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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上诉状

时间:2022-05-04 00:53:10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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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xx号。 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上诉状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

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民事上诉状(交通事故)范本2016-05-21 23:25 | #2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x月x日 [2012]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x误工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纳错误。 被上诉人xx-x为女性已年逾65岁,并且已经身患xx-x病和xx-x等多种疾病,在原审时也未能提出具有劳动能力和相应收入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xx-x关于误工情况的证据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xx-x本身已经身患xx-x病和xx等多种疾病,其住院治疗用药只是部分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且被上诉人xx-x仅提供医疗费收据而未提供结算发票和全部用药清单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达xx-xxx-x元并判决上诉 1

人承担xx-xxx-x元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x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

据悉,被上诉人xx-x因自身原因已经去世,根本不会发生x年后更换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xx-xxx元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的

第三条第(二)项单方责任免除条款,认定该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而该单方责任免除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而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该条款,更没有向上诉人给予说明,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当庭陈述条款时上诉人才注意到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且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亦未就该条款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 2

式条款),且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条款,属免除其责任条款,并且有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据此,《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由于上诉人已按所承保的险种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履行了承保义务,其亦应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总之,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进而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承担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改判,改判为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xx-x合理的赔偿。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签名:

2012年x月x日

3

交通事故上诉状模版2016-05-21 19:21 | #3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东路大鹤物流园内14号房,电话13805341103。系死者赵目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贵,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郓城县玉皇庙镇韩庄行政村韩庄015号。系死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宇,男,汉族,2015年9月21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泽,男,汉族,201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依娜,女,汉族,201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幼女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亮,男,汉族,38岁,住

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里城道乡东池阳村民智街乐园巷3

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平

少民初字第36号案件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申。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由

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共计354437.78

元认定错误

依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在年检期限

内,或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

证等证件,我公司依约定不予赔偿,在庭审中,我方被保险

车辆并未提供相关证件供我司审核,待庭审结束后,依然未

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证件,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不具备合法有

限的驾驶资格,或其车辆没有在年检期限内,所以 ,我公

司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梁洪

亮承担。

2、一审法院判决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

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经常居住地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中,原告提供证据不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申。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上诉状2016-05-21 15:53 | #4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xx-xxx-xxx-xxx-x号。

上诉人因不服xx-xxx-xxx-x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X )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伤残鉴定过高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长。三、医药费过高,单据只有清单,无正规发票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超出范围的定为“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7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44881.75元,医疗费用过高,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伤残鉴定级别高,务工时间长,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认识过多。

1、伤残鉴定级别高,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5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2700元的认定过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5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 “酌定按9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切勿可靠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过高,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上诉状2016-05-21 15:31 | #5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地址:镇江市解放路XXX号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洁,本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东门外大街48号。

原审被告:肇事者,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宝林村XX号。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某某独自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立法本意,本案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主观故意情节严重,无证驾驶,致受害人重伤,且肇事逃逸。某某自购新车,一直无证驾驶,就其知道购买交强险来看,其本人应该意识到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严重性,如果发生事故后,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情理,也是对无证驾驶的放纵。某某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将其纳入保险人理赔的范围或者人民法院支持了对这种行为的赔付,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不符,也是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因此,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理应由某某独自承担。

1、本案应适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制定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例》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应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所以,在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一审能够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 1

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审判中视此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而在审判中不予适用,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就丧失了法律效力,成为一纸空文。

2、无证驾驶肇事,不能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正如法律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区别一样,同一部法律、法规的条款中,也存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区别。例如,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条款对于普通买卖合同的条款是特别条款;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款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款是特别条款。同样,《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就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根据众所周知的法律适用规则,同一部法律、法规中,在对特定情形下的当事人责任有特别条款规定的,应该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因此,对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排除适用第二十二条、而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不能从《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推论出,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不能免责。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与第二十二条虽然都是对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但是前者是从受害人的情形规定的,后者是从肇事者的情形规定,两者的逻辑标准不同,因此不能认为两者的规定存在矛盾,因而排斥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对该款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文义进行分析。从文义看,该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责任的内容是垫付;二是责任的范围是抢救费用;三是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即使是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追偿,其他责任就更不必承担了。由此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不是赔偿责任。

3、强制保险的“公益性”,不是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有强制性、广覆盖性、公益性。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假如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事故高发的情形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同时也有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如果无限扩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将不能良性循环,不能保障广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最终损害他们的利益。

二、 根据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1、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 2

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15]1号)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3、2015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5]77号)规定:“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15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5]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一是原审原告某某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判决中未予明确,却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了赔偿。在当事人提交的民事一审诉状中,注明是无业,但我们在原审原告某某提供的出院病历中写明是“农民”。这是最真实的作为农村居民的证据,上诉人据此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年×(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一审中遗漏了伤残赔偿指数。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

2015年4月19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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