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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征求意见制度

时间:2022-04-10 03:34:5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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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安全管理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及制造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企业责任】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各生产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要求。

第七条 【安全管理人员配置】食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2‰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八条 【安全投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重点人员安全培训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员工安全培训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每名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再培训。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食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危险源监控与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进行危险辨识和评价,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管理,企业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业卫生方面遵循以下要求:

(一)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低温等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保存。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三)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与所从事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包括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隐患排查治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对于构成重大隐患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发包、出租的项目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或者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存在空间交叉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设备设施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操作规程,并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凡有裸露传动装置和切削工具的设备应当安装适当的安全防护装置。

应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及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维护、校验,并作好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或改造。

对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使用化学危险品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企业在运输及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和使用现场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重点工艺环节及场所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重点工艺环节及场所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焙烤类食品企业的烘制、油炸等工序要严格防止高温、高压及热辐射等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设备和岗位要采用必要的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严防发生火灾、烧伤、烫伤事故。

(二)淀粉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备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应对涉及天然气、氧气、氢气、氮气、液氨、正己烷等危险物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便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准随意切断。

(四)生产设备、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并配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以氨气为介质制冷单元应配备温度、压力、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并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和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相应制冷机房应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 

(六)用电设施、设备或者场所,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施、设备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七)应当优先使用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和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悬吊、设备检维修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岗位从业人员要求】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的重点危险点和要害岗位必须严格的控制及防范措施,以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要害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较好的技术素质,并由企业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审定其要害岗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安全管理台账及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合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因采用固定格式合同而未能满足本条款的,应当要求企业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四条 【安全告知义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安全生产状况、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及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加大安全投入,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第二十六条 【应急工作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事故报告与处置】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及人员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监人员能力培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现场执法要求】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规处罚】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六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规处罚】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企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与承包承租方对发包、出租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暂停或者吊销执照处罚】食品生产企业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证照;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处罚】食品生产企业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相关责任,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规处罚】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中的食品加工及制造企业,主要包括:植物油加工,制糖业,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焙烤食品制造,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方便食品制,乳制品制造,罐头食品制造,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等要求,规范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食品企业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总局监管四司安排,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组织起草了《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规定》的必要性

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我国的食品工业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企业数量也逐渐增加,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任务也越来越重。

(一)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仍然多发

食品生产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由于企业数量较多,规模普遍较小,企业门类较多,涉及面较广、从业人数多,安全管理难度也比较大。特别是,近几年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比如,2015年8月2日,安徽省蒙牛乳业(马鞍山)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3名消防战士牺牲,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2015年4月6日,陕西华县一家面粉厂内发生剧烈爆炸事故,造成1人失踪11人受伤。2015年7月21日,天津龙威粮油工业公司发生职工窒息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1受伤。2015年11月21日,广东省汕头市一糖果厂生产车间的粉尘爆炸事故,事故造成9人重伤和20人轻伤。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海广食品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4人轻伤。2012年3月27日,湖北武汉市一家食品工厂反应釜因压力过大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26受伤。2012年5月25日,海南椰林食品公司发生人员窒息事故,造成2人死亡。2012年7月16日,湖南沙市望城区的旺旺食品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也造成重大财产损失。2012年9月8日,黑龙江大森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氨气泄漏事故,造成20余人中毒。

(二)食品生产企业仍存在众多安全生产问题亟待解决

通过对我国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调查和研究,食品生产企业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仍不健全,针对性的部门规章仍是空白。

二是食品生产企业数量众多,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产业集中度低及生产工艺的自动化水平不高,尤其是中小企业数量庞大,导致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的难度较大。

三是多数食品生产企业属家庭作坊式企业,自身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工艺技术较为落后,安全“三同时”执行差,本质安全生产水平较低。

四是食品生产企业从业人数庞大,职工素质较低,安全生产意识较差,较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五是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的生产工艺和工序较多,火灾事故、粉尘及压力容器爆炸、高温烫伤、机械伤害仍是食品生产企业事故多发类型。

二、《规定》起草的简要经过

2012年4月,国家安监总局监管四司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起草了《规定(初稿)》。

2012年6月,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组织有关人员前往部分食品生产企业进行调研走访,之后对《规定(初稿)》又进一步完善,形成了《规定(讨论稿)》。

