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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13:02:2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 总则

客运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管理,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站,是指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交易活动和站务服务的场所,具有公益性的交通基础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三级及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站的经营、服务和管理应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范经营、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方便旅客、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第五条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变更、终止

第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在10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受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请及许可资料应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公用型客运站经营主体应为独立法人,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名称应与经营许可核准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经营范围变更,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客运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的要求配置齐全各种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正常使用,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导向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适当、醒目,便于旅客识别。

第十二条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15〕86号),及《客运站服务流程图》所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旅客及经营者进行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客运站应当按照“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的“三优三化”标准要求,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实现客流、车流、行包流互不交叉,进站流与出站流互不交叉。

第十五条客运站应当明确设置(可兼职)15个岗位(含值班站长、报班、车辆安全检查、三品查堵、调度、安全保卫、车场管理、咨询、售票、行包托取中转、小件寄存、候车、广播、检票服务、保洁岗位);对每一个岗位制定和公示岗位职责,并制定和实施岗位工作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客运站应当建立承诺服务制,公开承诺服务内容。不因客运站原因发生特大恶性服务事件。

第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加强对站场站容、进站车辆车容、站务人员仪容的管理。

(一)客运站内外应当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站内设有: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行包价目表、营运线路图、旅客乘车须知、禁运物品宣传画、旅客留言牌、公告栏、时钟、旅客意见簿、问询处、公厕、供应饮用水等,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摆放得当、整齐。多种经营场地适度,其面积不得超过售票厅、候车厅面积的20%,并做到整齐划一、美观大方。

(二)对进站的营运客车要求做到车厢内外整洁卫生,装备完好,座号清楚,坐卧具清洁。

(三)客运站工作人员应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做到统一着装,衣着整洁,佩证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使用文明用语,不讲服务忌语。

第十八条 客运站对客运经营者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排班、统一票价售票,统一办理行包托运,接受客运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九条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售票,采用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购票;

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逐步纳入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联网售票体系;

一、二级车站要逐步推行在售票窗口前设立“一米线”,以保持良好的购票秩序。

第二十条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司乘人员点件签章,交接手续齐全,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客运站应按《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15】52号)的规范要求,开展依托客运车辆寄送小件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应当做好广播宣传工作,应用普通话和简单外语,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安全、卫生、旅游常识和播放音乐节目,为旅客提供方便、轻松的乘(候)车环境。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应当根据服务流程的要求,对进出站车辆、旅客及行包等设置服务导向标识,并按服务环节和流程开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各项服务工作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行包赔偿率5‰以下、定时发班的客运班车正班率99.9%以上、发车正点率98%以上、旅客正运率99.5%以上、行包正运率99.9%以上、售票差错率0.5‰以下、旅客满意率98%以上、旅客意见处理率100%、经营者满意率95%以上、驾乘人员意见处理率100%、运费结算率100%。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一)客运站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二)客运站应当及时处理旅客投诉,对不能立即解决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二级及以上客运站应在售票大厅内建立值班站长制度,负责当场解决旅客投诉问题;对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转送的道路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应当为进站旅客提供咨询、售票、行包托运、小件寄存、候车、广播、检票、治安保卫等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按规定积极为老、弱、病、残、孕、幼及带小孩等旅客提供重点服务。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内厕所不得收费。

客运站还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候车室内禁止吸烟、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有关要求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包括《客运班线出站率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一)、《客运站班次及旅客人数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二)、《客运站营收和服务质量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三)、《客运站经营安全检查月报表》(见附件四),加强各类统计信息资料的分析、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政策。

客运站向旅客和进站客运经营者计收各项费用时,应按有关规定,规范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站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制定的车辆进站规划及自身接纳客车进站经营规模能力,合理确定与拟申请客运班线行政许可申请人,签订进站意向书。

第三十条客运站应当用电子显示设备公布当日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营线路、途经地、班次序号、发车时间、票价、经营者、剩余座位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应当与进站客运经营者在进站经营前,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给客运经营者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签订《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合同范本见附件五),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所签订的《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将合同文本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改变《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所规定的线路起讫地、途经线路,日发班次以及投入车辆情况。

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裁定。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客运车辆方能受理报班、查验、派班,符合要求条件的为其提供售票、配客、行包托运、检票、出站查验放行等服务。

(一)进入一、二级客运站经营持有效“电子派车卡“(含车卡、人卡)的,进入三级及以下客运站经营持车属单位开具的有效《派车卡》的;

