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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临聘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3-04-19 14:48:56 泽彪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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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临聘人员管理规定(精选10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想学习拟定制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机关临聘人员管理规定,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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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外籍专业人员”是指应聘在我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工作的外国专家、外籍教师及教学和项目管理人员。

  第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是我国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纳入国家对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即在我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系统,实施统一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公立高等学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仍按照《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实施管理,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是全国各级各类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

  第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要有利于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按需聘请,保证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因特殊情况(如外语学校、执行友好城市协议的学校、担任教学改革实验任务的学校等)确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外语口语教学的,可个案申报,从严审批。

  第九条实施高中教育、高中后教育以及相应程度的职业、成人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职业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可用于加强语言教学、专业理论教学、专业技能培训以及课程和教材的研究开发,注意学习国际上先进的职业教育理论、教学模式和方法。成人教育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主要用于岗位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条严禁以聘有外国专家和外籍教师为招牌,高额收费招生,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数量应与本单位中方人员的数量保持适当的比例。

  第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各级主要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单位的条件

  第十三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达到《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标准》:

  一、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状况

  1、聘用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协调本单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2、有固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工作,涉及其它职能部门的工作也有明确分工,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3、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4、为外籍专业人员配备业务素质良好的中方合作人员。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状况

  l、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外籍专业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

  2、聘用目标明确。

  3、有教学(科研)评估和鉴定制度。

  4、有请示报告和统计制度,按时上报各种材料和统计报表。

  三、工作和生活的条件

  有基本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基本的外事接待、安全保卫能力(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具体标准)。

  四、聘用经费的保障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经费有保证。

  2、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均年经费不低于本地区规定数额。

  3、外籍专业人员的工资能保证其基本生活开支。

  五、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渠道情况

  有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合法渠道并了解其主要业务活动情况。

  第四章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的外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是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达到我国对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标准,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批依据以下程序:

  一、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提出资格认可的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的外事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送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代办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可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有关标准,对申请单位审核认可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

  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批准申请单位的资格认可,签发《资格认可证书》,必要时与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审定。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办学申请并正式注册后,方可按照上述程序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八条对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单位的处罚有警告和吊销《资格认可证书》两种。警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及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及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国家外国专家局也可直接实施各项处罚。对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单位的处罚主要依据有关法规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标准》,处罚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单位实行年检注册制度,获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为有效证书。持未获当年注册的证书或无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属非法聘用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规执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获有效《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与外方合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时,不需另行申办资格认可证书;与外方合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时,须另行申办《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办的招收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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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镇机关临聘人员管理工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临聘人员主要指:镇机关聘用人员,从村、社区借调到机关工作的聘用人员,不包括村社区干部及由镇招考的村、社区聘用人员。

  第三条 镇机关临聘人员的录用、待遇、考核、合同解除、交流等事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规定外,皆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临聘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岗位工作任务;

  (三)从事技术性工种,必须持有效的上岗证书或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 实行临时用工计划管理。机关事业各部门聘用人员,坚持从严从紧控制,各部门用人计划原则上需提前一个月报镇组织部门。

  第六条 经镇党委同意,镇组织部门根据用工计划和岗位需要,会同镇纪委及相关部门负责招聘程序制定,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法进行招录。对特殊岗位临聘人员,由镇党委组织部门制定具体方案,予以研究。

  第三章 录用

  第七条 新招录人员采用“逢进必考”的方式,原则上须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新进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试用期为三个月,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条 凡有以下情况者,不予录用:

  1、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差,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不拥护、不执行,甚至抵触对抗的;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2、触犯刑律条规或正在司法部门接受调查的。

  3、近五年内曾违反计划生育、土地管理政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4、组织参与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较坏影响的。

  5、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 临聘人员工资按照镇统一制定的镇机关临聘人员薪酬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按薪酬标准的80%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录用的临聘人员,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保险,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人才的工资待遇,实行“一事一议”,以镇党委通过意见为准。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四条 临聘人员在合同期内,由镇组织部门和具体工作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聘人员要严格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负责对临聘人员进行思想、纪律、安全教育培训,重视保障临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临聘人员岗位特点和工作目标,制订考核办法,报镇党委审定。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在每年末由镇组织部门和各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镇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作为考核不称职:

