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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乡农机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0 21:27:2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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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乡农机安全管理制度

一、指导思想

xx乡农机安全管理制度

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上级关于创建“农机安全镇、村”工作的指示精神为指导,以依法管理农机、全面提高农机驾驶人员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为重点,全面落实农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和改进农机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逐步建立农机长效管理机制,有效扼制各类农机事故发生,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创建目标

全镇各村均要完成创建工作,100%达到“农机安全村”标准。

三、创建标准

(一)健全村级农机安全组织。成立农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村委主任主要领导具体负责农机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有落实农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措施的专兼职联络员。

(二)完善的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健全并公布上墙,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人、联络员职责及任务明确。

(三)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台帐齐全、准确。建立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台帐,建立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机安全检查、农机驾驶人员安全学习记录簿。

(四)村内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牌证管理率达标。农业机械挂牌及检验率达到95%以上,农机驾驶人员持证率及审验率达95%以上。

(五)村内农业机械作业全年无重大伤亡事故。

四、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依法整治

各村要组织力量对本村的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进行详细调查摸底,仔细摸清农机挂牌年检情况、驾驶人员的持证情况以及农机主要用途等基本情况,特别是做好各类违法违章情况的汇总、整理,认真梳理出创建工作过程中的重难点。根据掌握情况,对无牌无证、不按时年检年审的农机和驾驶人员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依法整改。对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要限期整改,主动上门、耐心说服,促使农机户合法驾驶操作。

(二)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各村按创建工作要求,建立起农机安全生产管理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全村的农机安全生产监管机制,明确分工,明确职责,认真制定符合实际的各项规章制度,内容主要有: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农机安全学习、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机安全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三)巩固提高,检查验收

各村在创建任务基本完成的前提下,对创建工作标准,认真组织自查、互查活动,查找不足,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彻底解决,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创建成果,并进行总结,迎接上级的检查验收。

五、措施与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开展“农机安全村”创建活动,有利于建立健全基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制,有利于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既是维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各村应充分认识开展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确立“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工作理念,把创建工作摆上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村要充分利用村务公开栏、自然村黑板报、标语等多种途径,广泛宣传开展“农机安全村”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广大农民特别是农机驾驶人员对创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主动参与创建的自觉性。宣传教育工作要紧紧围绕创建工作各阶段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展开,贯穿始终。镇将给每个农机户手送一封创建“平安农机”倡议信,向每个村送一套农机安全警示图片,给每个农机户送一本农机安全手册,各村要积极配合好宣传教育工作,至少组织一次创建工作宣传动员会议。

(三)加强检查,确保实效。镇将整合安监、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的执法力量,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专业执法部门的作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综合治理。将严格把握机械检验及驾驶人员考试考核关,在大忙季节开展田间场院的农机安全生产检查,整治无牌无证,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在重点地段和重点地区实施路检路查,及时纠正拖拉机违法载人、无牌无证、擅自改装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使农机安全生产形成长期严管的态势,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5-07-02 18:19 | #2楼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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