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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客运管理制度_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时间:2022-11-29 10:21:24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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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客运管理制度_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

  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出行的需要,加快推进农村客运网络的建立,应制定规范的农村客运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农村客运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_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篇1

  一、售票员的职责

  每个售票员要按照排班员排班的顺序跟好自己所跟的正班号车,中途不得随意调换班次。当天有需要代班的下午最后一个班次可以私自调换,不需要代班的不能换班依序跟完。对于有突发特殊情况的,但可以向排班员申请,得到同意后由排班员调度班次。有不按规定私自中途换班的,罚款人民币50元,由车主工资中扣除。

  二、司机的职责

  1、每个司机要按照顺序跑自己的正班次车,同样中途不得私自换班,但头天换班的车除外。

  2、当天需要换班的车,到下午才能私自换班,不需要换班的车,依序跑到完班。

  3、对于有特殊情况的,但可以向排班员或发班员申请,申请同意后才能私自换班。

  4、有不按规定调班的处罚司机人民币50元,由车主工资中扣除。

  三、有关车辆不轮休遇到包车的规定

  1、车辆外出包车,在线跑车的司机依序按号子往前跳号子跑,跟车员依然跟本班司机向前跳号子跟本号子车。

  2、中途有换班车,换班除外,但换班的`司机要向跟车员讲清楚。

  3、跳号子跑的每个司机和跟车员要按跳号子的班次跑完和跟完最后一个班次,不能脱班,脱班司机罚人民币100元,少一个边,跟车员罚人民币100元。

  4、包车剩下的跟车员不能回家,依然要留下来到两头发班,不愿发班的可以和跟车的跟车员换工。

  5、对于包车、跳号子跑,第二天按顺序多跑一个来回归位。

  四、车辆运行当中,坏车、脱班、赶边,但要路上装客赶边,脱一个边不算少边,脱两个班算少两个边。

  五、已进班装客的班次车司机和售票员,有打牌受好的要禁止打牌,要坐在车上招客上车,不遵守、不听劝告的,罚款人民币20元。

  六、有关发班单的使用

  发班单全部连号,必须按连号使用,如果有用错的,把错误的和正确的一起拿到发班处交,以后方便做查账。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和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推进农村客运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客运的意见》(黔府发〔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发展农村客运,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县域范围内所有客运班车,主要为农村居民出行服务,具有公益性质的道路客运方式。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在符合安全通行的条件下村通客运,开行乡镇或县至所属村委会(行政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条 农村客运发展,要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同步并适当超前;坚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并重,路、站、运协调发展;坚持立足农村群众出行需求,合理布局客运网络;坚持政府政策引导,经营者市场化、集约化、规范化经营;坚持以人为本,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社会效益优先,兼顾农村群众承受能力;坚持自律和监管并重,确保安全,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客运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统筹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农村客运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对农村客运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交警部门负责对农村客运的客运车辆实行动态监管;

  公路部门负责对农村客运公路实施安全保畅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客运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农村客运的线网规划

  第七条 县级农村客运线网的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客运工作的领导,根据县级农村客运线网规划,结合本地乡村布局、人口分布、道路情况、经济条件等实际,制订本乡镇农村客运发展规划,提出工作方案,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在农村公路、乡镇客运站、候车亭建设和线路规划上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农村客运场站、候车亭等附属设施按权属关系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损毁。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客运线网的规划:

  (一)要根据全县现有的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客运站、候车亭的实际情况,结合今后农村公路与农村客运站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农村客运线路,尽可能扩大农村客运线路的覆盖人口数。

  (二)要以乡镇客运站为依托,积极构建县到乡镇、乡镇到行政村、行政村到行政村之间的客运线路网络,实现通村班车和县通乡镇班车的有效衔接,引导客运车辆向农村延伸发展,形成县、乡镇、村一体化发展客运网络。

  第三章 农村客运的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交通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原则上可以开通客车。

