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安全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3-12-11 16:29:4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必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5篇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必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5篇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堂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身体健康,特订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原料采购及索证制度: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购物要供方提有关食品书面证明材料,不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二、厨房卫生制度及管理制度

  (一)厨房必须添置“四防一消”设施。

  (二)要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三)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四)厨房一天打扫三次以上,确保地面无积水、无垃圾。

  三、餐具用具消毒制度

  (一)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具。

  (二)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专用柜内备用。

  (三)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四)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它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四、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一)餐厅每天必须彻底打扫三次确保地面无垃圾积水。

  (二)每周用“84”消毒液消毒二次。

  (三)学生各人用各人的餐具(必须人人都有餐具)

  五、卫生检查制度

  (一)管理人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痛。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三)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证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六、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行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七、卫生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一)学生如有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应在第一时间向医疗保健或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并向中心学校报告(上报时间不得拖延两个小时)。

  (二)应立即组织对中毒师生进行救治,尽快协助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控制食物中毒事故进一步扩大。

  (三)学生所在班的班主任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与处理结果和工作的改进意见书面材料及时上报学校。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制定以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和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加强用人管理,严禁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

  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4、患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之后方可上岗。

  2、食品经营人员的培训包括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从业人员。

  3、定期组织食品经营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每季度组织培训一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

  4、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等。

  5、新招收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后方可上岗。

  6、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内容等记录归档。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1、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的研究培训,并做好建立培训档案工作。

  2、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年度健康检查并做好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3、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等,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检查记录食品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并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

  5、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并认真记录并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6、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四、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1、每天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和食品安全。

  2、对即将达到保质期的食品,集中进行摆放,并作出明确的标示。

  3、用于食品销售的、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3—1货物存储:

  在转移过程中,应防止废品滴漏、溢出或散落。转移到废品仓库时,入库单上需写明废弃物的名称和数量。仓库管理员需重新核实并按要求放置,严禁混放或乱放。仓库物流管理人员需每天检查废品仓库,确保按照仓库管理制度实施,防止废品出现滴漏、溢出、散落或混放现象。

  3—2办公室:

  清洁工每天将生活废物分类转移到指定位置。可回收类一般废弃物转移到废品仓库,不可回收类一般废弃物转移到公司垃圾场,最终拉运至荒沙沟填埋。

  4、可回收废弃物的处理流程:

  当废物仓库达到一定量时,库管需提出书面处理申请单,提交公司领导审批。营销部负责联系回收处理厂家,需寻找价格合理、服务好的单位,并签订协议和保存废弃物处理的原始凭证。营销部还需负责对废弃物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5、一般废弃物分类

  5—1废弃物分为工业废物和生活废物两大类,其中工业废物又分为可回收类和不可回收类,生活废物同样分为可回收类和不可回收类。

  5—2工业废物

  可回收类包括废纸类、废金属类、废塑料类、废木材类等。不可回收类包括不可回收废纸类、废手套、废抹布、废胶布、废塑料袋等。

  5—3生活废物

  可回收类包括可回收废纸、饮料瓶(罐)、生活污水等。不可回收类包括不可回收废纸、废塑料袋、废弃食物、废旧办公用具等。

  6、废弃物的分类标识和存放管理

  6—1一般废弃物存放垃圾桶必须区分为工业废物可回收类、工业废物不可回收类、生活废物可回收类和生活废物不可回收类,并标明存放的种类。

  6—2所有的一般废弃物需放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篓或箱子或托盘中存放。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3

  1、从事食品经营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2、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凡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3、用于食品经营的从业人员个人生活空间分开或隔离。

  4、所有上岗从事食品经营的从业人员保证个人卫生的整洁,每天上岗前要进行必要的消着、更衣、盥洗等项必要的准备工作。

  5、上岗从事食品经营的`从业人员必须熟知食品卫生常识,在岗工作期间要依法做到“三戴”,即戴工作帽、戴口罩、戴手套;不得蓄胡须、指甲等,散装食品不得用手直接触摸或挑选要使用相应的卫生工具。

  6、凡出现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烫伤、手外伤、咽喉痛等)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查明原因,治疗康复后,方可重新上岗。

  7、食品安全负责人每天要对每位从业人员做好上岗前的检套工作,并作好记录。如发现有六第所述有关人员时要立即处理。

  8、食品从业人员凡患病、有疾病先兆必须向食品安全负责人报告。患者与其他知情健康从业人员均不得隐瞒,经检查并确认能否工作后,再行上岗工作或需治疗。

  9、食品经营从业人员要严格执行食品经营操作规程,保证以健康的身心在岗工作。

  10、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对流通领域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其它要求。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4

