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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时间:2022-04-14 22:19:11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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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一是强化政府主导责任。加强农村妇幼保健是各级政府社会管理 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各地要增强责任意识,将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部署和区域卫生规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以及3个项目管理方案,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落实好各项政策和要求,努力实现工作目标,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中国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二是加强农村妇幼卫生财政保障。公共卫生服务是政府应当承担的职责,也是公共财政必须安排的重点。因此,要统筹兼顾农村妇女儿童的健康需求,增加农村卫生投入,加快改变农村妇幼卫生基础设施和服务资源短缺的状况,尤其要加大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农村的妇幼卫生投入,促进不同地区农村妇幼保健均衡发展。为实施好重大专项,中央财政安排了专项补助经费,各地也应给予必要的投入,保证项目组织、管理、培训、督导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是提高农村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立健全以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中心,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支撑,基本覆盖全国城乡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加强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项目执行能力。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改变服务方式,让更多的农村妇女享受到政府筹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不断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四是密切部门协作。妇幼卫生重大专项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涉及卫生、财政、妇联等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统筹安排,协调推进。各级妇联长期以来与卫生部门密切合作,在维护广大妇女的健康权益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卫生部门要主动与各级妇联组织沟通、协商,加强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推进项目的实施。

五是注重项目资金监管。要完善项目资金监管制度 ,保证资金全部用于政策规定的补助项目,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真正惠及广大农村妇女。同时,要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对农村贫困妇女的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及服务对象享受补助的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也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是积极探索创新。重大专项的实施,在宏观上,要立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立足于城乡统筹发展;在微观上,要立足于技术路径的探索、立足于服务能力的提高。通过项目的实施和探索,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积极推动妇幼保健工作制度创新,逐步形成维护妇女儿童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会上,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还进行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政策解读和妇幼卫生重大专项管理方案解读,详细介绍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实施妇幼卫生重大专项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公益类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主要由县(市、区)政府举办和管理,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市、区)管理为主。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乡镇卫生院实行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综合的评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一次自查自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选址、设置,应遵循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立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是专有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乡)卫生院。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条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按功能将乡镇卫生院明确划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依照国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广东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所规定的建设标准,严禁举债进行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面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做好免疫规划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四)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专业指导与管理工作。 (八)加强信息管理,建立执行相关统计及报告制度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协助镇政府制定和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第十五条 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负责对村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组织对村医的培训、考核 ,逐步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  健全村医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召开村医例会。通报、反馈各卫生机构工作情况,传达上级卫生工作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的卫生服务,协助做好补偿支付工作。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突出原则,加强妇产科、儿科、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和中医科建设,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

第十九条 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和救灾抢险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制度,推行“阳光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价廉、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外提供出租业务用房,严禁与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以营利为目的办医行为。

第五章 人事 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和岗位设置,按照精简、高效原则,以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合理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严格准入条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专业技术服务。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大力推行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一届聘期3-5年,其中试用 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 院长实行聘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主要内容为行风建设、业务发展情况等。 

第三十条 推行人员聘用制,因事设岗,公开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乡镇卫生院人员。新录用人员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署聘任合同 ,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五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七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考勤 、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卫生院评估和监督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四十条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假账、造假病案、乱收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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