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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防火及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6 14:49:30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仓库防火及安全制度

第一章总则

仓库防火及安全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蒸汽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仓库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奖惩

第五十七条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现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视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2015-09-16 19:22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各类仓库除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仓库建筑

第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仓库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仓库建成后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

第四条 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

第五条 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储存易燃物品库房的地面,应当采用不易打出火花的材料。

第七条 库区的加工间和保管员办公室应当单独修建或者用防火墙与库房隔开,防火墙的耐火等级不应当低于库房的耐火等级。

第八条 仓库区域内应当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六章的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九条 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十条 对原有超过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或者防火间距不足的库房,应当增设防火墙。

第十一条 电瓶车充电室和机动车辆的油库,应当建在库区外的安全地点。

第十二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物品、爆炸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堆垛与堆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根据库存物品的不同性质、类别确定垛距、墙距、柱距、梁距。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十四条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易燃、可燃物品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五十一条表19的规定。棉麻等物品的露天堆垛应当封垛苫盖。

第十五条能自燃的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与一般物品以及性质互相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并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六条 能自燃的物品和化学易燃物品堆垛应当布置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应当有专人定时测温。

第十七条 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湿和容易积水的地点。

第十八条 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在露天存放。

第十九条 闪点在四十五度以下的桶装易燃液体不准露天存放,如果需要露天存放,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二十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第二十一条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归垛。

第二十二条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库房、露天堆垛附近,不准进行试验、分装、封焊、维修、动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火灾的作业。如因特殊需要进行这些作业,事先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调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员进行现场监护,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认真进行检查,切实查明未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二十三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

第二十四条 在库房或露天堆垛的防火间距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和搭建货棚。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一般不应当安装采暖设备,如物品防冻必须采暖,可用暖气采暖。散热器与可燃物品堆垛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章装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必须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不准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准穿带钉子的鞋,并应当在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上,安装可靠的接地装置。

第二十八条进入易燃、可燃物品库区的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必须装置防火罩,蒸汽机车要关闭风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停留和清炉。仓库应当有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进入库区的汽车、拖拉机必须戴防火罩,并不准进入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燃、可燃物品的车辆,一般应当将物品用苫布苫盖严密。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三十二条 对散落、渗漏在车辆上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装卸物品时,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各种车辆不准在库区、库房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四条 库房、站台、货场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彻底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章电源管理

第三十五条库房内一般不宜安装电器设备。如果需要安装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电力设计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正式电工进行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六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各类库房的电线主线都应当架设在库房外,引进库房的电线必须装置在金属或硬质塑料套管内,电器线路和灯头应当安装在库房通道的上方,与堆垛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库房闷顶架线。

第三十八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交流收音机和电视机等电器设备,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不应当使用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灯泡。灯头与物品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九条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如需架设临时电线,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应当超过半个月,到期及时拆除。

第四十条 库区的电源应当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当单独安装开关箱。开关箱应当设在库房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在库区及库房内使用电器机具时,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电线要架设在安全部位,免受物品的撞击、砸碰和车轮碾压。

第四十二条电器设备除经常检查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可能引起打火、短路、发热和绝缘不良等情况时,必须立即修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电器设备和电线不准超过安全负荷。库房工作结束时,必须切断电源。

      第六章火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四十五条 在生活区和维修工房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应当小于一点五米。在木质地板上搭设火炉,必须用隔热的不燃材料与地板隔开。

第四十七条金属烟筒距可燃墙壁、屋顶不应当小于七十厘米,距可燃屋檐不应小于十厘米,高出屋檐不应小于三十厘米。烟筒穿过可燃墙、窗时必须在其周围用不燃材料隔开。

第四十八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火炉附近不准堆放木片、刨花、废纸等可燃物。

第四十九条 不准靠近火炉烘铐衣物和其它可燃物。燃着的火炉应有人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 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七章 消防设施

第五十一条 仓库区域内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八章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

第五十二条库房、货场应当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它物品。

第五十三条 仓库应当装设消防通讯、信号报警设备。

第五十四条消防器材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整好用。寒冷季节要对消防储水池、消火栓、灭火机等消防设备采取防冻措施。

      第八章组织领导

第五十五条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的领导人,应当把防火安全工作与其它仓库管理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十六条国家储备库、各类专业仓库、中转仓库和大型附属仓库,应当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为仓库防火负责人,不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仓库,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防火负责人的确定或者变动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火源、电源管理制度,门卫制度,值班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

三、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防火任务;

四、负责组织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职工的防火警惕性。对各种专业人员和新进库工作的职工,进行专业防火安全知识的教育;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加强其管理教育和业务训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

七、组织领导值班巡逻工作,防火、防盗、防止坏人放火破坏;

八、负责组织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安全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干部。

火灾危险性大的大型仓库和距离公安消-防-队转远的大型仓库,应当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无专职消-防-队的大型仓库,应当组织义务消-防-队轮流住库值班,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订实施细则,并送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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