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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时间:2023-11-02 06:53:38 贷款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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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全公司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公司对客户提供各类信用的总称。

  包括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公司参与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信贷部门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部门。

  第六条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贷款规定。

  坚持“三农”为本,农业、农村、农民优先;审慎经营,择优扶持;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统一的原则。公司依法办理信贷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干预。

  第二章基本制度

  第七条实行信贷准入管理制度。

  信贷准入管理包括准入对象、准入条件、准入过程和准入权限的管理。

  (一)严格准入对象。

  公司信贷准入对象主要包括:

  1、“三农”客户。

  指一般农户、农村专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涉农企业。

  2、一般客户。

  指辖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机构客户。

  3、重点客户。

  指信用等级高,偿债能力强,无不良记录,发展前景好,综合效益佳的中小客户。

  4、个人消费客户。

  包括住房、商用房、汽车、助学等消费需求客户。

  5、重点项目。

  指对公司具有较大贡献度,列入政府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

  6、优势区域。

  指经济发达,信用环境好,地方政府重视,支持农信社发展的区域。

  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制度

  7、优势行业。

  指具有垄断优势的系统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支柱产业和具有后发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农”客户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

  (二)严格准入条件。

  公司办理信贷业务坚持“有条件、保安全、创效益”原则。

  1、基本条件:

  (1)《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前景看好。

  (3)具备评信条件的客户,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4)用途合规合法。

  (5)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担保合法、有效、足值,还款计划切实具体。

  (6)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2、除以上基本条件外,对不同类型客户,还须符合相应的准入条件。

  (1)公司类客户: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资产负债比率一般不得超过70%,净资产收益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正值;或有资产业务存入规定比例保证金。

  (2)机构类客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财务管理规范,经费自给率50%以上,收支有盈余,还款来源落实可靠。

  以上两类客户申请项目贷款的,项目资本金比率不得低于30%,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可靠。

  (3)自然人客户:有合法身份、固定住所、正当职业、稳定收入和良好信用。

  (三)严格准入过程:公司办理信贷业务的准入过程要按照客户申请与受理、调查与分析、审查与评估、评级与授信、贷审与审批五个环节进行,不得逆程序、少程序操作。

  (四)严格准入权限。

  公司办理信贷业务要坚持“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原则,严格按照权限办理。

  第八条实行客户授信管理制度。

  客户授信是公司根据客户资金需求情况、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统一控制客户融资风险总量的管理制度。对具备条件的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坚持“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原则。

  第九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审贷分离是指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咨询)各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离,由不同部门或岗位承担,实行各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一)贷款调查。

  贷款调查由公司信贷人员(贷款调查岗)负责,主要是对客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信贷人员受理贷款业务申请,要依据信用风险等级,对客户的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经济实力、信用状况、法定代表人品行、贷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写出调查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贷款审查部门审查。信贷人员要承担因调查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失误的主要责任。

  (二)贷款审查。

  贷款审查由公司信贷部门和风险部门负责,信贷部门对受理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及市场风险负责,风险部门对贷款的政策性、合规性、合法性、技术性负责。信贷部门在接收到的贷款资料或公司自身营销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和审查后,将贷款资料、审查结果提交风险部门进行再次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基本资料是否齐全,客户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客户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贷款风险程度是否可控制,贷款(担保)手续是否合法合规等。审查人员承担因审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和反映问题而造成贷款失误的主要责任。

  (三)贷款审批。

  贷款审批由公司贷款审批岗负责,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对是否发放贷款进行决策。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贷款审批部门和审批人要承担审批失误的主要责任。

  1、基层贷审组由分管业务副总、信贷部经理、会计主管及职工代表、农民代表组成。贷审会(贷咨会)成员由总经理、分管副总、各部门负责人等组成。贷审会(含贷审组、贷咨会,下同)必须由7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组织召开贷审会会议。

  贷款调查人员、审查人员可列席参加贷审会,接受贷审会成员的询问,但没有表决权。

  2、贷审会审批贷款应坚持以下原则:

  (1)集体审批原则。

  70%以上成员参与有效。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参与审批人员中70%以上人员同意方能通过。