2012年10月,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邀请了有关专家对《规定(讨论稿)》进行了内部讨论,根据相关专家意见和建议对《规定(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年12月14日,总局监管四司又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评审和研讨,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又对《规定(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规定》的名称

本规定名称当初立项时名称为《食品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与相关专家讨论,认为食品企业的涉及范围过宽,将题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重点解决生产食品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企业的界定范围主要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中的食品加工及制造企业,主要包括:植物油加工,制糖业,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焙烤食品制造,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方便食品制,乳制品制造,罐头食品制造,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三)关于《规定》主要架构

本《规定》主要由总则、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构成,共37条。其中,“安全保障”部分是本《规定》的重点章节内容,重点明确食品生产企业应对遵循的安全生产基本法规要求及应符合的安全基本条件。

(四)重要条款说明

(1)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2‰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依然遵循此项要求。但对于“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这样更能符合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

(2)关于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要求

加强食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是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关于培训教育方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提要求:

一是企业重要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主要是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这三类人员的相关培训要求都遵循国家的最基本要求。

二是企业基层员工的安全培训要求,本规定中主要对食品生产企业在岗的班组长、食品生产企业的新招从业人员以及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这几类人员进行规定。

三是劳务派遣及见习、实习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再次明确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见习、实习人员均要按照第9条要求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3)关于“三同时”管理的要求

本《规定》第十一条中,同时将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提出要求,并要求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关于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本规定第13条中,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本《规定》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对于构成重大隐患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5)重点工艺环节及场所安全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的生产工艺环节较多,不同的工艺及场所安全管理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为此,针对食品生产企业特点重点对焙烤类食品企业、存在酒精运输及储存的食品生产企业存、食品生产企业的可燃气体监测、食品生产企业的发酵等容器设备安全操作、淀粉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6)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全面推进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是增强食品生产企业本质安全化水平的一项重要抓手,也是国家力推的一项导向性和政策性工作。为此,在本《规定》的第25条,明确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7)关于监督管理

本《规定》从三个方面对监督管理做出要求,包括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人员职责、安监人员能力提高、现场执法要求和应急预案备案。

(8)关于法律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本《规定》不再另行规定,避免重复。本《规定》中重点明确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六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15-06-23 20:15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科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50MW及以上的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大坝建设过程的安全管理,由水电站建设单位负责。

水电站建设单位负有下列与大坝运行安全相关的责任:

(一)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可靠运行和大坝运行维护设施同步建设投运;

(二)负责组织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以及鉴定意见的落实和整改;

(三)负责大坝蓄水初期的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和信息报送;

(四)负责大坝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完整移交建设期档案。

第五条  主管单位对所属大坝运行安全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障并监督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和防洪防汛等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组织开展大坝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工作;

(三)审核、批准大坝安全工作年度计划,保障、监督年度计划工作落实到位;

(四)完善本单位的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与相关部门、地方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六条  运行单位对运行大坝安全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大坝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大坝安全岗位责任制、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三)编制实施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并认真执行。

(四)具体负责水库调度、防汛和大坝的监测、检查、运行维护等工作;

(五)负责开展大坝日常巡查和年度详查;

(六)按照规定做好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工作。

(七)建立大坝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八)开展大坝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更新改造、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

(九)完善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应急处置与联动机制,保证大坝设施和应急自备电源安全可靠;

(十)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十一)做好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七条  委托他方承担大坝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的,大坝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从事大坝安全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资质。

第三章  运行安全管理

第八条  大坝建设单位、主管单位、运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并落实大坝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组织体系,完善大坝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保障大坝安全生产投入到位。

第九条  大坝运行实行全过程安全管理,自挡水开始直至报废(或拆除)都应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条  工程建设阶段要加强质量管控,保证大坝施工质量,并做到大坝安全监测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大坝蓄水和竣工应分别经过安全鉴定并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大坝运行中应保证主体结构完好,监测设施和泄洪消能设施运行可靠,动力及应急自备电源配置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水库调度和发电应以确保大坝安全为前提,严格按照审批的水库调度运用原则运行。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防汛管理工作的规定做好水电站的防洪度汛管理,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和防汛工作制度、设置防汛管理机构、配备防汛抢险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每年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有审批权限的地方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在汛期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运行,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每年汛前,运行单位应对泄洪设施和水情测报、通讯、道路交通、照明等系统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应急备用电源进行测试,并做好防汛物资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期,运行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巡视检查、安全监测、水情测报和水库调度,确保泄水建筑物和有关设施能够安全运行。

