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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流程注意事项

时间:2023-03-21 12:44:19 惠嘉 注意事项 我要投稿

采购流程注意事项

  采购是指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从供应市场获取产品或服务作为企业资源, 以保证企业生产及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一项企业经营活动。采购实践可分为战略采购(sourcing)和日常采购(procurement)两部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采购流程注意事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采购流程注意事项

  企业规模越大,采购金额越高,管理者对程序的设计越为重视。这里将一般采购作业流程设计应注意的要点阐述如下:

  1.控制关键点

  企业应建立以采购申请、经济合同、结算凭证和入库单据为载体的控制系统,使各项在处理的采购作业在各阶段均能被追踪管制。譬如在国外采购时,从询价、报价、申请输入许可证、开信用证、装船、报关、提货等均有管制要领或办理时限。

  2.注意划分权责或任务

  (1)货物的采购人同时不能担任货物的验收工作。

  (2)货物审批人和付款执行人不能同时办理寻求供应商和索价业务。

  (3)货物的采购、储存和使用人不能担任账目的记录工作。

  (4)货物审核人应同付款人职务分离。

  (5)接受各种劳务的部门或主管这些业务的人应适当地同账务记录人分离。

  (6)记录应付账款的人不能同时担任付款任务。

  3.注意流程的先后顺序及时效控制

  应当注意作业流程的流畅性与一致性,并考虑作业流程所需时限。譬如,避免同一主管对同一采购案件作多次签核;避免同一采购案件在不同部门有不同的作业方式;避免同一采购案件会签部门过多,影响实效。

  4.价值与程序繁简相适应

  程序繁简或被重视的程度应与所处理业务或采购项目的重要性或价值大小相适应。凡涉及数量比较大,价值比较高或者易发生舞弊的作业,应有比较严密的处理监督;反之,则可略微予以放宽,以求提高工作效率。

  5.避免作业过程发生混乱

  要注意变化性或弹性范围,以及偶发事件的因应法则。譬如在遇到“紧急采购”及“外部授权”时,应有权宜的办法或流程来特别处理。

  6.流程设计应适应现实环境

  应当注意流程的及时改进,早期设计的处理流程,经过若干时间段后,应加以审视,不断加以改进,以适应组织变更或作业上的实际需要。

  7.配合作业方式的改善

  譬如当手工的作业方式改变为信息化的作业方式时,流程就需要做相当程度的调整或重新设计。

  设备备件采购流程的注意事项

  设备是企业生产的工具,随着企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设备的采购也就越来越多,企业总是在追求最小的投入带来最大的产出。但是,采购人员不懂设备,设备人员不懂采购,生产、设备、采购脱节等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企业采购的设备问题不断。新设备买回来用不起来,新设备达不到产能要求或合格率低,设备故障不断等许多问题接踵而来,看似低价的设备却带来昂贵的运行成本,“低成本采购”成为空谈! 企业在采购设备时,首先要考虑是否真正需要。看来简单的问题,真要做好并不简单。

  某企业09年6月份的一份采购申请,要求在已经拥有8台空调6台除湿机的厂房内再增加2台除湿机,理由是近期湿度不达标。审查这个需求时发现湿度计没有检定,集中所有湿度计在一个位置读数竟相差6%。进一步检查发现,已有的设备中有2台根本就处于损坏状态,一台空调排水在室内,于是否决了采购申请,避免了额外的投资。

  还有一家企业,某产品使用进口四折机完成四道弯折弯工艺,由于开发了一款新品,使其中两道弯尺寸发生变化,于是申请增加一台同样设备。审查发现通过原模具开槽的办法也可以满足新产品需求,于是否决了采购申请,避免了损失。

  类似这样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要求我们的申请部门、设备部门认真审查每一个需求,看是否真的没有其他解决办法,为企业节约每一份投资。

  其次要考虑设备的档次定位,不同的背景,不同的用途要有不同的定位。参观通道是企业的窗口,当然要选用高档一些的设备,新产品开发使用的专用设备就要低档,避免新产品下马造成设备闲置;首次国产化的设备定位也要低档,避免项目风险。关于自动化水平不是越高越好,而是根据需要,就像现在好多相机、手机的功能根本没有有效利用一样,设备盲目追求自动化也会造成浪费。产品的适应范围也要根据实际确定,一概选择大范围适应势必会造成资金的浪费,比如加工中心的加工精度提高一点可能会带来价格上的大幅度增长;但预留过小又会造成不能适应生产规模扩大和新产品开发,所以,要请相关企划部门、研发部门等多部门参与评审。

