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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5 23:08:30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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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秩序,提高船舶登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全国范围内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业务权限并进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船舶登记机关业务权限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船舶登记业务,并由主管机关确定其业务权限:

(一)建立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名称审核制度,船舶登记审批制度,船舶登记档案、印章、证书、登记簿、登记系统、船舶信息卡等管理制度,内部监督、人员管理、保密制度;

(二)具备与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条件,至少包括办公用房1间、专用电脑1台、证书打印机1台、船舶信息卡制卡机2台(适用于实施船舶“一卡-通”工程的地区,下同)、复印机1台、扫描仪1台、传真机1台、长途电话机1部和适当数量的档案柜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安装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的船舶登记系统和船舶信息卡发放系统;

(四)配备齐全有效的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五)配置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登记人员,且登记人员数量能够满足船舶登记工作的需求。

第六条拟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其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船舶登记各项制度文件样本;

(四)船舶登记办公条件说明书;

(五)计算机信息网络条件说明书;

(六)配备的船舶登记相关文件清单;

(七)拟从事船舶登记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主管机关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定,必要时,可指派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估。

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主管机关根据其行政级别、管辖水域范围、业务分工、港口口岸类别等确定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确定的业务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开展权限范围内的船舶登记工作。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业务权限或者委托、授权其他机构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保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定期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船舶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配置船舶登记人员,加强对船舶登记人员的管理,确保其满足并保持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掌握船舶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具有独立处理船舶登记业务问题的能力;

(三)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能谨慎处置所接触的有关信息、资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应为专职,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船舶登记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船舶登记初审和复审人员应通过所属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每年组织的知识更新培训并考试合格。

新上岗的船舶登记初审人员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在船舶登记初审岗位上见习满三个月,并经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实施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每年12月1日前,船舶登记机关应就本机关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情况、各项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况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

各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本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年度考核意见,并于2015年12月20日前将本辖区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和船舶登记机关年度考核汇总表报主管机关。对年度考核意见为不合格的,还应附送该登记机关的自查报告。

主管机关根据上报的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中掌握的情况对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考核评定,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可视情要求船舶登记机关对年度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进行纠正。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并将整改纠正情况及时报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船舶登记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纠正措施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主管机关取消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每年12月20日前,船舶登记机关应对本单位船舶登记人员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参加培训考试情况以及廉政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考核,提出年度考核意见后报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

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根据上报的材料和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对辖区内船舶登记人员进行评定,做出适任或不适任的结论。

第十八条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在考核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适任:

(一)因直接责任造成船舶登记错误,导致船舶登记机关行政败诉;

(二)发生船舶登记有理投诉;

(三)被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通报批评。

船舶登记复审、审批人员在考核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适任:

(一)因直接责任造成船舶登记错误,导致船舶登记机关行政败诉;

(二)被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通报批评;

(三)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被取消船舶登记业务权限;

(四)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被暂停船舶登记业务并整顿。

第十九条对年度考核评定为不适任的船舶登记人员,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应取消其船舶登记操作权限,并责成其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将其调离船舶登记岗位。1年后,经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考核合格,方可重新从事船舶登记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船舶登记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整顿直至取消船舶登记业务权限:

(一)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二)两年内没有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三)在船舶登记过程中有违规发证行为;

(四)发生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

(五)发生船舶登记有理投诉;

(六)发生因船舶登记工作责任引发行政败诉案件。

被取消业务权限的登记机关,从权限取消之日起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开展船舶登记工作。权限取消期间辖区内船舶登记工作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发生《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规定情况的,还应按《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船舶登记工作”包括船舶名称审核、船舶所有权登记、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办理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废钢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信息卡的核发。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人员”包括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和审批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5-09-06 10:50 | #2楼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四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四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发现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或者污损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是必须在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二)“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系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船舶登记簿、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港务监督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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