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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写作

时间:2022-05-03 13:12:46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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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写作

被告人张雨,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1197802130441,深圳市宝安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敬业大厦512室。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雨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雨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李丽发生争吵,李丽离家出走。随后张雨为寻找李丽在敬业大厦吵闹,后被众人劝回。次日凌晨2时许,张雨为寻找李丽再次于敬业大厦内吵闹,敲打该大厦404房门并用灭火器砸门。居住在该大厦401房的被害人田路出门制止。两人发生口角并进行推搡、扭打。张雨被田路打到在地,反抗之际,张雨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田路,并

将田路刺伤。田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雨案发后逃逸至敬业大厦外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民-警李勇、张成、王志军抓获。

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路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死亡,且较小较细之伤口系由单刃尖刀所伤,正与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相符。

3、被告人张雨被抓获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主动交代犯罪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张雨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田路的身份证明材料;

2、证人谢永新对相关过程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雨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故意伤害前来劝阻的被害人田路,并致使田路死亡,罪行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张雨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并能够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且被害人田路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考虑从轻判决。故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法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爱国 二○○七年九月二日

附:

1、

2、

3、 被告人张雨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刑事起诉书 公诉人2016-05-14 17:35 | #2楼

被告人王志杰,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00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伟军,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建明,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志杰与其妻子陈女于1989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始,陈女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春节期间回家。

2000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王志杰离婚。王志杰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蔡伟军(系王志杰义侄),唆使蔡伟军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个或将陈女耳朵割下一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

品抢走,以制造假相,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蔡伟军等人的报酬。蔡伟军于当天找到被告人李建明,告知详情。李建明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蔡伟军携带作案工具与李建明一同前往王志杰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王志杰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王志杰与陈女居住的卧室。李建明按住陈女头部,蔡伟军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蔡伟军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之后,蔡伟军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刑事认定书

2、泗洪县医院的伤害证明书

3、被害人陈女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的供述

5、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

6、法医人身伤害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蔡伟军、李建明受王志杰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在故意伤害、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被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2份

3、证据目录1份

刑事起诉书2016-05-14 9:19 | #3楼

被告人:张平,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无锡市安镇团结五金弹簧厂。

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平涉嫌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林卫亚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王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平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南村陆更巷44号林卫亚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02257643,出票人为湘潭市奇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株洲市锦宏摩托车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另1张票号为02214212,出票人为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江阴市汇南彩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后被告人张平以票号为02257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杨伟兑换现金4万元,以票号为02214212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王惠刚偿付结欠的货款3万余元并兑换现金1.7万元。

被告人张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平在审查过程中无异议,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平的供述,证明其进入林卫亚家中盗窃及经过。

2.失主林卫亚的报案和陈述笔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案发经过说明。

4.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记账凭证、票据挂失申请书、湘潭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证人杨伟、王惠刚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平隐瞒真-相,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其所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达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5年12月22日

(院印)

刑事起诉书写作2016-05-14 23:27 | #4楼

1. 起诉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1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5)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刑诉[2015]××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刘XX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XX省XX县人)。2015年5月10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

案由和案件审查过程。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王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案件事实和证据:201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

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起诉理由和根据:被告人因自已的种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分不到公司年终奖金而对公司领导怀恨在心,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用羊角锤和木工凿残杀致午休中的××经理当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拆,请依法判处。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检 检察员: ×××

2015年6月X日(检-察-院公章)

附页:1、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

2、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

3、起诉书8份。

刑事起诉书2016-05-14 15:48 | #5楼

起诉书

××检刑诉[1998]××号

被告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户籍地××××号。1998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1998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分局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1998年8月24日21点4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公路上逆行,将路上11岁的苏某与父亲苏某海撞伤,被害人苏某内脏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死亡;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过程被卷入车底的苏某海拖行1500米,后经郑州边防检查站武警驾车拦下,造成苏某海全身大面积挫伤,大量泥砂、碎石嵌入皮肉,顶部皮肤大面积缺损,有15x9平方公分的颅骨外露,6根肋骨及左侧锁骨骨折,脑及肺部挫伤严重,背部皮肉被磨去一公分,左耳仅有丁点皮肉相连,双脚后跟白骨绽出,血压很低,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王××、李××、蒋××、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海的陈述;××省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

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苏某死亡,苏某海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又被告人孙某在肇事逃逸过程中明知苏某海在汽车底部,仍然驾车潜逃,置苏某海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苏某海严重受伤,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一九九八年×月×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随文移交被告人孙某侦查卷宗2册。

刑事起诉书2016-05-14 13:11 | #6楼

被告人:马占领 男 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 身份证号:120111197206102220 汉族 高中文化 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于2015年10月7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占领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叁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马占领驾驶津B H330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华苑小区开往西青区杨柳青镇,当日20时35分许,途经工西路拐弯处时,车辆驶出路面撞倒了位于阴影处的被害人何魏后逃逸,造成被害人何魏摔倒在地,被随后驶来的货车碾压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青肇(2015)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占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占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占领在审查过程中无异议,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占领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2.大货车司机供述,证明被害人何魏摔倒在地的具体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占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何魏死亡原因,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曙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领得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间接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占领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处以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武

2015年12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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