(二)持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的。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应当按发班顺序使用“班次编号”,对在同一班次编号发班的客运车辆,应当做到“同一车型、同一类型等级、同一座(卧)具类别”。

第三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根据客流量的变化需求,按照《云南省临时客运经营暨临时类客运标志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合理组织安排符合条件的客车进行加班或包车客运。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种前进站报班,经派班后,进入发车位应班,发车时间后1小时以内不应班的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连续3天以上脱班的视为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天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应当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不按时报班、误班、脱班的班次,确保班车正班率。

客运站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应班、误班、脱班的客运经营者;凡超过三日以上,不按规定报停、不进站应班营运、无故停运的车辆,应及时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班次变动月报告》(见附件六)。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应当为进站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在待班、发班待客时,提供休息、饮水、咨询等方面的便利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应当每月定期与进站客运经营者足额结算运费。

第三十九条客运站开展维修、商品销售、餐饮、住宿、租赁等附属商业服务,不得影响客运站正常的站务服务及运营功能,不得占用站务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客运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进入本站的客车进站经营;

(三)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客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四) 允许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进入本站的客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五)允许驾乘人员私自办理行包托运;

(六) 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七) 允许进站经营者雇员揽客或自行售票;

(八) 随意改变运营车辆的日发班次及发车时间;

(九)随意调整同班次的车辆;

(十) 向旅客和经营者收取违规费用;

(十一)随意代替其他组织或他人从中扣款,截留、挪用、扣押运费。

第五章 经营安全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经营安全的总体目标是把住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经营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客运站应当将售票厅与候车厅、发班区与待班区隔离,旅客进站口与出站口分设,并对候车厅(室)、发班区实施封闭式管理,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制度落实。

第四十四条客运站应当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客运站因经营职责履行不到位、服务质量差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客运站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造成事故的客运站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危险品查堵岗位,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安检门、行包安全检测仪等必要的检查设备,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

客运站应当在进站口等关键环节,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对发现可疑携带“三品”的行包或人员,可要求该人员自行开包配合检查,对不予配合检查的,客运站可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指定专门的安全例检人员,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严禁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出站运行。

第四十八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营运。

第四十九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安全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五十条客运站应当对各项经营安全制度贯彻落实和检查情况认真做好记录,做到“痕迹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客运站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客运站经营安全应当严格按照《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15】2号)、《云南省班车客运经营安全检查工作实施意见》(云交运安〔2015〕2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五十三条客运站应结合应急疏运需要,建立与客运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机制,签订相关应急疏运协议,确保发生应急疏运需求时,及时疏运旅客。

第五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提前预测客流高峰期旅客运输量变化情况,并提前通报进站客运经营者做好运力准备,对旅客的出行需求做好计划和安排。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合客运站,共同做好应急疏运旅客工作;客运经营者向客运站提供应急运力时,应确保经营资质合格和运营手续齐全,并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五十五条客运站出现旅客滞留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疏运旅客。

客运站应为因交通中断等原因滞留于客运站的旅客积极提供安全保卫、饮水、候车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站应当配合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开展对客运站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的社会评价问卷调查与考核。对反馈的合理化意见、建议应予以采纳。

社会评价问卷调查应采取不记名的方式,向旅客、进站客运经营者开展。

第五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客运站经营者每年应按照应急预案程序要求进行至少一次应急演练。

客运经营者如因参加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在发班前履行了对客运站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及时协调其它客运班车顶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客运站所在地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站的监管,认真履行“三关一监督”工作职责,维护好客运市场秩序,督促客运站认真贯彻落实各项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定期按有关要求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开展各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的各项违法违章行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并将该违法违章行为记录并备案。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客运站加强诚信体制建设,严格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对客运站的质量信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并根据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对客运站实施相关奖惩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客运站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的站级划分、级别验收和建设规模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三级以下客运站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赣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2015-10-18 9:48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客运车辆。

本规定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县(市)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第十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政府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合同,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服务证件。未取得相应服务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经营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

(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经营企业的服务水平的具体规定;

(四)票价报批办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

(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服务业务;

(二)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变更决定。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

(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

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二)在经营权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终止经营权的,经营企业有权要求政府补偿适当经济损失;

(三)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

(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客运服务、安全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获得经营权后的六个月内,将五年经营规划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规划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营运车上予以公示。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

(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九)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身携带营运证件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越站乘坐或者使用废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二十八条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沿途候车亭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在客运服务设施规划中应当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相衔接。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除公安、交通和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检查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未经批准在站点设置广告;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擅自转让、转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经营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越《营运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倒卖《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营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营运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每辆车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等有关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乘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汽车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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