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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药具管理人员职责

时间:2022-04-15 18:32:42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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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药具管理人员职责

负责编制全市 年度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组织实施避孕药具储存、调拨;负责指导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站的计划、质量目标等管理和宣传、培训工作;负责对全市计划生育保健用品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担全市避孕药具的免费发放工作。

一、计划编制执行

(一)工作内容     

避孕药具年度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药具年度执行计划。

(二)工作程序

1、避孕药具年度需求计划的编制和上报,每年10月要以县级单位为起报点,逐级编制和上报。要以县级需求计划为依据,兼顾药具新产品推广和流动人口使用药具等情况编制市级下一年度药具需求计划,并按要求及时上报省药具站。

2、计划编制后,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上报。

3、根据省核定下达的年度药具需求计划以及县市区上报的避孕药具需求计划,及时编制和下达对各县市区的避孕药具年度执行计划。

(三)工作标准

1、计划的编制坚持方便群众、保障供应、品种齐全、减少浪费的原则。

2、计划编制要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3、严格按照年度计划调入药具,不得变更厂家、品种和数量。

4、药具年度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要有变更单位的书面申请和主管领导的审核签字,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药具储存调拨

(一)工作内容

计划药具入库、仓储管理、药具出库。

(二)工作程序

1、验收合格的药具方可入库。仓库管-理-员凭《入库单》和《到货验收单》收货入库。

2、药具入库后,必须按以下原则对药具进行存放:

(1)按照药具的性能,对药具实行分区、分类储存管理。

(2)按批号集中垛放,不同批号不得混垛。

(3)按照包装图标图示要求,码垛整齐,摆放规范。近有效期低于6个月的药具有黄牌警示,近效期低于3个月的有红牌警示标志。

(4)在库药具实行定位管理,药具码垛符合规定标准。

3、根据季节气候变化,做好库房温、湿度管理工作。每日定时观测并记入《库房温、湿度记录》;根据库房条件及时调节温、湿度,确保药具储存安全。

4、不合格药具实施控制性管理,要单独存放,单独记录,有明显标志。

5、储存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具,应立即报质检管员处理。

6、做好库存药具账、货管理工作,按季度盘存一次,确保账、货相符。

7、出库药具要做到单、物相符,做好记录。

8、保持库房清洁卫生,做到无灰尘、无杂物、无霉烂、无虫蛀,保证药具质量完好。

9、防火、防盗,保证库存药具安全。

(三)工作标准

1、药具到货,及时验收入库,上报入库单。发现问题要及时交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检查。不允许个人以单位名义直接联系供货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入库。

2、严格按照药具出库管理制度,以出库单标称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出库,不得调换品种,更改批号或数量,坚持手续完备,出库及时、准确。

3 定期组织人员对库存药具进行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货相符。

三、药具质量管理

(一)工作内容

避孕药具入库验收、在库养护。

(二)工作程序

1、药具验收必须按照验收内容和验收程序进行,不合格的药具要填写《计划生育药具质量信息报告表》,及时处理。

2、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3、药具验收应按抽样原则进行抽样,所抽取的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验收完毕后应尽量恢复原状。

4、药具验收必须有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必须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填写规范、准确无误。药具验收记录保存期限至少超过有效期后1年。

5、对在库保养90天以上的药具,要及时进行养护检验,登记《计划生育药具养护检查记录》

6、对距上次检查超过60天的待发药具,要按品种进行以外观为主的质量检验,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标准

1、严格按照出、入库质量检验规程对出、入库药具质量进行检验,填制药具质量检验单。

2、发现药具质量问题时要及时通报主管领导进行处理,不得以单位名义直接与供货方联系。

3、组织相关人员对库存药具进行抽检。

四、统计报表分析

(一)工作内容

避孕药具购调存统计、发放人数统计、药具使用情况统计及分析。

(二)工作程序

1、坚持以乡级人数统计为依据,实事求是的编制、汇总服用各类避孕药具人数,为瞒报,为漏报,定期对药具发放情况进行评估。

2、利用网络信息系统每季度组织一次与基层组织一次对账,防止漏统误记。

3、制定定期抽查制度,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及时掌握药具发放和群众需求动向,发现漏洞。