  1、工作完成不力,影响到全局工作的。

  2、旷工或无正当理由离岗,连续超过7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的。

  3、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较大损失,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七章 合同解除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除合同:

  1、考核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出现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中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况的。

  4、组织参与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较坏影响的。

  5、本人辞职的。

  第二十条 因上级要求或所在部门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解聘临聘人员的,应予解除合同。

  第八章 交流

  第二十一条 镇机关临聘人员实行不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对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由各主管部门向镇组织部门提出,镇党委研究后安排交流轮岗。

  第二十二条 交流对象必须自觉服从交流决定。不服从组织安排的,给予直接解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要严格控制编制,具体由各主管部门确定,报镇党委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镇组织办商镇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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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的管理,保障临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本着“统一审批、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

  1、区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含二级机构)。

  2、区法院、区检察院。

  3、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合泰管理办公室及荷塘月色示范区管委会。

  4、区公办学校。

  5、区基层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聘人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聘用的编外工作人员。

  第四条临聘人员只限于从事辅助性、技术性等工作,不得从事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需设岗,人岗相适的原则;

  (二)先申请,按程序审批的原则;

  (三)先审批,后招聘的原则;

  (四)平等竞争,择优招聘的原则;

  (五)规范管理,统一待遇,设置岗位、控制数量的原则。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六条有以下情况的单位可以申请临聘人员:

  (一)由于本单位编制偏少,编内人员确实难以完成现有工作任务的。

  (二)由于专业技术岗位和技能岗位现有人员不能承担此项工作的'。

  (三)由于职责任务增加,急需临聘人员的。

  (四)由于区中心工作需要,经区委常委会或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需增加临聘人员的。

  第七条临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无经济、刑事等不良记录。

  (二)具备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和年龄要求。

  学历要求: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工勤岗位可放宽至高中以上。

  年龄要求:各岗位首次聘用的临聘人员年龄原则上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要求。

  (四)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需符合国家对职业资格的要求。

  (五)符合拟聘用岗位其它要求。

  第三章 聘用工作程序

  第八条各单位招聘临聘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招聘:

  (一)工资由财政负担的临聘人员,由用人单位填写《荷塘区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临聘人员审批表(财政负担工资)》,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招聘。

  (二)工资由单位自筹的临聘人员,由用人单位填写《荷塘区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临聘人员审批表(单位自筹工资)》,报编制、人事、组织部门审核,经区分管领导同意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招聘。

  第九条工资由财政负担,招聘人数在5人以上的(含5人),以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公开招聘,区监察局、区编办、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参与监督。工资由财政负担且招聘人数在5人以下的,或者工资由用人单位自筹的,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将招聘方案报三家联席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临聘人员被聘用后,用人单位应在一周内将《荷塘区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花名册》报三家联席部门备案。由财政负担工资的临聘人员,同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临聘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长期限为三年。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岗位必须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由劳务派遣公司与临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临聘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临聘人员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应于临聘人员离岗前7个工作日内报区人社局备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需清退、解聘临聘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报区人社局备案,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临聘人员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聘用的,需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荷塘区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异动花名册》报区人社局和区编办备案。由财政负担工资的应同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工资待遇及考核

  第十五条临聘人员的工资执行统一的工资标准,根据各岗位情况,具体标准如下:

  1、工勤岗位(驾驶员、保洁员类):1600元/月;

  2、普通辅助岗位(政务中心工作人员类):1600元/月;

  3、城管大队、治违大队(协管员类):1700元/月;

  4、教育系统(教师类):1800元/月;

  5、卫生系统(医护人员类):1800元/月;

  6、其他特殊专业技术岗位:2000元/月。

  临聘人员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由工资发放单位负担。

  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临聘人员可适当提高工资待遇,由主管部门报区人社局备案。

  第十六条如因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岗位工资标准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时,该岗位工资标准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临聘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随缴费基数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每年对临聘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内工作满6个月以上的临聘人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报区人社局备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各单位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临聘人员发放年度考核奖金,年度考核奖金标准为2400元/人/年。按工资发放渠道发放。

  1、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在岗人员;

