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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人员就诊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6 01:43:31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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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人员就诊管理制度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医保人员就诊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 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 ※ (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 (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1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 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

(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 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不得高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偿付报销;低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参保人自行到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审核报销按《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审核之后其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属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其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九条  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安全性,强化基金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对 数额较大的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人申请材料中涉嫌做假、申请内容中需要甄别的情况进行查证。查证工作应在确定查证之日起60天内完成。经查证后,申报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按现金报销费用审核办法予以报销;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不予报销,退回申请材料。参保人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 就医先行支付现金, 符合到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情形的,其医疗费用报销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15〕14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门诊大病如下:

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Ⅲ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分期分批增加门诊大病病种。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本办法第二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断医院(详细名单见附件1)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诊审核手续:

(一)专科主诊医师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经相应专科诊断小组2名医师审核签名(其中1名为该诊断小组组长),医保办确认盖章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将《证明书》内容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传递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证明书》原件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复印件由诊断医院按月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建档保管。

参保人既往已确诊患有门诊大病、且近1个月继续用药治疗者,应向诊断医院的主诊医师提供近期门诊就诊记录及原确诊该疾病的相关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再按以上程序办理。

诊断医院应当按照门诊大病的准入标准为参保人提供《证明书》。

(二)符合条件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应当由本市诊断医院或本人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书》,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

诊断医院应将门诊大病相关的专科诊断小组及医生名单报市社会保险机构,诊断小组组长及成员应为具有本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诊断小组有人员变动时,诊断医院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和《证明书》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未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不支付其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发生急诊抢救的;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地区长期居住,在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备案手续的;

(三)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需要进行门诊血液透析的,应在我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进行血液透析。

参保人就医时应使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及辅助检查结果备查。参保人同时患多种门诊大病的,在确认第二种门诊大病时,不再领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可在市社会保险机构或本市诊断医院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证明书》领取,更换时应提供旧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备查。参保人遗失《证明书》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的,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到原诊断医院医保办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办(领)。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保人更换的病历统一交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享受以下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在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诊疗项目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其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属于门诊大病相应的门诊专科范围内的,按7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门诊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不列入本条规定的记账范围。

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二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进行审核报销,逐步实行记账。

第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一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专科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因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个人所付现金也应记账。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门诊进行血液透析的透析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刷卡记账。

第十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一)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进行门诊腹膜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大病的费用情况每月汇总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被认定患门诊大病(第一类),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待遇的有效期为两年,如所患疾病仍未治愈、需继续门诊治疗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在门诊大病的认定过程中,诊断医院、参保人弄虚作假的,其所做的认定无效,参保人应重新进行门诊大病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附件1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盐田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附件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 综合医疗保险 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 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 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 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交:

(一)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的费用。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1个月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和其已参加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的子女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使用完毕后,其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综合 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70%由个人账户支付,3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和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患门诊大病的按医疗保险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发生费用的8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参保人因门诊大病中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的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门诊输血费,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7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第四十一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门诊大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属于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相应门诊专科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且医疗保险年度内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以上的,超过部分的7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门诊大病病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含急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下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上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120元;

(三)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个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医疗(含急诊)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药品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和一般医用材料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使用特殊医用材料、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其国产普及型价格的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进口普及型价格的6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床位费最高不超过50元/日,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床位费最高不超过35元/日。

第四十五条  按照医院不同级别设立不同的住院起付线,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市内二级医院为200元,市内三级医院为300元,非本市医院为400元。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内的住院起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转诊转院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住院起付线。

第四十六条  每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1倍、2倍、3倍、4倍。

第四十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住院医院级别支付不同的比例,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0%、80%、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支付。

第四十九条  每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本办法实施之前计算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五十一条  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 二)因工伤、他人责任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自行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十五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患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病种需到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异地就医介绍信办理异地就医手

第五十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五十七条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诊(院)手续:

(一)由本市收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

(二)由主诊医生填写一式两联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

(三)由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交医务办或医保办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后,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核准的疾病,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属于市社保机构核准的疾病,经核准后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十九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在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六十一条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急诊住院、本办法第六十条所规定人员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时应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予以报销。

参保人因工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本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予以报销。

六十二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20个百分点;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国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40个百分点。

第七十八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一)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国内其他城市急诊或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他城市发生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以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的费用;