(三)工作标准

1、避孕药具统计报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上级机关的具体要求编制和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漏报,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数据。

2、报表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各项关系吻合,并附加文字分析说明。

3、报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药具统计人员做好报表后,须经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阅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

4、做好药具统计报表资料档案保管工作。

五、宣传培训工作

(一)工作内容

县、乡级药具管理服务培训;群众药具政策、药具知识宣传培训;对外宣传工作。

(二)工作程序

1、每年两次培训县乡级药具管理人员。各级药具队伍都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形成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主的教育培训长效机制。

2、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向群众宣传药具政策、药具知识。在宣传方式上,突出温馨化和个性化宣传,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群众自我教育的能力;在宣传内容上,由过去单一的药具宣传向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的多元化方向发展,除了为群众提供足够的避孕方法、介绍避孕知识和服务内容外,还开展了生育调节,母婴保健、优生优育、防治性病、艾滋病等多方面内容的宣传教育。

3、对外宣传工作,要在宣传手段上,除继续强化药具阵地宣传外,还要充分发挥了报纸、电台和网络的覆盖作用,在社会舆-论宣传上下功夫。                                                               

(三)工作标准

1、各级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制定宣传培训计划,对宣传培训范围、对象、时间、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并严格执行。

2、对宣传报道和政务信息工作好的单位及个人,实行激励制度。市站、县区都要设专人做好这项工作。

六、流动人口的药具管理与服务

(一)工作内容

贯彻《湖南 省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服务证管理办法》,全面启动“湘潭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药具零距离服务计划实施方案”,使流动人口获得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条件和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药具服务可及率达到90%以上,流动人口药具获得率达到100%。

(二)工作程序

1、明确职责定位,提供组织保障。流动人口药具免费发放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各级药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流入期间的药具供应、发放和服务;流动人口返乡期间,其户籍所在地药具部门要做好药具发放服务的衔接工作。

2、建立协调机制,提供综合支持。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当地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做好承租(借)人的药具发放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药具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

3、加强网络建设,扩大发放覆盖面。组织药具发放全面进入流动人口相对密集的居住地、聚集地、活动场所和公共场所,在农村以现有免费发放服务网络为主体,在城市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形成“多渠道、全方位、开放式”的药具发放网络。

4、创新发放模式,提高药具易得性。拓展药具供应渠道,创新药具发放模式,做到主动式发放和需求式服务相结合;普及性发放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定点发放与流动服务发放相结合;药具网络发放与社会网络发放相结合的“四个结合”。着力提高药具易得性、发放到位率和群众满意度。

(三)工作标准

1、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计生站应将流动人口药具服务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抓决策,抓协调,抓保障,加强部门协调和督查落实,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履职、法人负责、社区服务、居民自治、物业协办、综合治理的服务管理机制。

2、建立流动人口药具服务管理长效机制。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摸清底数——分类指导——动态跟踪——优质服务”的工作步骤,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和多种措施,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及时、安全、有效、优质的药具服务。

3、畅通和延伸发放服务渠道。实行人性化管理、跟踪式服务模式,把流动人口的药具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做到管理无缝隙、服务零距离,使流入人口不仅可以获得免费的避孕药具。要将流动人口药具服务纳入药具免费供应管理整体工作之中,在流动人口、农民工集聚的社区、企业、工地、集贸市场等处设立标识明显的药具免费发放点,主动送宣传、送知识、送服务、送药具、送随访上门,满足群众需求。药具免费发放点要按省市要求达到“八有”(有统一制作的免费发放点固定指示牌;有免费药具发放广告灯箱;有免费药具专柜;有宣传资料架;有《计划生育药具免费发放登记册》;有药具知识展板及免费发放职责;有禁止销售免费避孕药具的警示牌;药具管理人员有上岗证)。

4、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基层药具流动人口基础数据的采集和上报要和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数据一致。各级免费发放点要将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分开登记,要设立专门账册,详实记录为流动人口供应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项目。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2015-09-03 11:14 | #2楼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也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政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购物相符。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  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效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在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级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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