  2、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及以上的。

  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条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临聘人员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现象的,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不得擅自聘用临聘人员。区委组织部、区编办、区人社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每年年底对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管理情况进行督查。凡未按本办法规定聘用临聘人员的单位,区纪委(监察局)、区人社局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聘用的临聘人员要予以清退。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各单位未向区人社局备案的临聘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的程序审批。不需继续留用的,由各单位依法清退。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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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招聘。

  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采编人员年龄30岁以下。从事经营、发行工作且有经验者可适当放宽年龄;应聘采编岗位应具有大学本科(均指全日制国民教育,下同)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两年以上新闻工作经历,特别优秀的人员可放宽到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应聘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应聘工勤岗位应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程序:聘用工作人员采取考试、考察试用等办法择优录取。录用聘用人员,必须在报社工作岗位产生空缺或因发展需要增加工作岗位时,在岗位需求数额内招聘。

  报社各部门需要招聘聘用制工作人员时,应向政工科提出申请,经党委审批后实施招聘。

  聘用工作人员先实习,再试用,试用期满合格的择优聘用。

  政工科对应聘申请进行审查。应聘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体健康的证明材料(一般为一月内的健康体检表,体检费用自理)。

  二、管理:

  经报社党委批准的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合同期限一般以一年为期,按年度聘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聘用人员须接受报社业务和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报社对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用人部门对聘用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送政工科备案。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优秀的报社予以表彰。优秀比例控制在15%以内。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次月起停发基本工资,停止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待遇:

  实习、试用期待遇:行政后勤人员,基本工资500元;采编岗位的实习记者进行绩效考核计发绩效工资并计发稿费,不另计发基本工资。

  正式聘用待遇:采编岗位基本工资600元/月,进行绩效考核并计发绩效工资。管理岗位基本工资600元/月。一般工勤岗位基本工资500元/月,技术工人600元/月。广告经营人员按部门规定确定薪酬。

  社会保险:从聘用次月起办理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可按800元基数参加住房公积金。

  四、其它:

  1、依照《劳动合同法》,与报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人员,不得与其它单位再订立劳动合同。在其它单位已经有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报社编采工作确实需要,可按照非全日制用工对待。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费用自行负担。

  2、已经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内退等手续的,不适用此办法。

  3、宜宾晚报社、宜宾日报社印刷中心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聘用人员的招收、辞职、解聘应报政工科备案。

  4、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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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新时期社区建设需要,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服务水平高的专业化、职业化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工人员是指经公开招(续)聘录用的专门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大力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二)承接政府职能转变下放到社区的各项管理与服务功能。

  (三)完成政府行政管理与社区自我管理的有效衔接,形成政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自治的良性互动,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社区公共服务工作方案和发展规划,运用相关社区服务资源,拓展服务领域,保证服务质量。

  (五)协助社区居委会积极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等工作。

  (六)做好社区的社会保障和社区救助工作。

  (七)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与技巧及时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援助、心理疏导、人文关怀等专业服务,帮助社区居民解决实际问题。

  (八)向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接受社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及社区居委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社工人员的任职条件及职数设置

  第三条社工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新招聘的人员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原则上居住在本社区。

  第四条社区严格按居民户数核定专职社工人数。居民户数在2000户以下的社区配备2名专职社工人员,2000户及以上的社区配备3名专职社工人员,因工作需要增加社工的须上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三章社工人员的招(续)聘

  第五条社工人员采取公开招(续)聘的办法录用。招聘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公开招(续)聘社工人员程序:

  (一)应聘者申请报名;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初审;

  (三)组织笔试、综合素质考核、面试、体检和政审;

  (四)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续聘)合同。

  第七条经考试、考核、考察合格后招(续)聘为社工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合同须经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报市社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社工人员的聘期为三年。

  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岗位待遇;

  (三)变更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四)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由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社区主管部门批准可解除与社工人员的聘用合同,作辞退处理:

  (一)聘用的社工人员在聘用期内不能履行合同条款的;

  (二)社工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社工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法乱纪、失职和渎职情节严重的;

  (六)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服从安排的。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社工人员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

  (四)根据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所在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与社工人员中的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因社区规模调整或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增配社工人员的,需由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后从市社区专职社工人才储备库补充或组织实施补聘工作。补聘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四)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六)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社工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社工人员受聘期间待遇与社区居委会主任同标准,渠道相同。

