生的效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政法经费主要包括: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政法部门的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政法部门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专项考核”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政法经费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与政法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政法部门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财政部门补助(下达)专款文件及政法部门申请经费报告;

(五)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六)上级部门制定的绩效考评工作规范和对政法经费使用、管理的要求;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

(一)落实中央及省有关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及规定情况;

(二)财政资金到位、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装备采购、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及落实情况等;

(四)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水平是否得到有效提高、政法机关执法办案条件是否得到有效改善、政法机关办案成效是否有明显提高并达到预定效果等;

(五)对资金使用过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适时提出针对性建议和采取了必要的整改措施;

(六)需要考评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运用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判法等定量和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对政法经费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一、比较法:就是通过比较政法资金支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的绩效目标,分析完成(或未完成)目标的各项指标的实现情况,从而评价政法资金支出绩效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就是通过列举分析所有影响绩效目标的内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的方法。

三、公众评判法:就是针对不同的咨询对象设计不同的调查问卷,发给一定数量人员填写,最后汇总分析各方意见对绩效目标某一方面的实现效果进行评价判断。

第八条  绩效考评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资金可根据采购情况或支出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考评。

第三章  绩效考评指标

第九条  按照简明、实用的原则设置政法经费考评指标,既要客观、科学地对采购整体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目标进行考评,又要便于操作。

第十条  根据政法经费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绩效考评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到位情况:主要考核转移支付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是否按要求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同级财政对政法经费投入情况及基层政法机关公用经费标准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情况: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是否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和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使用;是否首先保证了政法机关基层一线的办案需要;装备配置是否首先坚持了“共建共享”原则,是否科学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装备采购情况:主要考核采购方式是否规范并按时完成;是否达到了“质优价廉”的目的;是否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采购计划、及时组织政府采购、及时下达装备等程序进行。装备购置是否充分体现了“共建、共享、共用”的原则等。

(四)财务管理情况:主要考核项目单位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是否采取了成本控制机制和有效激励办案机制。

(五)业务开展情况:主要考核随着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推进是否有效促进政法工作的开展,与上年相比,辖区的发案率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或下降,辖区的结案率是否得到有效提高。

(六)资料上报情况:是否适时上报各阶段经费执行情况和按要求及时上报了相关资料并针对问题适时提出合理建议。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以上考评指标为我厅根据政法系统经费保障实际特点确定的共性考评指标,对特殊的项目,我厅将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考评内容和具体指标。

第十二条  政法经费绩效考评采用百分制。

第四章 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三条 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按照绩效考评指标应当做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十四条 绩效自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组织实施过程、工作效果等;

(二)政法经费使用情况和调整情况;

(三)预算年度内业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总结;

(四)政法经费保障改革所取得的成效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事项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各项指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五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由我厅统一管理,财政部门、政法部门和被考评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七条  我厅负责制定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并负责对省本级政法部门及市级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考核,同时联合省级政法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各级政法经费考评工作,并选择部分市县或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考评工作。研究拓展评价结果的应用领域,同时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做好绩效评价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政法部门依据我厅制定的绩效考评办法和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考评的自评工作,并向我厅报送自评结果,同时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市、县政法部门绩效考评的自评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做好市、县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工作,并将考评结果会同同级政法部门汇总上报我厅和省级政法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法部门要按照要求对本单位的政法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的自评工作,同时上报上级政法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政法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考评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或中介机构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各项绩效考评指标得分情况对政法经费绩效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得分在75—89分(含89分)为良,得分在60—74分(含74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应用及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政法部门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绩效考评经验,完善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并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政法经费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法经费绩效考评结果是确定各政法系统以后年度分配因素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绩效考评不合格的,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   每年按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奖励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在绩效考评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我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奖励:

一、市、县财政部门能够按要求及时足额下达上级补助政法专款资金的,并按时、按要求上报上级各项政法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省财政将另行给予相应奖励。

二、各级政法部门的业务装备费能按要求及时向财政部门上报采购计划、财政部门能及时实施招投标或组织政府采购、并按要求联合行文下达装备(包含市场询价、采购价等)、且通过政府采购有相应结余的,省财政将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三、市、县级政法部门办案率、结案率(调解率)与上年相比有明显提高的,省财政将会同省级政法部门酌情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在绩效考评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我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一、省级政法部门占用中央政法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其省本级同额度预算,同时调整相应系统下年度的经费分配比例;

二、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政法部门对业务装备费未按要求及时组织政府采购的,要调整其下年度装备采购额度和资金使用方式;

三、市、县财政、政法部门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下拨专项经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限期整改,同时相应核减下年度经费;

四、占用、挪用专项经费的,责成限期整改同时扣减下年度相应比例的经费。

第七章  绩效考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绩效考评工作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准确,并对考评结果承担责任;绩效考评工作是一种政府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考评单位收取费用;考评工作组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考评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考评工作组违反上述规定的,取消其考评资格、终止其受委托关系,并由其承担涉及的经济责任,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考评单位必须按照考评要求,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和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我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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