  需求提出阶段还有一个工期问题,往往许多生产部门不到最后不提申请,一旦提出马上就要求到位,这可能就是一个导致成本上升的隐患。任何项目都有成本、质量、工期三个相互制约的要素,被称为铁三角。除非是“政治项目”,比如大型工程典礼日期已定,工期就必须优先,一般情况下工期要给其他两个要素让路。下面这则案例足以说明问题:某企业新研发的产品要马上推出,需要一台专用设备,招标采购时由于中意的供应商(也是最低价)工期比要求的多15天而被否决。结果,设备到位后却由于工艺上的原因不能生产,设备闲置了20多天后才开始生产,为此企业白白多花了十几万元。所以,工期一定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敲定,这也要求各个部门的充分协同和具备大局意识。

  进入采购阶段,各个企业对此都重视起来,但往往很多风险不被认识,看似采购很有竞争力,其实浪费早已隐藏其中。

  1.招标的风险

  一般企业都在搞货比三家,需要注意的是尽可能避免某个领域长期使用固定的供应商,而且参与的厂家资质、能力要相当。有的业务经理为了流程“凑”三家,不在一个档次的东西本来就不能比价格。结果是,要么开标后明显的低价根本不敢用,但不选他他还会投诉你;要么就是把实力强的厂家拉来作陪衬,时间一久谁还会继续给你当“托”?所以,供应商网络更新一定是动态的,适时的,参与的厂家基本要处于同

  一个水平而且都有能力承担项目。现在行业发展非常迅猛,有的甚至几个月都有大的变化,及时掌握这些变化,就会使我们的网络具有竞争力。

  现在各个企业基本上都有了自己的招标管理流程,也都很注意检查这些流程的遵守情况,甚至专门成立了内控部门。值得一提的是,监控不能只停留在表面,不要使这些流程成为违规行为的保护伞。

  有这么一则案例:某机加工领域的一位供应商反映我们的一位项目经理吃拿卡要问题,说他人为操作现象严重。调查时发现,用户反映的领域很长一段时间大部分业务都给了甲供应商,查招标过程记录并未发现违规,都是密封标书,都在纪委监督下打开。进一步调查发现,他恰恰利用了这个程序保护,采取的办法有两个,一个是他多找厂家参与,开标后他偷偷筛掉一部分,另一个办法是给其他厂家错误的误导,如把精度、要求等过分夸大等,在他的误导下,他希望的结果就产生了。这时,监督流程反而成了他的保护伞。

  所以,对采购的控制不能仅仅采取表面的、流程的、特别是外行的“监控”,关键还是要把项目经理们培养成德才兼备才行(首先就要把好选人关)。

  2.选设备的风险:

  设备采购要遵循四个原则

  (1.)母本参照原则:所有的设备一定要有成熟的母本参照,特别要注意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和新产品、新工艺方面。

  (2.)锁定输出原则:不要单纯按供应商提供的专业数据签约,要把使用的最终需求写进去。

  (三)采购谈判管理规范化的标准要求

  1、效益性要求。对货源信息,要尽可能广泛收集,至少要覆盖有影响的主要厂商,以“货比三家”来保障物料购配的效益。所需物料总量规模比较大,或者单项采购数量规模比较大时,必须通过招标形式来完成货源信息的收集和采购谈判等一系列的供货商选择工作。能集中采购的物料,必须集中采购,以保证规模采购所能获得的折价效益。能稳定供货关系的,必须稳定供货关系,以保证连续采购的供货折价效益。

  2、保障性要求。对供货商实行分级管理,一般要求分为三个层次:能直接大量供货的主供货商,只是小批量供货的辅助供货商,以及作为下一步选择的后备供货商。当主供货商的供货发生问题时,由辅助供货商和后备供货商提供物料供给。一方面把供货商之间的竞争引入到供货履约的监督中来,以保障供货质量和效益;另一方面避免发生任何形式的因物料购配导致的企业组织运行中断事件。