  第五章社工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社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接受社区居委会的管理和监督,遵守社区居委会各项工作制度,在社区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社工人员接受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借调社区专职社工人员,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借用须经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随意借调至其他单位的社工人员,一经发现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章社工人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根据社区工作的任务要求,每年有计划地对社区专职社工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积极鼓励社工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自学考试、在职函授等其他形式的学习教育。社工人员在聘期内须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太原市社工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亦可),否则聘用期满后不得继续聘用。

  第七章社工人员的考评与奖惩

  第十九条建立社工人员考评体系,考评采取年度考核和聘期内综合考评相结合制度。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工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社工人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年度考核内容为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创新能力、工作业绩、遵纪守法、知识更新情况等六个方面。通过公开述职和民主评议,根据被考评人的综合得分,确定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经考核不合格者由聘用单位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本人,并于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社工人员实行聘期综合考评制度,聘用期满前进行聘期工作综合考评。考评采取考试与综合素质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各县(市、区)社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格者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不合格者终止合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社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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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北安十五届党代会精神,加大我街道卫生管理力度,提高社区卫生保洁员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调动社区保洁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好地为社区居民服务,创建文明、卫生、整洁的生活环境,加快和谐社区的建设步伐。特制定本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原则

  1、按劳分配、效果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2、奖优罚劣、提高社区卫生保洁员劳动积极性和服务主动性的原则。

  3、划段包干、职责分明、奖罚明确的原则。

  4、服务到位、质量第一的原则。

  二、管理考核办法

  1、社区卫生保洁员必须接受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领导,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如有不服从领导者,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进行经济处罚50元。严重者予以辞退。

  2、社区卫生保洁员的工作时间是:夏季:上午7、30—11、30分,下午13、30分—18、00分。冬季:上午8、00分—11、30分,下午13、00分—17、00分。

  3、社区卫生保洁员每日对所包段区域的街路、通巷道及两侧边沟和厕所等进行日常保洁,要做到不留卫生死角和卫生盲区,无杂物,无垃圾。如有违反者,经督促改正不到位,每发现一次,罚款20元。

  4、社区卫生保洁员对所包区域的垃圾箱(点)要及时清理,做到垃圾不外溢,并保持垃圾箱外表整洁干净。垃圾箱(点)周围不允许有垃圾、纸屑、塑料袋等杂物。如有违反者,每发现一次,罚款10元。

  5、社区卫生保洁员负责监督垃圾清运员的上下班,如有漏岗,清运不及时等现象,要及时向社区报告,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6、社区卫生保洁员要按时到岗,在所包路段进行卫生保洁,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更不准无故串岗、离岗。迟到、早退每发现一次罚款20元,串岗、离岗按旷工处理,每发现一次罚款30元,累计三次,做辞退处理。

  7、社区卫生保洁员工作期间,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酗洒,不得参与任何的.闹事、上访,不得参加任何违法团体和违法乱纪活动。一经发现,予以辞退。

  8、社区保洁员的日常管理、考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社区每月25日前将考勤情况、工作表现报到卫生办、社保所)。保洁员要按作息时间准时到社区报道并上岗工作。社区卫生保洁员因病、因事请假者,需提前向社区主任提出申请,并经办事处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给假,需要找人替岗的,没经批准,不得找人替岗。如有违反者,每发现一次,罚款30元。无故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每发现一次,罚款30元,累计三次者,做辞退处理。申请病假须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同意后方可休假。全年事假、病假累计不得超过30天,超此天数的,做辞退处理。

  9、社区卫生保洁员必须服从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检查,检查方法是平时抽查和月末检查相结合,每月总评一次。检查时,5分钟之内要见到包此区段保洁员本人,否则视为漏岗,漏岗一次罚款30元,累计三次,做辞退处理。

