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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勘单位安全评价制度

时间:2022-04-10 21:28:32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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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勘单位安全评价制度

在施工企业中,应收工程款是指因承包工程应向发包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应收工程款是施工企业在提供劳务、结算过程中产生的债权,正常情况下,应在短期内收回。地勘单位作为基础施工的专业队伍,现阶段,地勘单位的应收工程款额呈逐年攀升之势,应收工程款的数额越大,负面影响越大,账龄越长,坏账几率也就越高,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地勘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经营成果。因此,地勘单位应采取一定的管理措施和方法,在保证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后,加强对应收工程款的管理,及时、足额地收回工程款,加速资金的周转,使地勘单位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根据地勘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管理需要,应采取如下措施有效管理应收工程款:

地勘单位安全评价制度

一、加强客户信用管理

应收工程款是企业在建筑市场激烈竞争的产物,但地勘单位应从自身做起,建立强烈的风险意识,制定合理的信用管理政策,控制和协调好内部各部门的业务活动,加强对拖欠工程款的科学管理,力争把企业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提高资金利润率,增强市场竞争力。 

首先,单位内部要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加大资信调查力度。地勘单位应具备足够的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客户企业资信档案,做好应收工程款的事前控制,对客户的信用资质进行评估,制定出一套合理的信用政策,防范坏账的形成。什么样的发包方才能够垫资,应选取多大的额度才合适?什么样的发包方宁可降价也不能垫资?各种情况应该有一个认真仔细的分析。地勘单位在与发包方正式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前,要对发包方进行摸底调查,减少或避免信用风险的发生。地勘单位可建立一个独立的信用管理部门对发包单位的资信情况进行管理。调查了解发包方的资信程度,收集发包方的企业性质、法人代表、注册资金、财务状况、信誉等资料,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价和偿债能力进行评估。地勘单位在深入调查建设单位的资信情况的基础上,掌握其信誉度和资金筹集渠道、资金到位情况,信誉低的工程不揽,资金不到位的工程不揽,巨额垫资的工程不揽,项目相关手续不全的工程不揽,从源头防止形成工程拖欠款。 

二、加强合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地勘单位要实行合同管理制度,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中标后,对所有工程项目合同在正式签定前要进行评审,重大合同应采取会议评审或会签评审并通过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审核把关。通过详实的资信管理,地勘单位在与发包方正式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时应认真审查约定合同的计价方式、质量、工期、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时间与额度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一旦签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双方应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后签定补充合同,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业务处理过程管理,及时办理工程结算

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一个工程项目从竣工交付使用起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能结清工程款的情况比比皆是。建筑工程结算难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地勘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地勘单位要结合建筑市场的变化树立更加理智的经营理念,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严格科学的控制,深化工程中间分项分步结算,加强工程竣工决算。在工程施工阶段,要进行工程项目中期结算,及时催收工程进度款。对因设计或其他变更而增加的工作量,要及时取得业主、监理等单位的签字认证,保存好相关资料,防止建设单位以结算资料不全为由拖延结算时间,推迟支付结算款。在施工结算阶段,要及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等重要技术资料,办理结算,设法清理工程余款,选择先进的结算方式,加速工程款回笼,减少资金的在途时间。对已完工,但因种种原因未决算的工程项目款也应建立辅助卡片,视同应收工程款管理。 

四、做好定期对账和债权确认工作

地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定期或至少每年年末通过函证等方式与客户核对应收工程款账面余额,请对方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确保债权金额正确有效,保证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每一个债务人都要取得有效的欠款凭证,确保债权法定追索权的延续。 

五、成立工程款清欠小组,建立应收工程款账龄分析制度和催收制度

地勘单位要成立以主要行政领导为组长,财务、工程项目经管人员为主的应收工程款清欠小组,全面领导地勘单位的应收工程款日常管理工作,清欠小组要定期对债务人、成因、账龄和安全性等进行分析,并按账龄、收款难度,催款责任人列出明细表上报决策层和相关部门,以便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企业应收工程款的现状,有针对性地制定欠款催收政策和方案,力求最大限度减少坏账损失。

六、实行应收工程款回笼业绩考核和责任追究制

应收工程款形成的决策者和承接工程项目的经办人是回收债权的责任人,工程竣工验收后,责任人应及时做好工程决算,取得合法、有效、准确的债权。本着“谁经办,谁收款”的原则将工程款回笼分解到每个经营人员身上,根据合同付款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收款计划,明确收款金额和期限。根据工程款回收计划完成情况对经营人员进行业绩考核,适当奖励兑现。如果责任人因人为原因不能将其产值所形成的债权收回,必须追究其责任,且责令其赔偿,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形成责任人主动收款有动力、被动收款有压力的机制和氛围。 

七、定期召开应收工程款专题会议,抓紧抓好清欠工作

地勘单位要转变重经营、重生产、轻管理的观念,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应收工程款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应收工程款专题会议,对信用政策及应收工程款回收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应收工程款的形成原因,评价其合理性和潜在风险,制定科学、合理的清欠对策,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八、加强法制学习,增强债权人风险意识

地勘单位经营者要加强法制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工程款要采取严格的催收措施并要求客户提供担保、抵押等。必要的时候可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工程款,使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内得到及时解决,实现地勘单位的资金营运效益最大化。

九、建立健全坏账准备金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坏账损失是应收工程款的最大成本,是地勘单位应收工程款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对应收工程款项进行全面检查,预计各项应收工程款项可能发生的坏账。地勘单位应建立坏账损失备查台账,对未破产或未死亡债务人的债权应进行动态观测,以防债权灭失,对已确认坏账的应收工程款,并不意味着企业放弃了追索权,一旦重新收回,应及时入账。 

地勘单位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根据谨慎性原则要求及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对应收工程款提取坏账准备金,以免使当年利润产生大的波动,真实地反映地勘单位的资产及财务成果。地勘单位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的范围、提取办法、账龄划定和提取比例等事项。各单位提取的坏账准备金的比例是有区别的,在确定坏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比例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更改。 

总之,我们只有高度重视并加强应收工程款管理工作,采取适当的信用政策及有效的管理方法,才能加速应收工程款回笼,降低和减少呆、坏账,提高地勘单位的经济运行质量,确保地勘单位经营利润的最终实现。

地勘单位经营者要加强法制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工程款要采取严格的催收措施并要求客户提供担保、抵押等。必要的时候可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工程款,使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内得到及时解决,实现地勘单位的资金营运效益最大化。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5-07-02 16:42 | #2楼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 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 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 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 、行政法规 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 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 效力。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 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 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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