  3、稳定性要求。对于主供货商、辅助供货商和后备供货商的选择,必须根据供货质量、价格、信誉、供货商的发展前景预测等四方面的内容,加权综合评价后进行选择。所选择的后备供货商必须在供货能力上保持一定的倍数限制,以绝对保证物料供给的可靠性。

  4、严密性要求。与供货商谈判商定物料供货协议草案,内容必须具体、严密,对物料的品类、型号、质量、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验货程序等内容都必须明文界定,以为供货履约提供. 某厂在采购一台检漏设备时,希望节拍在5分钟以内,但在厂家专业人员的信誓旦旦之下,就仅仅按厂家的技术参数签了合同(过程指标很细,没有涉及节拍),结果,节拍到了15分钟,双方就此反反复复多次协商不通,设备至今闲置。

  (3.)事前论证原则:采购前要组织相关部门充分论证可能遇到的风险加以规避。第一要注意技术要求的正确转化,实事求是,不夸大不缩小。要求提的过高会导致采购成本上升,过低不能满足要求。第二要注意标准化问题,对新采购设备使用的部件品牌、规格要限制,要考虑与公司现有的部件品牌、规格的整合,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公司使用备件的种类。一般来说要禁止供应商非标元器件的使用和程序的加密。

  (4.)事后检验原则:技术协议要逐条验收,参加验收人员实行追溯制。需要注意两点:一个是隐蔽工程的验收,一个是极限参数的验收。如某总装线规定了节拍要求,但由于人员技能、工艺等原因,设备运行几个月了,这项指标还是不能检验,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备忘录的形式留存,其他验收完成后通过。 除此之外,招标时要注意遵循无倾向性原则(不能简单的就某厂家的产品参数作为招标要求而限制了其他厂家)和无理解歧义原则,更重要是供应商的选择原则。

  (1)对于简单的设备采购可以使用“选低价原则”,就是谁的价格低选谁的,这是很多企业都在用的,这里的价格不仅仅是买设备的一次性投入,要看综合运行成本(包括能耗、合格率等),要看付款方式、保险、运费、服务、随机备件、以后的备件供应等许多因素。

  (2)复杂程度高的设备不仅要比较价格,还要比较其方案、配置等技术要素,使用“评高分原则”。如价格占70%,最低价满分,其他与之相比,每高出10%减10分。技术方案、配置、业绩、规模、投标的偏离度等占30%,组织评委对每个厂家进行评价,背对背打分。两个分数合计,得分最高者中标。 供应商选择是采购的核心环节,选用规则一定要提前设定,决不可事后根据结果倒推。

  总之,设备采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商务技能要求也很高的工作,需要跨部门合作,需要技术人员、商务人员的通力配合和项目经理的一票到底的高度负责!

  签订采购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如果合同主体不合格,那么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在谈判正式开始之前,要认真搞好主体审查,看对方有没有资格做这笔交易。看对方的营业执照,了解其经营范围,以及对方的资金、信用,经营情况,其项目是否合法。如果他有担保人,也要调查担保人。

  一般来说,重要谈判、签约人应是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企业法人,但是,对于具体的业务谈判,出面签约的可能是某业务人员或推销员等,这时候,也要检查签约人的资格。如了解对方提交的法人开具的正式书面授权证明,常见的有授权书、委托书等,了解对方的合法身份和权限范围,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时效性。

  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一定要一丝不苟,切不可草率行事。对签约的另一方进行资信调查,了解对方具体情况是十分必要的。另外,不能轻易相信对方的名片,有时候,名片头衔很大,实际上却是空的。此外在涉外商贸谈判中,要注意把子公司和母公司分开,若与子公司谈判,不仅要看母公司的资信情况,更要调查子公司的资信情况。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2.起草合同文本。

  当谈判双方就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后,就进入合同签约阶段,一般来讲,文本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权。因为口头上商议的东西要形成文字,还需要一个过程。有时候,仅仅是因为一字之差,意思就有很大区别。起草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写入合同中的每一项条款,斟酌选用对己方有利的措词并安排条款的程序或解释有关条款。所以,在谈判中,应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并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