  10、社区卫生保洁员必须按时参加办事处和社区召开的会议,每迟到一次,罚款10元,一年内参加会议迟到累计三次的,做辞退处理。

  11、社区卫生保洁员上岗时必须穿保洁服,仪表整洁,工作期间不能聚集闲谈。违反者每发现一次,罚款10元。

  12、社区卫生保洁员必须按时完成办事处和社区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在迎接上级检查和突击活动期间工作时间无限期延长,如有违反上述几项条款的,将加重处罚或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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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公司持续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加强对招聘工作的管理,实现集团公司员工招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实行员工招聘制度,不断改善和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实现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公开招聘,吸引和选拔所需各类人才,为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人才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直属单位, 适用的招聘岗位包括集团公司各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各层级管理、技术、业务、采购等岗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员工招聘包括对外社会招聘和应届毕业生招聘,涵盖计划、招募、甄选、聘用、报到等全过程。

  第二章 招聘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 员工招聘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业务发展和人力资源规划要求,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的原则;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德才兼备、量才聘用的`原则;

  (四)人员与岗位相互匹配的原则。

  第六条 员工招聘应坚持严格的选拔标准。用人标准主要依据招聘岗位对任职者的要求,即知识、技术、能力、经验、个性心理素质以及与公司文化的相容性等,同时注重专业素质、发展潜力和求职动机。

  第七条 应聘人员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道德素质;

  (二)符合应聘岗位任职条件要求,专业对口,素质测评及面试成绩优良;

  (三)应聘公司原则上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其他岗位人员的学历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四)社会应聘人员年龄原则上男性不超过45岁,女性不超过40岁;

  (五)身心健康。

  (六)对于市场经营、网络管理、资本运营等岗位需要的特殊人才, 如确属综合素质好、能力突出且经验丰富的,经招聘单位综合考评小组推荐并报请招聘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后,应聘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招聘工作的组织和审批

  第八条 为确保招聘工作的客观公正,各单位应根据招聘岗位的实际需要,成立由各级领导、人事部门以及用人单位(部门)相关人员、外聘咨询专家等各方面人员组成的综合考评小组。

  第九条 综合考评小组通过综合面试对应聘人员进行全面考察(主要考察应聘人员承担岗位职责所需要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岗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根据面试情况进行总体评价打分;根据评分结果研究提出聘用人选建议。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招聘计划和人选确定,须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为总体掌握集团公司各单位员工招聘情况,各单位应在每年元月底前将本年度员工招聘计划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四章 招聘程序

  第十二条 员工招聘的主要流程包括:制定招聘计划、组织招募活动、测评筛选、综合面试、考察通知。

  (一)制定招聘计划。各单位应紧密围绕企业经营发展目标和近期工作重点,科学进行本单位人力资源总体规划和人才需求预测,在确保业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人员总量增长,制定招聘计划。

  (二)组织招募活动。各单位可根据招聘岗位的实际需要,通过报刊、人才招聘会以及专门人才机构等各种媒介和渠道发布招聘信息;进行初步筛选等。

  (三)测评筛选。为确保员工招聘质量,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招聘岗位的条件要求对应聘申请人进行素质测评和专业知识、业务技能考试。素质测评和考试成绩均达到优良者方可进入综合面试。

  (四)综合面试。综合面试是对应聘人员进行全面考察并决定是否聘用的重要环节。招聘单位综合考评小组通过答辩或情景模拟等多种方式,全面考察应聘人的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并集体研究提出聘用人选建议。

  (五)考察通知。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对拟聘用人选进行背景、现实表现和人事档案的审查了解,在审查、体检合格并履行审批程序后,发给单位聘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员工招聘的信息发布、报名筛选、素质测评等工作可委托国家有关部门、专业咨询机构或人才招聘网站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招聘员工时,应对应聘人员提供的证书、证明进行严格审查、认证,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验证,以防止弄虚作假情况的发生。

  第十五条 社会应聘人员在办理聘用手续时,必须出具原所在工作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不得聘用。

  第十六条 已通知正式聘用的人员,应在聘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应聘单位报到,逾期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章 招聘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经研究同意聘用的应届毕业生, 招聘单位应与其签订由用人单位、毕业院校、毕业生本人三方共同签署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毕业生如违反协议书条款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已签约应届毕业生一般不允许在集团公司内变更签约单位。

  应届毕业生需持《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报到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到应聘单位报到。

  第十八条 新员工聘用后,招聘单位应从用工之日起及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和招聘单位有关规定,新招聘毕业生应实行见习期或考察期制度。见习期或考察期满,用人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应及时对其进行业绩考核鉴定。

