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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管理规定

时间:2022-03-29 05:23:59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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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管理规定

  根据<<安全法>>,<<煤矿矿长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制度.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煤矿领导带班管理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管理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 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1〕23号)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相关 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 制度所称矿领导是指矿副总 工程师及以上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矿领导)。

  第三条 矿党政正职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条 矿总 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少于12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副总 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得少于7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工会主席、经营副矿长等其他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8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7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矿领导带班实行“三八制”,分早、中、夜三班,必须保证井下每班至少有1名矿领导带班。

  第七条 矿领导必须坚持轮流现场带班,并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带班下井的'工作时间早班8:40—16:40,中班16:40—00:40,夜班00:40—8:40,保证井下24小时有矿领导带班。

  第八条 带班下井领导除对井下隐患最多和最危险的工作地点重点关注外,可根据领导分管工作不同适当兼顾巡查井下其他重要地点;1至2个月内带班领导应当把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巷道、机电设备处、硐室等至少巡检一遍。特别是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掘进巷道贯通、排放瓦斯、采区及矿井 通风系统调整、井下探放水和采掘面过断层或临近老空、老窑等关键环节必须检查巡视到位,确保井下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及整改到位。

  第九条 带班下井领导遇到或听到职工反映的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和值班领导报告。

  第十条 带班期间应当在井下向矿调度室每班汇报所查地点的安全生产情况不少于3次。调度室设立矿领导带班下井登记本,登记本上应当记录带班下井领导的汇报内容。

  第十一条 矿领导带班下井升井后要填写《安全信息卡》,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责令整改的部门、时间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由安检科每班定时收集并迅速反馈给需要整改的区队、科室等。矿领导带班下井所填《安全信息卡》由安检科负责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1年。

  第十二条 矿长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 制度全面负责,动态掌握带班人员入井带班情况,确保井下班班有领导。同时,组织开展检查落实活动,保证带班效果。

  第十三条 下井带班矿领导对带班期间的安全、生产、质量全权负责,是带班期间的安全第一责任者。盯住安全生产重要工序,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四条 跟踪重大隐患的整改进度,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现场监督落实一般隐患的处理,查处并纠正干部的不履职行为和员工的不安全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井下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和值班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矿领导因出差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下井带班时要提前向矿长说明,由矿长安排调度室协调变更带班计划;或与相应级别的领导换班。换班情况由调度室记录清楚、存档备查。带班下井领导经批准外出学习超过5天的,可以相应减少其带班下井次数。

  第十八条 矿领导下井带班时,其领导姓名应在井口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并在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矿领导带班下井 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在公示栏里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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