  起草合同文本还需要做许多工作,例如,在拟定谈判计划时,计划确定的谈判要点,实际上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起草合同文本,不仅要提出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及乙方应担负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还要全面而细致地讨论和研究所提出的条款。搞清楚在哪些条款上不能让步,在哪些条款上可作适当的让步,以及让步多少等等。这样,双方就拟定合同的草稿进行实质性的谈判时,就掌握了主动权。

  3.合同必须有严密的条款。

  谈判所涉及的数量、质量、货款支付以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都必须严密、清楚,否则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合同太笼统了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例如我国北方某企业向南方某公司购买了一批奔腾机芯的电脑,注明原机主要部件须为进口产品,而南方电脑公司提供的机器除机芯为进口产品外,其它部件均系国内组装产品。因为原合同用语“主要部件”表意含糊不确切,导致了本想购买一批进口主机的北方企业买了一批国内组装产品。

  (1)签订的合同对商品的标准必须明确规定。

  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标准的,按照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如果有其它方面的问题必须写明。例如,北京有一个单位与一家蔬菜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7个字:“大白菜20万斤。”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白菜损失了一大部分。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因购货方没有明确质量标准,只能自食苦果了。

  签订合同时,对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所牵连到的商品,它的名称必须准确而规范。若国家统一了名称的用国家统一的名称,若没有国家统一名称的谈判双方应该统一名称,必要时还要留存样品。因为有时候一物异称,异物同称的现象是很普遍存在的。

  (2)签合同不仅要做到字斟句酌、反复推敲敲,而且要注意合同的条款有无重复,或者前后是否自相矛盾,以免使对方钻了空子。

  (3)合同必须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

  在现实中许多合同只规定了双方交易的主要条款。却忽略了双方各自应尽的责任。尤其是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这样自然削弱了合同的约束力。另外,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规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但却写得十分含糊笼统。这样,即使一方违约,也无法追究违约者的责任。

  由于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关的,规定了双方承担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也是对签定合同双方的权利的保障,否则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通过双方协议仍不能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违约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保修、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合格的,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仍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合同不明确如何处理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理想的合同应该是条款明确具体,以便于履行。但在现实中,一方是口头合同的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有些书面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也引发了不少纠纷。那么,如果遇到合同不明确的情况时该怎么办呢?

  新《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对于合同不明确的情况,应当先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依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用第61条的办法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一定随意性,也就是标准有点“软”,如果依此不能明确有关条款的含义,那就要来“硬”的,即用《合同法》第62条来解决。第62条是针对那些常见的条款和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约定得欠缺或不明确所提供的一个法定硬标准,是确定当事人义务的法定依据。根据这条规定:

  一是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这些标准的,按产品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现在我国大多数产品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当事人对产品的质量有特别的要求,要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有些产品确实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按产品通常标准来确定,如我国以前对矿泉水没有统一标准,但若矿泉水连普通自来水都不如,那肯定是不符合矿泉水通常标准的。所以,当出现质量约定不明时,供货方不要以此为自己不合格的产品来辩解,购货方也不必为没有标准而为难。

  二是履行地点不明确时,按标的性质不同而定:接受货币在接受方,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地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可以确定由谁负担,货物的所有权何时何处转移,货物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等,在诉讼中,也是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所以签订合同对履行地条款要特别注意。

  三是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这里特别提醒债权人要注意诉讼时效,关于随时履行受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目前仍有争议,不过你最好在时效以内主张权利。

  四是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是履行义务过程中各种附随发生的费用。在合同中应该考虑各种费用的分担,如果没有约定,视为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以上着重介绍了各种条款不明的法定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长期交易形成的规律确定下来的,不管对谁有利和无利,都得按这个规定去履行。当然最好的办法是把合同订得明确一些。

  三、合同生效期

  我们在订立合同时,经常看到这样一条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这类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订立就立即生效。然而,在经济交往中,还有许多合同并非一订立就立即生效。