水库泄洪或汛期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将水情及水库运行信息及时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

第十六条  大坝运行中要加强安全检查、安全分析和运行维护,及时排查治理大坝缺陷或隐患。

重大工程缺陷与隐患应按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的要求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任何改变或调整的方案,应经工程原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和同级政府部门批准。

原设计审查单位已经变动或不存在的,可由与原设计审查单位相同资格的单位或大坝中心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大坝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或具有同等审查资格单位的审查,有关大坝安全影响的专项论证须经大坝中心评审。

第十九条  工程降等以及报废、拆除或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电力监管机构和防汛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大坝安全注册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运行单位应当对大坝加强巡视检查,增加监测次数,必要时增加监测项目;有关各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单位的分管负责人、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一般每五年培训一次。

主管单位和运行单位的大坝安全管理部门业务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大坝中心组织的专业培训,每五年培训一次。

从事大坝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相关教育和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安全检查与评级

第二十二条  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程、规范建立大坝的安全检查制度,检查大坝运行的安全状况和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整改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巡查由运行单位负责。

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明确巡视检查的路线、内容和记录格式。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或问题,应当立即进行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落实处理计划。

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等书面方式记载、保存并核查,实现闭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年度详查由运行单位负责。

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发生有感地震、遭遇大洪水等特殊工况期间,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每年年底,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年度大坝运行、检查、记录等资料进行分析、归纳、审阅,在对大坝监测资料进行年度整编分析基础上,系统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大坝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查是定期对大坝进行的全面检查和评价。

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

大坝中心应当组织专家组开展定期检查,由专家组依据现行的规程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价大坝的安全性态,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大坝中心应对定期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审定大坝安全等级报电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大坝运行发生事故的,大坝中心应当组织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防洪能力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无趋势性恶化,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四)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风险较低;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

(二)坝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趋势性恶化,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四)大坝运行性态异常,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影响工程正常运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很高;

(二)坝基存在的缺陷持续恶化,已危及大坝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严重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危及大坝安全;

(四)大坝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坝库岸或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危及大坝安全。

第三十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险坝的大坝,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坝的,应当立即降低运行水位或放空水库,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

(二)评定为病坝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一类坝标准进行整治,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应当将备案后的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审查意见通知主管单位、抄报电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确定的大坝安全等级发生变更的,大坝中心应当报电监会备案,并通知主管单位、抄报电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安全注册

第三十三条  运行大坝实行安全注册制度。

电监会主管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首次下闸蓄水半年内或完成蓄水安全鉴定后一年内须办理大坝安全注册。

未进行安全注册的,不予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大坝具有工程蓄水或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及其专题报告;已运行大坝具有近期的定期检查报告和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二)有完整的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资料;

(三)有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运行人员、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大坝安全状况和安全管理实绩考核结果,分为甲、乙、丙、丁四类。

(一)通过竣工安全鉴定或安全等级评定为正常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甲类登记证或乙类登记证;

(二)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丙类登记证;

(三)通过蓄水安全鉴定、未开展竣工安全鉴定或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丁类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类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类、丙类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丁类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变更。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满前运行单位应当办理换证。期满后逾期六个月仍未申请换证的,注销注册登记证。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贯彻落实情况;

(二)制定完善大坝运行安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审核批准大坝安全注册和大坝安全等级备案;

(三)监督检查大坝安全状况,督促企业整改存在缺陷和隐患;

(四)参与水电站建设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组织开展大坝运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二)指导企业加强大坝安全检查和运行维护;

(三)指导企业对大坝缺陷、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负责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除险加固方案的专项审查和安全性评审;

(四)组织或参与大坝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负责大坝安全信息综合管理,指导企业开展大坝安全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大坝运行安全业务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主管单位以及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元至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大坝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虚假材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前款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大坝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大坝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运行单位是指负责大坝日常运行管理的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受产权所有者授权、委托运行管理的单位。

(三)主管单位是指大坝的产权法人单位或产权法人单位的控股股东。

(四)大坝运行安全事故是指大坝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等事故,以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如:大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库水漫顶、淹没;泄洪建筑物及设施严重破坏、影响正常泄洪;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四十七条  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水电站大坝的管理要求开展安全检查,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发现缺陷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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