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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1 09:08:52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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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安全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2015-07-09 10:20 | #2楼

第一条 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禁止安排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汞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 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等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十条 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在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可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设工间休息座位,对不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工作。如女职工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按病假产前休息一、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早产,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休假。其中,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休假四十二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休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假十五天)。难产者,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工作量;个别上班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工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铜、砷、氟、溴、苯、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粉尘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女职工在哺乳期,每班可在劳动时间内哺乳(含人工喂养)婴儿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多胞胎的,多哺乳一个婴儿一次增加三十分钟。单位未设哺育室的,女职工回家哺乳婴儿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含往返时间)。哺乳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岗位工作时,所在单位应凭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从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管理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对违反本管理细则的单位,务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可参照本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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