  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后合同何时生效,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后才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二是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合同条款成为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总括起来可分为三类: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自办理登记手续后,转让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三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加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某一条件,只有具备了此条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在房屋赠与合同中,房屋赠与人被赠与人约定,当被赠与人结婚时将房屋赠与他。那么“被赠与人结婚”就是此房屋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当具备了这一条件时,该赠与合同才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生效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到期时生效。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在缴费满了3个月,合同生效。3个月缴费期满,即为期限到期,合同始得生效。

  另外,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凡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不过,有些合同虽然成立了,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所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合同有: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呢?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效力需要由第三人来确定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它不完全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因而其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须经第三人的同意才能确定是否有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它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有效、无效都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追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三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还不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所以其民事活动一般需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如一个12岁的小学生将家里价值100元的“爱华”单放机拿到一家玩具店换回一套价值400元的变形金刚玩具,那么这个以物换物的交易是否有效呢?这就取决于孩子的法定代表人家长的意思,如果孩子的家长认可,那么这就是一个有效合同;如果家长认为这样交换吃亏了,这个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是典型的效力待定合同。当然,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订立的是纯获得利益的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如孩子们之间相互送礼物等,就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便直接有效。

  二是《合同法》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代理人是否追认。这也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

  第三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从常理上讲,自己的财产未经许可,随随便便就处理掉了,肯定是无效的,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合同法》也将此类合同划为效力待定之列,实际上是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如果权利人认可,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认可,合同就无效。

  了解了以上合同生效的有关规定,我们在订立合同时,要充分考虑所订合同是否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是否需要特别约定,然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特点,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最能保障合同目标实现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期限,签好合同,用好合同,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

  四、合同履行坚持的原则

  履行经济谈判协议,要求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要实现这一点,必须贯彻实际履行的原则。两者缺一不可。

  所谓实际履行,就是要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标的履行,协议怎么规定,就怎么履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准来代替,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办法来代替合同原定的标的履行。

  如果供方未能履行协议,必须按合同规定承担其全部责任,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但此时,协议并没有中止,违约方仍然要执行实际履行的义务。所以原则上罚款不能代替标的履行。除非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情况,才允许不实际履行。这种情况包括:

  1.以特定物为标的协议,当特定物灭失时,实际履行协议的标的已不可能。

  2.由于债务人延迟履行标的,标的交付对债权人已失去实际意义,如供方到期不交付原材料,需方为免于停工待料,设法从其他地方取得原材料。此时,如再供货,对需方已无实际意义。

  3.法律或协议本身明确规定,不履行协议,只负赔偿责任。如货物运输原则一般均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时,只由承运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要求做实际履行。

  所谓适当履行原则,就是要求协议的当事人,不仅要严格按协议的标的履行协议,而且对协议的其他条款,如质量、数量、期限、地点、付款等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凡属适当履行的内容,如果双方事先在协议中规定得不明确。一般可按常规作法来执行。但这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用的。严格来讲,适当履行原则本身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尽量做到具体明确,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实际上,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条款去履行。

  五、合同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保证协议切实履行的一种法律关系。担保是指在谈判时,一方或双方请保证人以其他的方式来保证其切实履行协议的一种形式。担保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的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保证。是保证人担保被保证人履行合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证的作用:一是监督被保证人认真履行合同;二是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有权请求被保证人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所谓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都负有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义务。保证人赔偿被保证人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偿还所赔偿的损失。

  2.定金。定金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要在标的物价款或酬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20%)内,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作用: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担心对方当事人悔约,而给付定金,只要对方当事人接受定金,这就是经济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二是一种担保形式。它是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协商约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所以,定金即有担保作用,又可以补偿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的主要作用: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却没有这样的作用,给付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在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后,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或抵作赔偿金、违约金;接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在承担经济责任后,应如数返还预付款,但无须双倍返还。

  3.质押。质押是指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4.留置。留置也是协议担保的一种扣留措施。这种担保形式常常用于原料加工、保管和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把一定的原料交给承揽方加工,如果定作方不按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承揽方有权留置其定作物;如果超过领取期限仍不领取,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之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承揽方的这种权利,叫做留置权。

  5.抵押。抵押也属于一种担保形式。是指协议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为履行协议向对方提供的财产保证。提供抵押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接受抵押财产的当事人称抵押权人。抵押人不履行协议,接受抵押人有权依法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但是,不能把国家法律、法令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作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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