  1、人员:

  ①花名册(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采购、验收、养护、库管)

  ②健康证(有效期3个月)企业体检4人、单体门店体检2人

  ③红头文件、组织机构、人员无违规情况说明

  2、制度:

  ①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与保健食品)

  ②食品经营操作流程

  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④上墙制度

  3、设施设备一览表:

  地垫、货架、挡鼠板、空调、灭火器、灭蝇灯、粘鼠板、换气扇、温湿度计、门帘、窗帘、窗纱、冷藏柜、运输工具、计算机、收银机、消毒液、洗手液、垃圾桶

  4、门店经营品种目录:(包括)

  ①食品安全台账记录(批发购销记录、零售企业采购记录)

  ②进货查验记录

  ③养护记录

  ④温湿度记录

  ⑤上游单位商品出库单

  5、供货商资质及产品资质,包括:

  ①上游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②商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③企业标准、省级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说明书、样盒等

  ④保健食品的应加《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⑤购销协议

  ⑥其他: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商标注册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备注:查新资源食品

  6、标识标志

  ①三色五区:合格区、不合格区、待验区、退货区、发货区

  ②保健食品销售专柜、食品、本品(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物

  ③库房食品与保健食品分开两个牌子

  备注:按批号存放,离墙离地10cm,离暖气管道、消防通道30cm

  7、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试题、个人培训记录

  8、广告批文

  9、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无偿使用证明

  10、门店布局图(应标明单位名称、门窗位置、面积)、经营场所方位图、职能图

  11、店堂内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资质

  12、食品安全自查记录

  备注:所有资质准备完成,盖章。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5

  (一)学校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各领导及各部门职责。

  (二)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应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整改。

  (三)学校应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做好日常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配备专兼职营养健康专业人员,指导学生膳食营养平衡。

  (五)厨师长和食堂各岗位负责人全面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六)学校应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七)学校应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食堂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一)学校成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学校校长为应急处理小组负责人。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人。

  (二)学校接到食品安全事件投诉,立即报告应急处置小组负责人。

  (三)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停止食品加工活动,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四)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第一时间电话上报学区教育服务中心,并同时向区教育和体育局安全应急部及辖区市场监管所(电话:)、社区疾控部门(电话:)报告,在1小时之内书面向青岛西海岸新区教育和体育局、市场监管及疾控部门报告。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五)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负责人应尽快组织可疑食品加工涉及的人员到现场,准备接受相关调查。

  (六)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七)学校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主动组织病人就医,避免贻误治疗,并与学生家长联系,做好沟通引导等工作。

  (八)学校启用有资质、已签订供餐协议的配餐公司为师生供餐。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一)学校应全面分析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危害因素和风险点,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和要求,建立自查清单,制定自查计划。

  (二)食品安全自查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

  (三)食品安全自查包括制度自查、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

  制度自查:对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在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变化时,及时开展制度自查和修订;

  定期自查:每周至少开展一次食堂经营过程自查;专项自查: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立即开展专项自查。

  (四)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食品,立即停止使用,存放在加贴醒目、牢固标识的专门区域,并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理措施。对自查中发现的其他食品安全风险,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

  (五)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有整改台账、记录。

  (六)周自查情况及时在餐厅公示栏进行公示。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一)学校食堂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培训工作,并制定培训计划,做好培训记录。

  (二)新进从业人员以及临时工应先培训后上岗,培训情况记录在案。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每年组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学习不少于40学时,并考核合格。

  (四)建立完整的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考核档案,内容包括: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教师、培训对象、学员名单、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五)对不参加培训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不予上岗,直至培训合格。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持健康证明上岗;新员工必须体检合格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二)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健康证应在有效期内。

  (三)实行每日晨检制度,每日上岗前由班组长逐一检查每个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健康状况,并做好晨检记录。

  (四)从业人员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主动报告,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长头发、胡须等。

  (六)操作时手部应保持清洁,操作前应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

  (七)专间操作人员应穿戴专用工作服帽和口罩,双手进行清洗消毒。

  (八)从业人员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不得有在食堂内吸烟等行为,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九)从业人员上厕所前应在更衣室内脱去工作服,工作服不得穿到非食品处理区。