  见习期或考察期满考核合格者,依照招聘单位有关规定享受与同岗位人员相同的薪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新招聘员工,招聘单位应安排其到基层单位实习半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新聘用员工的人事档案可采取人事代理方式委托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关于招聘外省(区、市)员工的户籍问题,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集团公司各单位招聘外籍员工时,须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集团公司导企业领人员任职回避有关文件规定,应聘人如属于任职回避亲属关系范围的,不得应聘。

  第二十五条 在员工招聘工作中,如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招聘管理办法和有关工作纪律,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若今后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相违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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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系统提升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使管理人员的选拔聘用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人事制度改革的透明性,加强对管理人员选拔聘用工作的监督,根据《党政干部选拔工作条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发展战略,以及《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管理人员选拔聘用(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应于空缺岗位需要选拔聘用的各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选聘条件

  第三条各级管理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认真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悉公司运作,企业管理经验丰富,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开拓创新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满足《岗位说明书》中明确的任职条件,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较好的职业素养,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诚信廉洁、勤勉尽责,团结合作,作风严谨;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第四条管理人员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初次聘(任)用2岗以上的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50周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初次聘(任)用34岗的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

  (三)初次聘(任)用56岗的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40周岁,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

  (六)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机关管理人员的选聘和晋升

  第五条机关管理人员主要指集团公司机关和股份公司机关管理人员。

  第六条初次选聘到机关的管理人员,除符合上述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外,还须具备以下任职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语言表达和文字写作能力,外语交流能力和计算机操作水平较高;

  (二)须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验;

  (三)高级主管以上岗位的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40周岁,研究生以上学历,硕士以上学位;

  (四)主管岗位的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35周岁,全日制研究生以上学历,硕士以上学位;

  (五)主办、协办岗位的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30周岁,全日制研究生以上学历,硕士以上学位;

  (六)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机关管理人员的选拔须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管理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机关管理人员一般要逐级提拔使用,岗位晋升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主办、协办晋升主管岗位的,须在本岗位工作满4年;

  (二)主管晋升高级主管岗位的,须在本岗位工作满2年;

  (三)高级主管晋升上一个岗级的,须在本岗位工作满2年;

  (四)特别优秀的机关管理人员,可以破格聘(任)用,但须根据管理人员管理权限,经公司党委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选用方式

  第九条选拔各级管理人员,主要采取组织推荐、公开招聘、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

  第十条空缺职位原则上按不低于50%的比例实行公开竞聘。

  第五章聘用

  第十一条各级管理人员在本岗级工作满二年后可以担任高一岗级职务工作。一般实行逐级提拔使用,对特别优秀的中青年管理人员或因工作需要的,可以破格聘(任)用,但须根据管理人员管理权限,报公司党组(党委)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各级管理岗位实行聘(任)制、任前公示制和试用期制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解聘

  第十三条各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予以解聘处理:

  (一)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二)因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年度测评或绩效考核结果靠后的3%管理人员;

  (四)因患病、非因公负伤或脱产学习(组织选派的除外)等原因,连续六个月及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不适宜继续担任现管理岗位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解聘后,一般下调一个岗位等级重新任职,薪酬待遇按调整后的岗级同档标准套入。

  第七章监督和责任

  第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受理有关对考察各级管理人员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纪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的聘(任)用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过去制定的有悖于本规定的条款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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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管理,提高建设监理工作水平,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资格,实施监理人员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业许可、分级]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分为水工、机电、地质、测量、金属结构、合同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民、环境保护等9个专业,总监理工程师不划分专业。

  第四条[管理主体、管理内容] 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培训和监督检查等。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全国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组织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负责全国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负责本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格取得

  第五条[监理员申报条件] 申请监理员资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的学习工作经历(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监理员培训合格;

  (三)非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六条[监理员申报与批准] 申请监理员资格,应当向具有审批管辖权的有关单位申报以下有关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学历证(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监理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有关审批单位自收到监理员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审查合格人员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各审批单位应当及时将监理员资格审批情况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备案。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每半年向社会公告取得监理员资格的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监理工程师考试制度]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考试申报条件]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的学习工作经历(本科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考试申报]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当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考试许可]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自报名截止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颁发准予参加考试通知书。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考试合格证明]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向考试合格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总监理工程师申报条件] 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总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

