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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防火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1 07:40:3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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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防火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旅馆业防火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和《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居住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根据出租屋的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指导各级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一名领导专门负责,积极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镇(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一至两名消防监督员负责联络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落实各级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

(二)对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三)组织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协管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建立健全出租屋消防管理档案。消防管理档案应详细记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备案。

(二)对辖区内出租屋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进行处理和开展各项消防监督执法活动。

(四)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五)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防火的基本知识、灭火和逃生的基本技能以及出租屋消防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及时向上级汇报反映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

第八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掌握本辖区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人和承租人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镇政府应定期统一组织、部署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管理服务中心(站)和当地村(居)委员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对出租屋进行全面检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应对本辖区内的出租屋实行经常性巡查,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发出《出租屋隐患告知书》,及时督促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双方及时做好签收。

第十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市公安消防局每年分别组织对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和镇(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职责

第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安全措施、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租人应将房屋委托他人管理情况书面报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房屋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代理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应遵守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二)出租人(代理人)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出租屋的消防安全负责。

(三)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五)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应当组织疏散逃生并及时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注意用电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要做到人走灯灭。

(三)安全使用民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后要切断气源。

(四)房间内不存放汽油、酒精、天那水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自觉维护楼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规定,有条件的租户宜配置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及火灾扑救,并及时向出租方报告,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楼高4层以上(含4层)且居住50人以上应设置两座楼梯(设有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人员可通过天面到达相邻楼房疏散的,视为符合设有两座楼梯要求);如确实无法设置两座楼梯,该幢楼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50人,并于4层及以上楼层的房间配备逃生避难设施;超过两层的通廊式出租屋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第十八条 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应保持畅通无阻,按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的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严禁设置卷闸门、侧拉门,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铁门等设施,确因安全需要设置的,应设置报警逃生门锁。

第十九条 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如设置防盗网均应设有紧急逃生口,并保持畅通;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应设置两个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房间不得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和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床位。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应至少配置一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两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第二十二条 6层以上的出租屋应按《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室内设置消火栓给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无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含简易喷淋装置)的出租屋应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四条 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房间内、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使用明火,如需明火煮食,必须单独设置厨房(指厨房与住人居室之间应采用砖墙完全隔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出租屋内设置车间、仓库等工业性质用房。

第二十七条 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委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状布置,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馆业安全管理规定2015-07-08 16:13 | #2楼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安全管理,维护经营秩序,保障旅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洗浴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旅馆业)。

第三条 本市旅馆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由旅馆业产权所有者、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馆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旅馆业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馆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卫生、工商、建设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相关监管责任。

第五条 区、县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旅馆行业协会的发展,并对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施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申请人应当向旅馆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验。

对符合安全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书面告知整改要求。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八条 从事旅馆业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合法的经营处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综合性建筑中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分门进出;

(三)旅馆内的公共娱乐区、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当分隔开;

(四)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五)利用地上两层以上建筑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两个;

(六)配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公共安全防范设施;

(七)配备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等防盗安全设施; 

(八)具有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的设备设施;

(九)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

(十)客房、住宿休息厅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十一)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不得在居民楼内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二层以下开办旅馆(地下一层不包括半地下和设备层)。

第十条 经营者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许可申请材料:

(一)法人代表任命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或无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经营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协议;

(三)经营用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竣工十年内的房屋可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消防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五)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方案;

(六)旅馆方位图及建筑内部平面图;

(七)旅馆安全保卫组织、专兼职保卫人员、前台登记员的基本情况;

(八)利用地下室开办旅馆业的,应当出具人防管理部门或建委准许使用证明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旅馆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二条 经许可开业的旅馆,有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翻修、改造、扩建等改变原有经营安全条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重新实地勘验审核。

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变更前3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特种行业许可有关内容。

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重新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组织工作人员接受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二)保障技防设施正常有效、不间断运行,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防范措施,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制定应急方案、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五)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安全防范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六)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或者可疑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七)实行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24小时设专人值守;

(八)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当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者送交公安机关;

(九)实行旅客验证登记制度,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项目逐人如实登记,录入旅馆业治安信息系统; 

(十)发现可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发现旅客所持证件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发现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进入旅馆,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根据需要,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十三)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并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十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申请许可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

(三)对违法犯罪活动包庇、纵容或者隐瞒不报;

(四)利用旅馆从事邪教、非法宗教、迷信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六)未经许可,在旅馆内面向社会公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七)在客房内设置上下铺或者自行增设床位。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登记住宿,向旅馆验证登记人员交验住宿旅客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得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不得在客房内私自增设自备的电加热设备,不得违反规定动用明火;

(五)严禁在旅馆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特种行业管理,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宣传旅馆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旅馆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对旅馆安全条件和建立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对经营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在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

(三)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旅馆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对违法经营旅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因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致使旅馆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九)至(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馆经营负责人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馆经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客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开业的旅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本规定改进。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15年 月 日 起施行。199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实施〈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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