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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7 00:16:1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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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章 总则

车站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车站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车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站领导和广大员工都应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抓生产首先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坚持齐抓共管,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目标考核,把安全生产落到实处。

第二章 安全工作管理目标

第四条车站以《安全生产法》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加强安全管理,杜绝任何重、特大责任事故和一般事故,把各类事故消灭在萌芽之中,作为安全管理的长远目标。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车站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站长任组长,分管站长任副组长,成员为值班站长、安检、保卫等岗位人员。

第四章 安全管理的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车站安全管理的任务和职责:

1、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层层落实,经常对车站干部、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交通法规等内容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和员工都能自觉地维护车站的安全生产秩序。

2、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以及不安全因素立即进行整改。对违纪违规违章的人和事应及时查处,坚持“三不放过”原则,认真做好事故分析处理工作。

3、统一布置,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4、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情况的建立和完善适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5、负责对各个岗位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提出事故发生的措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排查活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法行为。

6、推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7、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竟赛活动。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办法。

8、对发生事故原因进行剖析,落实整改措施,准确、及时填报安全责任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准时上报。

第五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制度:

1、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管理,切实改善车站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优质高效。

2、加强电力设施维护,安全用电。保障车站安全防火所需的器材随时足额配备,灭火器定期检修加压,消防器材安全有效。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保障车站安全设施、设备检测、维修所需资金。

4、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经费支出主要用于:(1)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

(2)员工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

(3)安全设施的购置、维护、保养。

(4)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整改。

(5)安全生产检查。

(6)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购置等。

5、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由财务部门对安全生产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做好资金的投入落实工作,确保安全投入迅速及时。

第八条 “三品”检查制度:

1、加强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宣传和查堵工作,严禁“三品”进站上车。

2、认真做好危险物品的查处登记和保管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消除安全隐患。

3、危险物品的保管室内应安装防爆灯,严禁动用明火,严禁吸烟,加强防火防盗工作。

4、加强危险物品的管理,提高警惕,坚守工作岗位,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

第九条 车辆安检报班制度:

1、凡进出我司站、场的所有营运客车,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接受车辆的安全检查和运前报班。

2、安检报班程序,凭我司制发的“安检报班本”,在车辆经过安全检查合格签章后,方可向车站调度室报班。

3、未经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将不准运行,车站调度室不得开机售票和发班。

4、应班车辆报停班,必须在发班前4小时向车站报告,并经车站调度同意后方可停班。车辆报停班应说明原因,车站调度必须做好详细记录。

5、对未履行报班手续的车辆,一律按脱班处理。

6、“安检报班本”由车站辆驾驶员妥善保管,如有损坏和遗失,应及时补办。

7、“安检报班本”由班次始发站填明并签章,路过配载站点可随时抽查、检查,凡“安检报班本”未进行合格签章,车辆装载旅客的,应由安全机务部核清查实,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章处罚。

第十条 车辆进出站管理制度:

1、驾驶员应坚持每天出车前、运行中、收车后的车辆自检、自查工作,自觉做好车辆例行保养和日常维护。

2、车辆进出站必须接受车站专职安检人员对车辆的转向、制动、灯光等部位机件进行的严格细致的检查。

3、按公司安全部门制定统一的检验记录的表格内容,进行详细的检查记录工作。

4、对于有故障的车辆或安检不合格的车辆,应坚持原则,及时强制检修,严禁带“病”出场或运行。

第十一条安全行车管理制度:            

1、驾驶员应严格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全行车,增强安全法制观念,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意识,增强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责任感,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

2、坚持车辆安全例检制度,保持车辆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3、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车辆超载、超速、或带“病”行驶,严禁无照开车、酒后开车。

4、在复杂的交通环境和恶劣的气候条件下,驾驶员要切实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5、严禁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驾乘人员途中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查堵“三品”工作。车辆进入站场,应服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遵守《站场管理规定》,保持停车场内道路畅通。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1、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总结经验、教训,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推广先进经验,研究布置安全生产工作,加强车站员工的安全宣传和业务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营造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2、每月召开一次车站安全例会,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总结前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研究、布置下一步工作任务,对车站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阶段性测评。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按要求上报安全生产工作统计资料。并做好会议记录。

3、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传达学习上级安全生产工作精神和要求.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通报安全生产综合情况,总结、分析安全事故教训。查原因、论危害,布置近期安全营运工作。并做好会议记录和学习考勤。

4、车站学习应坚持考勤制度,无特殊原因不能请假,确有事请假须提前说明事由并出具初步证明方能准假。安全学习实行列会签名制和未按时学习补课制,每月未参加学习的人员,由车站另行安排时间进行补课并签字,定期对学习次数和效果进行考勤和考核。

5、对未参加安全工作会议及安全学习、不了解相产内容而出现的违规、违纪事件,车站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1、车站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由车站站长或分管站长按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

2、安全生产检查的对象及范围应包括:管理制度、管理台帐、管理设施、事故应急救援设施和消防设施等。

3、列入安全检查范围的项目,有专项维护检查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每月至少检查一次,重点要害部位应制定相应的检查规范及程序。

4、对检查出的隐患,检查人必须下达整改通知书,各项安全检查及隐患的整改,实行责任人及受检当事人签字制度和隐患整改跟踪排查制度。对自身无能力解决的隐患及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和部门,并作好隐患的跟踪控制工作。

5、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均应建立“安全生产基本工作台帐”。各项安全检查的基础资料必须规范化,保存期不少于3年。

6、对违反本制度及违反本制度造成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奖励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车站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员工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做出了优异成绩或在特殊情况下避免了重大责任事故的,上报公司安委会,给予记功、表彰和发给奖金。

2、凡年度被评为公司劳模或先进生产工作者,除公司奖励外,车站还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章违纪的处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按《车站员工管理规定》考核或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罚:

1、无故不参加安全例会的。

2、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3、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4、工作失职造成危险物品进站上车的,或不按“五不准发车”工作要求造成重大后果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萍乡汽车站。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2015-09-22 12:26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

运车辆。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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