  (四)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经历不少于2年;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六)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申报程序、申报材料] 申请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应由其注册的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总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

  (三)由受聘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近两年监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自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申请截止日期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对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诉或举报。

  第三章 监理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监理员资格管理] 申请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后,欲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登记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由其聘用监理单位到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由受聘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近三年监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欲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执业手续。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 申请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后,欲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登记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由其聘用监理单位到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由受聘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近三年监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禁止行为]监理人员资格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保管与使用规定] 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倒卖、转让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资格管理人员规定] 资格管理人员在进行监理人员资格管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评审程序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应当依法维护监理人员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诉讼权;

  (四)不得索取、接受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二十一条[撤销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撤销已批准的监理人员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批准的;

  (三)有关单位超越职权范围批准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得到批准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注销资格] 取得监理人员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

  (三)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监理人员年龄限制的;

  (四)连续三年未直接从事资格许可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五)超过资格证书有效期而未申请延续的;

  (六)监理人员资格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七)成为国家公务员或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现职工作人员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证书遗失处理] 监理人员遗失资格证书,应当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补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对监理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监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人员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依据有关法规赋予的权限及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申请表与证书制作规定] 监理人员资格申请材料的格式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规定;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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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工程监理行业发展需要,规范省工程监理人员从业行为,根据《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章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监理人员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监理工程师,是指参加规定的资格考试,达到规定的分数线,取得《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经过注册,取得《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监理员,是指参加规定的资格考试,达到规定的分数线,取得《湖北省监理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监理员资格证书》),经过注册,取得《湖北省监理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监理员岗位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负责湖北省工程监理人员的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各市州建设监理协会(未设建设监理协会的由从事建设监理工作的相关协会负责,下同)负责本地区工程监理人员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 试

  第五条 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湖北省监理员资格考试实行本省统一大纲。

  第六条 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负责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资格的考试工作。其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湖北省监理员资格考试大纲;

  (二)组建试题库,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负责资格审查、报名、阅卷等考务工作。

  第七条 参加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成绩达到我省确定分数线的,可以取得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八条 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四科,采用国家统编教材。

  湖北省监理员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监理理论与实务》一科。

  第九条 参加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应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职称,从事工程监理、设计、施工或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参加湖北省监理员资格考试者,应具备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

  第十二条 凡参加湖北省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聘用单位推荐,统一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监理协会报名(在省工商注册的单位直接向省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报名)。各地建设监理协会审核后报省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经考试合格者,由省建设监理协会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办理注册手续,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员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手续的办理,按照个人申请、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监理协会申报、市州建设监理协会初审、省建设监理协会审批(在省工商注册的单位直接报省建设监理协会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湖北省监理工程师或湖北省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监理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工程监理人员注册申请表》(附件一);

  (二)身份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员资格证书》;

  (三)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所学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学历(学位)和职称证书;

  (五)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岗位证书》注册有效期3年,期满后,按照注册手续的办理程序办理注册验证手续。验证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职业道德等。

  第十八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湖北省监理人员变更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填写《湖北省工程监理人员变更注册申请表》(附件二),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册验证不合格或注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岗位证书》:

  (一)无工作业绩的;

  (二)脱离工程监理业务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员岗位证书》的;

  (五)在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员岗位证书》的;

  (八)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工程监理及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

  第二十条 已注册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后,可申请注册国家监理工程师,但应当先办理湖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在每一验证有效期内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验证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由省建设监理协会统一组织,按照个人自学、统一测试的方式实施。省建设监理协会按年度提出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湖北省监理人员按照规定的学习内容自学,省建设监理协会每年统一组织一次测试。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监理工程师在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开展以下监理工作:

  1、在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2、协助做好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提出建议;

  3、对承包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方案(包括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申请、变更进行初审,并向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报告;

  4、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5、参与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6、定期向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和请示;

  7、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8、协助做好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

  9、参与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的检查;

  10、参与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对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1、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监理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2、遵守工程监理行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监理业务文件的质量;

  3、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服务水准;

  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5、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作;

  6、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事工程监理及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员岗位证书》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员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岗位证书》由省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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