  (3)集体负责原则。

  每位参与审批的成员,审批讨论研究结束,都要签署明确的“同意发放”、“不同意发放”、“再提交贷审会审议”的意见及理由,并对所签意见负责。

  (4)总经理一票否决原则。

  对贷审会表决同意发放的贷款,总经理有一票否决权;贷审会表决不同意发放的贷款,总经理不得决定发放。

  3、贷审会会议纪要的整理。

  贷审会要对审议过程进行记录,并在其成员投票表决后,根据贷审会记录和表决结果,形成贷审会会议纪要。

  贷审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议事项、审议结果等。贷审会会议纪要连同有关贷款资料一并作为发放贷款的依据。

  4、被贷审会两次否决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贷审会审议。

  5、逐步建立和完善专家议事制度。

  对大额或有疑义的贷款,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决策,保证信贷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

  全公司按照“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定期考核、适时调整”的原则,根据本地信贷资产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信贷业务权限。

  (一)统一标准。

  公司统一制定各部门的信贷经营管理等级考核指标。

  等级考核指标主要包括:当年新增贷款(不含小额农贷)到期年末收回率、小额农贷到期年末收回率、百元贷款收益率、不良贷款率、贷款综合风险度、单户贷款比例、支农贷款指标、信贷综合管理等。实行百分考核,按得分情况,将信贷经营管理等级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二)分类管理。

  在评定信贷经营管理等级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信贷权限。凡当年新增不良贷款占比超过5%以上的信贷员一律不得核定贷款权限。

  (三)定期考评。

  信贷员的信贷经营管理情况一年一考核,信贷经营管理等级一年一评定。

  (四)适时调整。

  公司根据信贷员和信贷部的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信贷经营管理水平的变化和信贷经营管理等级考评结果,适时调整信贷权限。信贷权限原则上一年一调整。如遇发生重大违规情况或业务经营特殊需要,可随时进行调整。具体信贷业务权限按照《大额贷款管理规定》、《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制度》、《农村小企业贷款管理制度》、《企业贷款管理制度》、《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制度》等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实行贷后管理制度。

  贷后管理是指从贷款发放或其他信贷业务发生后直到本息收回或信用结束的全过程的信贷管理行为,包括账户监管、贷后检查、风险监控、档案管理、有问题贷款处理、贷款收回等,具体按照《贷后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

  贷款第一责任人是负责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的信贷人员(客户经理),对贷款质量负责,承担贷款最终收回和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责任人应当独立判断市场风险,有权决定贷款是否进入后续审批程序,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贷款调查及贷后管理的指令和干预。贷款第一责任人应亲自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注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是信贷员,其他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是承担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的管户信贷员(客户经理)。

  第十三条实行贷款分环节主责任人制度。

  办理贷款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一)信贷部审批的贷款。

  包片和管户信贷员(客户经理,下同)为调查主责任人和贷后管理责任人;分管业务的部门经理为审查主责任人;分管总经理为审批主责任人。

  (二)贷审会审批的贷款。

  管户信贷员为贷后管理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和参与调查人员为调查主责任人;信贷部门负责人为审查主责任人,参与审查人员为审查次责任人;贷审组、贷审会、总经理为审批主责任人,其他委员为审批次责任人。

  第十四条尽职调查及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设立独立的信贷工作尽职调查岗,该岗位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信贷、法律、财务等知识,依诚信和公开原则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尽职调查工作。

  各级部门应定期评价与确定信贷各环节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对未尽职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其各环节的责任界定、责任追究或责任免除,按照《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和等级管理制度。

  所有信贷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取上岗资格,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聘用;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上岗资格有效期3年。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不同等级授予不同的事权,享受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工资标准。等级评定每年1次,由信贷部负责组织。

  第十六条实行信贷“十不准”制度。

  (一)不准向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产品和项目发放贷款;

  (二)不准向村组发放贷款;

  (三)不准向村组提供担保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

  (四)不准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发放贷款;

  (五)不准发放冒名贷款;

  (六)不准采取化整为零等各种形式发放垒大户贷款;

  (七)不准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的贷款;

  (八)不准超权限、逆程序、跨地区发放贷款;

  (九)不准擅自提高客户等级、擅自提高授信额度;

  (十)不准向员工亲属发放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贷款。

  第十七条实行劣质客户退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信贷部应采取果断措施,在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后,将其淘汰出客户群体。