  (十)从业人员应熟记本岗位食品安全知识及应知应会的内容。

  学校食堂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制度

  (一)落实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责任,食堂内外环境整洁,无卫生死角。

  (二)地面应保持经常性的清洁,无积水,无油污、无脏物,保持干燥、卫生。

  (三)排水沟应保持清洁、卫生,不能存在食物残渣、油污和污水,保持流水通畅。

  (四)墙面应保持清洁,无霉斑、污斑。天花板应保持清洁、卫生,无结尘、无蜘蛛网。

  (五)灶台台面清洁,无油污残菜,炉台底等无卫生死角;排烟、排气设施清洁卫生,无油垢沉积、不滴油;油烟管道每年至少清洗2次。

  (六)工作台、调料台、水池、工具及加工设备每次使用后应清洗,保持整洁。直接接触食品工具、容器必须清洗消毒。

  (七)餐厨垃圾废弃物做到随手清,放入带盖垃圾桶中,垃圾桶应及时清理、清洗、消毒。

  (八)冷藏、冷冻设施内外清洁,定期除霜,生食品、半成品、成品分柜分类贮藏,无异味。

  (九)餐具清洗消毒要求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宜采用蒸汽、煮沸等物理方法消毒。餐用具保洁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盛放调味料的器皿应定期清洗消毒。

  学校食堂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一)食品处理区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备餐餐用具清洗消毒及原料贮存的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各功能间标识明显,操作流程规范。

  (二)各功能间地面与排水、墙壁与门窗、屋顶与天花板符合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要求,定期检查,确保地面与排水无破损、漏水,墙面与门窗无破损、霉斑,屋顶与天花板无霉变、脱落。

  (三)配备与师生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烹调炉灶、蒸箱设施,餐用具消毒、保洁设施,留样设施,专用空气消毒设施,清洗设施,通风防潮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防蝇、防鼠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配备与师生就餐人数相适应的餐具、容器、刀具、刀架、墩板、墩架等,使用色标管理,标识清晰,并定点定位存放使用。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

  (五)定期组织对电气设备、燃气、机械设备的检查,加强对有关员工的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设备、设施维护、校验及时有记录。

  学校食堂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一)学校实行大宗食品集中定点采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食品采购、查验以及台账记录等工作。

  (二)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按《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索证索票,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如实准确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由供货商盖章或签字确认。

  (三)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等)采购食品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等;

  (五)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六)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七)采购畜禽肉类的,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如有疫情发生时,冷链禽畜肉、水产及制品应提供相关病毒核酸检验阴性报告。采购肉类制品的,应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八)禁止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进入学校食堂,禁止食用亚硝酸盐、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等。

  (九)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学校食堂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应当按照GB 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应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三)食品添加剂管理应做到“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专用称量。

  (四)食品添加剂采购应严格执行采购索证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中文),必需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五)食品添加剂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存放,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六)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使用,并有详细的使用记录。使用量应参照9DB37/T 4200—2020标准执行。

  (七)本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称清单、使用岗位、用于制作何种食品应在餐厅醒目位置公示。

  学校食堂库房管理制度

  (一)食品库房应定期通风换气,防鼠、防蝇、防虫、防潮设施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二)库房、货架、盛放食品的容器应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杂品等。

  (三)食品应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15㎝以上存放,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应分隔或分离贮存,并按照食品包装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贮存。

  (四)食品经查验入库后定位摆放,按易于先进先出的原则存放食品原料,并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信息,做好入库查验登记。

  (五)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设置标签,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分柜存放。

  (七)装调料、食用油的容器要使用专用的调料盒、油壶等容器。如需倒盒的调味品,应在容器外加贴标识,标注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调料盒要定期进行清理、清洗、消毒。

  (八)应定期检查库存,库房内设置退货专区,有明确标识,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

  (一)建立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规定。

  (二)配备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回收处置设施。配备专用厨房废油存放容器并有明显标识。在下水道入口处按环保要求安装泔水隔离池或油水分离器,并保证正常运转。配备足够量带盖垃圾桶(箱),确保厨房废物(剩菜、剩饭、下脚料)分类放置、日产日清。

  (三)实行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回收单位资质登记备案制度。餐厨废弃物应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处理,学校应与处置单位签订合同,并索取其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立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废弃油脂和餐厨废弃物回收单位每次回收都要向学校出具收据凭证;学校应分门别类建立老油、下水道泔水油、厨房废物登记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规范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回收处置。废弃油脂和餐厨废弃物回收单位要配备防泄漏箱式装运车和相应容器设备,餐厨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回收和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废弃物标识。

  (六)加强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处置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立即改正,并给予处罚。