  对未组织验收,但路况较好的农村公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交警、安监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其是否可以通行客车进行评估,经评估可以通行客车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可批准开通农村客运班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营运的客车应符合商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的车型,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三级以上,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新开行的'农村客运线路或优先原线路延伸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包括申请经营的具体线路方案,以及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主体、经营期限、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线路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客运的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推行公司化经营模式,积极推行片区集约化经营。对原有的个体经营户和各种非法营运的车辆,要引导其积极进行公司化改造,实行农村客运班线资源重组,对现有运力根据需要进行整合,并视其车辆技术状况等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在农村客运刚起步的区域,可采取区域专营模式,将一个区域的农村客运班线交给1至2家客运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特许经营。专营企业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在客源较多的区域,应逐步对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

  (三)在客运量较少的区域,可允许企业实行长短结合,冷热结合或开行日班、隔日班、赶场班等方式运行农村客运班车。

  通村班车可根据客源情况,实行班车预约、包车等多种形式的运输服务,包车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的实际,旅客乘车时,可携带少量农副产品或少量无毒、无刺激气味的生产资料,但不得影响车内行人通道。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运行。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要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要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档案包括车辆出厂数据、主要部件更换情况、维护、维修、检测记录、移动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有关经营服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安全生产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第六章 农村客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安监和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管。客运线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联组和村委会,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督促企业(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农用车、面包车、拖拉机、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各种报废车非法载客。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联组应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对不符合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交管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客运站、农村客运服务质量、农村客运班线的监管,建立农村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评机制,提高农村客运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出示有关《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暂扣,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实施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及我省相关法规、规章,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篇3

  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便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及总体要求

  第一条 凡桂阳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在乡镇(含街道、工业园区,下同)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条 政府鼓励具备资质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资农村客运,鼓励农村客运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农村客运发展,提高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最终实现城乡客运公交一体化的总体目标,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农村客运市场。

  第四条 成立县农村客运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制定全县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审查各乡镇(街道)的实施方案,审核各乡镇(街道)、农村区间客运运力投放指标,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交警、农机、公路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应为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达标车型并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16)的要求。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4.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客运经营线路、站点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除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审查意见;

  (二)经营线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拟开通农村客运线路的行政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道路勘验,对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为已投入营运的'农村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许可。

  三、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客运发展规划, 加强对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加大投入,合理规划,严格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县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已开通客运班线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道路交通标志、安全护栏、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建设农村客运站,农村客运通达行政村应建设招呼站。

  农村客运站和招呼站的建设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2005〕124号)文件精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建设用地由乡镇(街道)、村无偿划拨。农村客运站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乡镇(街道)客运站建成后,农村客运班车要按照“车进站、人归点”的要求进站营运。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农村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和超范围使用。

  四、农村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乡镇(街道)区域内和规定的途经站点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擅自变更行驶线路,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经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农村客运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与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定,可以在辖区内确定1-2个行政村实行试点,以定线经营、区域经营、预约包车、开通隔日班、赶集班等灵活形式运营,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操作规程,在运营中不得超过路段限速标志规定的车速,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在夜间和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中载客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定期召开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乡镇(街道)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县安全生产监督、道路运输、交警、农机等职能部门应出席会议。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票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在车厢显著位置公示票价表,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十九条 旅客搭乘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用,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的核定座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国家要求的法定险种。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并与学校签订学生运送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服务协议,可以承担学生出行包车服务,以缓解农村学校校车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村客运质量信誉考评机制,切实提高农村客运的服务质量。

  五、农村客运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招呼站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要求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进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站务人员应经过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格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配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进站营运的农村客运车辆的进行安全例检。不得允许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农村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收取停车费、站务费应当遵守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或变相提价。

  六、农村客运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经营年限、统一保险,保持车容整洁,悬挂客运线路牌,车门标明监督电话,车头前挡风玻璃下方统一漆喷“农村客运”及所属区域标志。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车辆的车型选择由县交通运输、安全监督、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论证后选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客运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带病载客营运。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严禁使用报废、非法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档案包括车辆出厂数据、主要部件更换情况、维护、维修、检测记录、移动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并接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农村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七、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旅客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公安交警、农机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农村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重点抓好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整治,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搞好农村客运管理与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会同县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公路部门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农村公路的事故多发点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农村客运协管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实行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具备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客运工作纳入对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

  第四十一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根据实际营运情况,可以享受国家关于车辆燃油补贴、购车补贴、校车补贴和减免各种税费、行政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财政、交通运输、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联合商定。

  第四十二条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因违法经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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