  (一)自身和所在的行业属国家明令限制的客户;

  (二)已明显出现无发展前景,经营和生产的产品大量积压,亏损严重,对农信社等债务无法偿还的客户;

  (三)恶意逃废和悬空农信社债务及有损害农信社利益的客户;

  (四)厂垮人散,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客户;

  (五)极不讲信用,已被银行同业公会等机构列入制裁单位,上了“黑名单榜”的客户等。

  第三章客户对象与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信贷部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五)公司客户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治理结构完善,符合《公司法》要求。

  (六)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七)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符合农信社的要求;

  (八)公司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客户授信管理

  第二十条客户授信包括表内、表外授信。

  表内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等;

  表外授信: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第二十一条授信的原则。

  客户授信必须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对象和额度的统一。

  第二十二条授信的条件。

  对客户实施授信除符合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进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素质、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偿债能力、履约情况、发展前景等。信贷部应根据客户不同的信用等级、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二十三条授信的方式。

  对客户授信管理分为内部授信和公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授信指信贷部内部核定的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信贷部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由信贷部内部掌握。

  公开授信指信贷部根据客户申请,在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及信用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公司信用。

  第二十四条授信的发放与管理。

  (一)归口管理。

  对同一客户的授信要归口到同一机构管理。

  (二)统一授信。

  对客户授信,要实行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信贷品种的综合授信;

  (三)据实办理。

  信贷部可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及信用方式办理单笔信贷业务;

  (四)加强监测。

  要加强客户用信管理,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预警,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客户信用等级按照定量与定性分析、动态与静态分析、微观与宏观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客户的资产质量、资金实力、偿债能力、经营能力、经济效益、现金流量、管理水平、发展前景和决策层素质等方面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分析评价,进行确定。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后,进行综合评价并给予信用额度、品种和期限。对客户信用等级的划分类别、指标体系、工作程序、评级组织等,由公司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业务种类

  第二十六条信贷部信贷业务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分类如下:

  (一)按性质分类。

  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农信社)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按期限分类。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长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按方式分类。

  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

  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公司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具体比例按《贷款保证管理制度》规定执行。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票据转让给公司的票据行为,是公司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以下传统优势业务品种。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是指公司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照《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制度》执行。

  (二)助学贷款。

  即公司对国内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公司(公办学公司、含各部门及市州政府所办的高职高专)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及其他与学生有法律监护关系的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用于支付贫困学生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贷款。发放助学贷款按照《助学贷款管理制度》执行。

  (三)农户联保贷款。

  是指农户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资金需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公司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超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范畴,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发放农户联保贷款按照《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制度》执行。

  (四)中小企业贷款。

  是指公司为满足中小企业生产产资金需求,根据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生产经营状况、还款意愿及还款来源、可提供的担保等相关因素,结合公司信用可供能力向中小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具体业务操作按《企业贷款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业务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程序: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本息收回。对具备条件的信贷业务还要进行评信与授信。

  (一)受理与调查。

  客户向公司提出信贷业务申请,信贷员受理并进行初步认定,对同意受理的信贷业务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材料送信贷部及贷审会审查。

  (二)审查。

  信贷部对信贷员报送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公司贷审会审议。公司贷审会对受理的贷款应当在2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三)审批。

  公司贷审会审议后,报董事长审定,在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直接进入贷款发放程序,超过审批权限的信贷业务报上级部门审批或备案。对审查部门初审通过的贷款,必须在3天内召开贷审会审议。

  (四)签订合同。

  信贷部应按照信贷管理要求分别与借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

  (五)贷款发放。

  合同签订后,信贷部在办理借据之前,要将信贷资料再送有权审查部门进行放贷审查,放贷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出放贷通知。

  会计人员收到放贷通知后,进行出账审查,办理出账手续,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农信社开设的存款结算账户。

  (六)贷后管理。

  按《贷后管理制度》执行。贷后管理责任人每月对借款户的贷后检查不得少于1次,信贷部门对本级审批和上报审批发放的大额贷款现场检查每季不少于1次,检查要形成专题报告,向同级贷审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信贷产品定价。

  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式,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及其他或有资产业务应按规定收取手续费。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合同利率;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贷款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经信贷部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章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xx〕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xx]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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