  学校食堂食品留样制度

  (一)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含简餐)应留样。

  (二)应由专人管理留样柜和留样食品、记录留样情况。留样柜应随时上锁,定期除霜、消毒,钥匙由留样责任人保管。

  (三)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留样柜)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冷藏室的温度应设置在摄氏0 ℃~8 ℃。每种食品的留样量应不少于125 g。

  (四)在盛放留样食品的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人员,或者标注与留样记录相对应的标识。

  (五)食品样品留存满48小时后应及时销毁,留存食品不得混入师生用餐食品中。

  (六)做好留样记录。留样记录应标明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人员、销毁时间(月、日、时)、销毁人、审核人等。每周整理留样记录、存档。

  学校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公示信息应悬挂在餐厅醒目位置。

  (二)就餐场所要达到窗明几净,地面清洁,地面无水。

  (三)餐桌摆放整齐、美观、干净整洁。

  (四)就餐场所服务员需持有效健康证上岗,上岗工作时不得涂指甲油、手部不得涂抹化妆品和佩戴饰物。

  (五)备用餐具在摆台前应存放在密闭保洁设施内。

  (六)就餐场所应设置洗手设施,配备洗手液、干手器、七部洗手法。

  (七)就餐场所应有防虫、防蝇、防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

  (八)应及时清理、清洁桌面,清理餐厨废弃物和垃圾。应引导学生用餐后将餐具和餐余废弃物送至指定位置。

  (九)用餐结束后,进行就餐区整体清洁、消毒、通风。

  (十)设置餐厅文化专栏,有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合理饮食、节约粮食、文明用餐等宣传内容。

  (十一)应引导教育学生文明用餐、秩序用餐、勤俭节约,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

  学校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

  (一)学校应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二)学校饮用水卫生应有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

  (四)学校应定期对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时更换滤芯,加强日常维护、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做好清洗、消毒、维护等记录。

  (五)学校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应对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

  (六)学校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七)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供应的现制现供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等项目,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硝酸盐等重点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

  (八)学校一旦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卫生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并按照有关预案及时予以处置。

  (九)在学校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用水卫生公告栏,告知师生饮水、用水安全须知,包括不宜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奖惩制度

  (一)奖励制度: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视情况给予奖励:

  1、在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提高产品产量、质量,提高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2、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在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学校资金和能源等方面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3、保护食堂财产,防止或挽救事故,使食堂免受重大损失的。

  4、为维护食堂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治安环境,勇于向破坏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5、因其他特殊贡献应当给予奖励的。

  (二)惩罚制度: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视严重程度给予写检查、罚款或开除的处罚:

  1、工作时间不穿工作服,售饭时不戴帽子、口罩的。

  2、让非工作人员进入操作间的。

  3、操作过程中生、熟、半成品食品未分开使用的。

  4、在操作间内吸烟,发现过期食品或霉烂食品未处理的。上下班迟到、早退或工作时间内随意离开岗位的。

  5、被投诉饭菜中出现异物的。

  6、饭厅、操作间餐后未及时打扫擦洗干净的。

  7、操作工具(盘子、锅、调料盒等)未摆放整齐、卫生不干净的。

  8、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浪费或发生差错。对分派的工作敷衍、拖延、推诿,不按规定要求完成任务的。

  学校食堂投诉受理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为广大师生员工提供安全营养健康的食品和优质的服务,自觉接受全校师生的监督。

  (二)学校在餐厅内醒目位置设立监督意见信箱,收集食堂投诉意见。学校食堂设立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安全投诉电话,接受师生、家长的监督。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师生、家长提出的投诉,应立即核实,妥善处理,并且留有记录。

  (四)如果因卫生问题(如饭菜里夹有头发、小虫或其他杂物,餐具不洁等等)被师生、员工、家长投诉,一经查实,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五)如果因服务质量问题(如服务态度差、刁难谩骂师生员工等等)被师生、员工、家长投诉,一经查实,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知错不改者给予辞退处理。

  (六)接到师生、家长投诉食品感官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及时核实该食品,如有异常,应及时撤换,同时告知备餐人员做出相应处理,并对同类食品进行检查。

  (七)投诉电话

  学校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一)建立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陪餐制度,并确保陪餐人员身体健康。