(六)在国内其他城市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七十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结算医院按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三)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先行支付现金的,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第八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医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处方药。

第八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住院从出院日)起12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办理报销手续:

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社会保障卡等资料。

第八十二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按本办法规定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可转入其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个人账户金额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之后其每月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门诊大病分类:

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II、III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二、适用范围:

第一类门诊相关规定适用于 深圳 市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第二类门诊大病有关规定适用于结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

淮安市市区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试行办法2015-09-08 8:45 | #2楼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淮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试行办法。本办法所指患者均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医院均指定点医疗机构。 

一、就诊

参保职工持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下称医保处)统一制发的《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可在市区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就座,就座时必须人、卡(证)、历相符。

二、费用

门诊:门诊医疗费(除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由个人从个人账户划上支付,个人账户不足的由个人自付。在个人账户IC卡制发之前,由个人现金支付,每季按单位集中报销。

住院:住院医疗费中属个人支付部门由个人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自付,其它由医保处按规定和医院结算。

个人支付的部分包括以下几类:

1.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

2.统筹基金支付段中个人应支付的部分;

3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药品须由个人支付的部分,超过规定的床位费支出标准的部分;

4..其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

三、住院

需住院的患者应持医院医师开出的入院通知单,由住院处审核人、卡(证)、历,并由个人预付不少于750元的住院费用,医院可根据医疗费用情况追加预收,以保证应由患者自付费用的及时支付。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以结算时间确定其计算年度。

符合规定的病种范围(病种目录见病种分值)的患者经医院医保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收治不入院,不符合的需经医院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医保处报批。

四、家庭病床

1、因患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骨折牵引等行动不便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由本人申请、医院经治医师出具本院家庭病床住院证明、经医院医保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医保处报批。

2、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3个月,超过后则重新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按再次住院标准计算起付段。跨年度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段每年分别计算。其它费用结算参照一次住院医疗执行。

3、在家庭病床设立期间,实行定病种、定药品管理,发生其它医药费,由患者个人自理。发生抢救的,按抢救的管理办法执行。

4、凡接受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每月个人承担设床费30元。

五、门诊特定项目的诊疗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使用抗排斥药、高血压三期、冠心病、慢性肝炎(含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结核病、重试糖尿病的患者,在门诊治疗的,经医院经治医师开出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申请单后,由医保处审核同意,实行定病种、定医院、定药品管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每季度到医保处按住院分段比例报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段每年计算一次。

六、急诊、急救

凡符合《江苏省急危重病诊断标准及抢救成功标准》的急诊、急救,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者,可就近在一所公立医院就诊。如在门诊急救不需住院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如需住院的,须在住院后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患者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凭急诊手续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手续。病情不允许转院的需由收治医院出具证明并报医保处审核同意,否则住院费用由自己负责。

七、转院及在外地就医

1、市内转院须经转出医院同意并填写转院通知单,报市医保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特殊情况应在三日内补报,同时奖有关资料转至转入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合并计算,转入医院按正常住院结算,转出医院按核定的市区上年平均的床日费用与市医保处结算,超出上年平均住院天数和平均床日费用的部分不予结算。

2、市外转诊。市外转诊原则上仅限转往南京市、上海市的三级医院。市外转诊需由本市二级以上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后,由原收治医院填写转外就诊申请书,报患者所在单位和医保处审批。市外转诊的医疗费用由患者个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按我市规定的管理办法结算。原在市内治疗的费用与转外治疗费用合并计算,超过我市规定的病种定额费用的部分由个人、转出医院、单位和医保处共同负担。

3、在外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和长驻外地(一年以上)工作、学习的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发给本人,由本人包干使用。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按病种定额报销。暂无病种定额的,按市区住院平均费用报销。

4、其他在外地生病就医者,门诊由个人以现金支付,住院应回市内住院,如急诊、急救,参照急诊、急救类办理。

八、违规的处理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机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在其发生下一次住院治疗时,将其个人负担比例较规定比例提高一倍,直至全部由个人负担。

1、将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等转借他人就诊或冒名就诊的;

2、私自涂改处方和有关凭证等;

3、提供不符病情的处方、凭证等;

4、其它抉择医疗保险规定的。

九、医患保争议的处理

发生医疗保险的争议,由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医疗保险专家小组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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