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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

时间:2022-04-16 23:04:18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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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出新政圆更多残障人驾车梦2015-09-21 11:47 | #2楼

一、公安部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

公安部对推动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解决残疾人出行难问题高度重视,通过推行便民措施、修改规章制度、加强执法力度等形式,在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及运营、推动道路无障碍化改造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一是出台左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政策。2003年9月1日,公安部出台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其中“允许左下肢残疾但其他肢体健全的残疾人驾驶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满足了部分残疾人驾车出行的需求。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进一步扩大了允许左下肢残疾人驾驶车辆的范围,由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扩大为包括小型载货汽车在内的所有小型自动挡汽车,满足了部分残疾人驾驶自动挡载货汽车进行运营谋生的需求。二是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运营交通管理工作。1995年,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2015年,再次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允许残疾人按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并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有力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推进道路无障碍化改造工作。2000年以来,公安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连续9年将“无障碍通行系统设置”作为“畅通工程”评价考核内容,要求城市所有步行道系统设置无障碍通行设施,并根据情况设置盲人过街声响提示装置。2015年10月,制定发布了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2015年1月1日实施),规定路内停车泊位应考虑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其数量应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近期,正在配合中国残联制定《无障碍建设条例》,准备出台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等优惠政策。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时,对道路进行无障碍化设计和建设,保障残疾人在交通出行方面的基本权益。此外,公安部还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窗口服务中推行无障碍服务,2015年下发的《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规定,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应当设立无障碍窗口和通道,实行优先办理,方便残疾人办理车辆和驾驶证业务。

积极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是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残疾人特别是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希望能进一步放宽驾驶汽车的身体条件,在目前允许左下肢残疾人驾驶小型自动挡汽车的基础上,逐步出台允许右下肢和双下肢等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政策。为了能够让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并保障残疾人驾驶汽车的安全,公安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认真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积极推动残疾人驾驶汽车政策的出台。2015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国家标准,于2015年3月1日实施。同年,公安部多次与中国残联进行专题研究,并收集整理了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放宽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条件进行了充分调研和论证。为满足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需求,公安部在制定相关政策过程中,通过电话沟通、上门走访、专门致函等形式认真听取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电台、报纸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群众意见,在允许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的同时,又放宽了听力障碍、右手拇指缺失、手指末节残缺等人员驾驶汽车的条件,圆了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梦想。

二、积极稳妥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保障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

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既涉及满足残疾人驾驶汽车的需求问题,又涉及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问题,必须在准备充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2015年12月,经国务院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条件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应当本着逐步放开、稳步推进的原则,先解决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以及有听力障碍残疾人驾驶汽车问题。确定这一原则主要是考虑:从我国汽车工业发展整体现状看,目前对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汽车改装技术比较成熟,工艺比较简单,车辆加装相应辅助装置后,下肢残疾人可以安全操控制动、转向和加速等装置。而上肢残疾人驾驶汽车涉及的车辆改装技术相对比较复杂,需改装的部件较多,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下一步,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上肢、聋人等残疾人驾驶汽车可行性的调研、论证,根据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政策实施情况,进一步推动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

三、进一步放宽申请驾驶证身体条件,允许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

111号令修改了原部令的15项内容和6个附件。增加了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允许有听力障碍的人员申请驾驶证,放宽了对驾驶小型汽车手指条件的限制。具体讲,从下肢、手指、听力三个方面进一步放宽了申领驾驶证的身体条件:一是在下肢方面,在原来允许左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了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的身体条件。111号令规定: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5。需要强调的是,除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是不允许申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二是在手指方面,进一步放开了右手拇指和手指末节的条件规定。111号令规定: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允许右手拇指可以缺失,是考虑在驾驶汽车时,右手主要协助掌控方向及操控挡位,对拇指的要求不高。需要强调的是,申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残疾人,由于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已丧失运动功能,驾驶汽车时对上肢的要求较高,因此,规定上肢应符合一般性规定,即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三是在听力方面,放开了对有听力障碍人员的条件规定。111号令规定: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合格标准(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四、明确具体的管理措施,保障残疾人驾驶汽车安全出行

在允许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同时,如何保障残疾人的出行安全尤为重要。公安部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对残疾人申请和使用驾驶证规定了具体的管理措施,并明确了残疾人驾驶汽车的义务。一是规定右下肢或双下肢残疾人申请驾驶证的,应当经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对其残疾程度、坐立能力、操作能力等进行专门评估,评估合格的才可以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保证残疾驾驶人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条件,保障驾驶安全。二是规定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每三年以及驾驶证期满换证时,应当进行一次身体条件检查,既考虑残疾人行动不便的特点,又保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及时掌握残疾驾驶人的身体状况。三是规定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驾驶的车辆为加装相关辅助装置的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主要是解决残疾人驾车出行需要,且自动挡汽车便于操作,是国际上残疾人驾驶的通用车型。需要强调的是,准予左下肢残疾人以及听力障碍、手指残缺人员驾驶的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车型。四是规定残疾人驾驶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时,应当在车身前部和后部设置专用标志,便于其他车辆注意礼让,为残疾人驾驶汽车提供特别关爱,并保障残疾驾驶人在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优先权。五是规定有听力障碍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保证行车安全。六是鉴于辅助装置的安装和拆卸,直接影响车辆的安全操纵,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不得擅自安装和拆卸。

公安部提醒残疾驾驶人在驾驶汽车时,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安全、文明、谨慎驾驶。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要尊重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权利,对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要安全礼让,不与残疾人车辆争道抢行,不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五、公安部将与相关部门通力协作,保障残疾人驾驶汽车政策顺利实施

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协作和配合。今年4月,国务院残工委召开残疾人驾驶汽车协调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出由中国残联牵头对加装辅助装置的汽车总体安全性进行测试和论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辅助装置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卫生部负责制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身体条件规定及评估标准,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培训办法,公安部负责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改装、辅助装置产品质量认证、残疾人身体残疾评估、驾驶技能培训规范等工作。下一步,公安部在继续积极配合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指导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111号令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2015年4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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