  (二)每餐应安排两名以上(含两名)校级领导干部(校长每周陪餐不少于一次)及教师陪餐(至少一名教师代表);结合单位实际每周安排家长代表陪餐,不少于2次。

  (三)统一制定陪餐安排表,在校园网、公示栏、食堂(或餐厅)等明显位置公布,并交由食堂管理人员存档备案。

  (四)陪餐人员和学生同区域、同标准就餐;加强对陪餐情况的检查,定期通报陪餐情况。

  (五)陪餐人员对所食用饭菜的外观、卫生、口味、质量等进行评价,对就餐当天食品安全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就餐学生的意见和建议做好记录。

  (六)陪餐人员对以下情况当场指出并要求及时整改:食堂卫生较差、物品摆放杂乱;食堂工作人员未穿戴工衣、工帽,以及其他不符合从业人员职业行为要求的;餐饮用具未按要求消毒;饭菜加工距用餐时间过长;饭菜口味过甜或过咸等。

  (七)学校陪餐人员因故不能陪餐的,及时向校领导报告,由校领导在就餐前指定其他人员陪餐,确保每日陪餐人员及时到岗。

  (八)食堂管理人员认真听取陪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落实,并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做好整改记录。

  学校食堂有害生物防控制度

  (一)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二)加工经营场所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2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三)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10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以防鼠类侵入。

  (四)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除虫灭害工作不得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应有保护措施。

  (五)加工经营场所内如发现有害动物存在,应追查和杜绝其来源,扑灭时应不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等。

  (六)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有专人保管。

  (七)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宜选择具备资质的有害动物防治机构进行除虫灭害。

  (八)各种有毒有害物品的采购及使用应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人、使用目的、使用区域、使用量、使用及购买时间、配制浓度等。使用后应进行复核,并按规定进行存放、保管。

  学校营养健康管理制度

  (一)设立由单位领导、后勤、工会和食堂管理等人员组成的营养健康管理委员会,明确各岗位职责,开展过程管理。

  (二)学校应配备有资质的专(兼)职营养指导人员,具备为不同人群提供营养配餐和管理的能力。

  (三)围绕合理膳食和减盐、减油、减糖(“三减”)制定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并开展自查。

  (四)学校餐厅应设立“营养健康角”,摆放测量身高、体重、血压等的设备和工具,并定期维护;张贴自测自评方法。(五)开展形式多样的营养健康知识宣传活动,营造营养健康氛围。

  (六)制定合理膳食营养配餐计划。食物种类应当符合《中国居民膳食指南》的推荐要求。提供套餐或份饭的食堂,一周内食谱尽量不重复。

  (七)按照《餐饮食品营养标识指南》对所提供的餐饮食品进行营养标示。

  (八)建立防范和抵制食物浪费制度,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九)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非法食用、交易野生动物,落实卫生防疫相关规定和要求。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垃圾分类,建立台账,做好记录。

  (十一)食堂内全面禁烟,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学校配餐(校外供餐)管理制度

  (一)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

  (二)学校应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学校应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和突发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建立索证索票、食品接餐查验制度、分餐管理等制度。

  (四)学校应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存档备查。

  (五)学校应设有专用接餐室,配备空气消毒设施、洗手设施、留样设备、保温制冷设施,温湿设施等;应配备中心温度计、接餐垫、架;应为工作人员配备工作服、工作帽、口罩等。

  (六)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应在2小时内,服务半径运输时间应不超过30分钟。

  (七)学校应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并在供餐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八)供餐单位应配置专用食品配送车辆。配置的冷藏或加热保温设备或装置应能保证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8 ℃以下或60 ℃以上。

  (九)配餐容器表面应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十)供餐单位应保持运输车辆、配餐容器的清洁,每次运输食品前和运输食品后应进行清洗消毒。

  (十一)供餐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学校食堂(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学校食堂(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相关证照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学校食堂(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七)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3、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5、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6、其他违反国家、省、市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

  (八)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2、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6

  一、商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有效培训合格证。

  二、商店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五、商店从业人员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

  (一)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二)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洗手消毒宜符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洗手并消毒:

  1.处理食物前;

  2.使用卫生间后;

  3.接触生食物后;

  4.接触受到污染的工具、设备后;

  5.咳嗽、打喷嚏或擤鼻涕后;

  6.处理动物或废弃物后;

  7.触摸耳朵、鼻子、头发、面部、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8.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的活动后。

  (四)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应更换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进行双手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消毒。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五)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七、从业人员工作服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专间工作服宜从颜色或式样上予以区分,每名从业人员工作服不得少于2套。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从业人员上卫生间前应在食品处理区内脱去工作服。待清洗的工作服应远离食品处理区。

