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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6 00:04:56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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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核人员管理办法2015-09-07 16:32 | #2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e#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 )的管理,建设公正、廉洁的审核队伍,保证审核质量,促进质量管理体系健康、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外部审核工作的人员及审核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本规定实施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

第四条  审核员分为审核员和高级审核员。持有高级审核员证书者,具有担任审核组组长的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审核员资格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龄未满58周岁,身体健康;

(二) 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持有无限航区管理级适任证书或具有副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称;

(三) 具有不少于三年船员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或不少于三年海事船员管理的工作经历;

(四)参加主管机关组织的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请高级审核员资格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龄未满5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持有无限航区管理级适任证书或具有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称;

(三)具备审核员资格满三年,同时具有不少于六次的审核经历;

(四)参加主管机关组织的高级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审核员或高级审核员资格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申请表》。

第八条  完成审核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具备见习审核员资格。参加不少于一次外部审核后,经审核组考核称职,主管机关可为其签发审核员证书。

完成高级审核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主管机关可为其签发高级审核员证书。

第九条 审核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应进行证书再有效。

第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主管机关可为审核员证书进行再有效:

(一)五年内至少参加过三次相应的审核工作;

(二)考核结果称职;

(三)参加再有效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审核员证书再有效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审核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证书再有效申请表》。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再有效条件者,主管机关给予再有效签注。

第十三条 审核员职责

(一)遵守审核规定,自觉维护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信誉;

(二)有效地履行审核任务;

(三)向受审核单位及关人员阐明审核内容和方法;

(四)在确定的范围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公正地进行审核;

(五)客观地确定被审核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实现既定质量目标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并清楚地提出不符合项或改进建议;

(六)编制审核文件,按要求提交文件,并确保特定文件的保密性;

(七)服从审核组长指挥,与整个审核组协调地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审核组长职责

审核组长主要负责领导审核的实施,合理安排审核过程,统筹协调与被审核单位的沟通,包括以下职责:

(一)组织审核组内部会议,批准审核计划;

(二)向被审核单位宣布审核纪律、审核计划和审核结果;

(三)向被审核单位和有关人员阐明要求;

(四)组织与被审核单位的沟通;

(五)监督审核组其他成员的审核工作,组织审核员考核;

(六)审批不符合项报告和建议项;

(七)主持编制审核报告。

第十五条 审核组秘书职责

审核组秘书还具有以下特定职责:

(一)备齐审核工作文件;

(二)与被审核方就审核事务进行协调;

(三)根据审核组长安排,编制审核计划;

(四)主持首次会议、末次会议;

(五)编制建议项清单;

(六)整理审核资料。

第十六条  每次审核结束,审核组全体成员均需经过考核。

审核组长组织对审核员进行考核,并填写《审核员工作登记和考核表》。

主管机关根据上报的审核文件、审核评价意见等对审核组长进行考核,并填写《审核员工作登记和考核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称职、不称职。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通过观察、考核、搜集评价意见等方式对

审核员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取消其审核员资格:

(一)对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服从调派;

(二)考核结果不称职;

(三)审核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审核结论出现严重偏差;

(四)违反审核纪律或被审核单位举报有不正当行为并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审核员违反审核纪律,给审核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管机关将责成审核员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建立审核员档案,对审核员培训、考试、考核及审核员证书签发、签注、注销、吊销等管理活动进行记载,以保证档案能真实反映审核员完整的审核资历和工作水平,并具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通过组织研讨、培训等方式,保持审核员的审核能力,提高审核员的审核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审核员证书由审核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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