  八、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从业人员应按照培训计划和要求参加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九、建立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管理档案。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7

  一、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销售食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它污染源(非水冲式厕所、开放式粪池、暴露垃圾堆等场所)直线距离超过25米;食品经营场所不应摆放或者销售有毒、有害物品。

  (二)食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并与生活空间分开,有单独的场所或以隔开物相分离,食品与生活用品分开;地面、墙面、顶面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易清洗材料铺砌或涂覆;有防止鼠类的设施,木门下端应装有金属防鼠板,木门下端铁皮应不少于60公分高,门缝不能大于0.6厘米,下水道出口处有金属隔栅,不用药灭鼠。

  (三)实行食品与非食品分开,生、熟食品分开。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具备相应的货架等设备设施,货架须离墙和离地10公分;经营散装食品的,有纱罩、玻璃罩等防蚊蝇、防灰尘设施,配备清洁的容器、包装材料、售货工具,并有禁止触摸标志。经营冷藏食品的应具备冷藏箱(柜)等设施并有温度显示装置,并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三、不销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四、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销售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或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明、营业执照与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索要食品供货者的销售票据,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保质期、数量、价格、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存具有前述内容的进货票据。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七、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九、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十、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十一、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十二、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8

  一、废弃油脂务必按国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废弃油脂应设专人负责管理。

  三、废弃油脂应有专门标有“废弃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存放,集中处理。

  四、废弃油脂只能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处理废弃油脂要建立档案,详细记录销售时光、种类、数量、收购单位、用途、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收货人签字等,并长期保存。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9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式垃圾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二、保持室内外环境清洁,无蚊蝇、老鼠孽生。有防蝇、灭蝇、防鼠、灭鼠及灭蟑螂措施。

  三、保持地面清洁、下水道通畅(与外相通的下水道或其他洞口安装防鼠铁丝网或铁栅),无积水。

  四、保持营业场所整洁、无积灰,墙壁及天花板无霉斑,无脱落。

  五、店面周围25米内无坑式厕所、垃圾堆等污染源,并保持通风、防霉、防潮。

  六、建立废弃物处置台账,详细记录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监督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一、目的:对已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迅速做出应急响应措施,并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处置工作,使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掌握相关情况,取得指导和处置的主动权,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制定本方案。

  二、定义: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物,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三、责任

  1、本单位负责人负责在第一时间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

  2、本单位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分析和处理。

  3、本单位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必要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食品安全等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和尽快解决。

  4、本单位负责人在发生疑似或认定为食品安全事故后负责配合执法人员对可疑食品进行封存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200克,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个小时)及现场控制等具体工作。 5、本单位各相关部门负责本岗位的食品安全生产工作,如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配合政府相关各部门进行原因调查和分析,妥善处置所涉及的不安全食品和原料。

  四、工作程序

  1、报告原则

  每名员工有义务在第一时间报告或越级报告本单位所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

  2、报告程序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本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领导汇报,对于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要立即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在两小时内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①初次报告

  尽可能清除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②阶段报告

  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级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3、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本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对引起中毒的可疑食品,原料立即封存,放入冷藏箱(柜)等待调查人员查验,禁止继续使用和擅自销毁可疑食品、原料:对制作、盛放可疑食品的工具、容器以及厨房灯可能的中毒现场进行控制;在执法人员到达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责任追究

  1、本单位负责人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保持每天24小时联络通畅,对无法联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2、本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如事故发生后,要及时要求实事求是上报,不得迟缓、漏报和瞒报,如因报告不实,影响领导决策,影响事件处理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哪一级发生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5

  1、学校要建立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同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

  2、学校食堂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堂经营活动,并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验手续。

  3、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工作期间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4、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有害昆虫孳生的条件。

  5、严格把好食品采购关。严格进货渠道,建立进货索证登记制度,并设置档案;食品采购的场所应相对固定,以保证所采购食品的质量;禁止采购过期变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6、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烧熟煮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7、食品在烹调后到出售前,若超过2小时的,应当置于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8、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剩饭菜,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9、公用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10、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11、加工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12、外购订餐时,必须索取送餐者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送餐者卫生许可证上必须注明“送餐”的许可项目。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0

  一、食品安全管理

  1.食品安全有专人负责管理。

  2 .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悬挂于醒目位置。

  3 .从业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持有效合格的健康证明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患有传染病者不得参加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4 .从业人员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并保持个人卫生。

  5 .做好食堂内外环境卫生,做到每餐一打扫,每天一清洗。

  6 .食(用、工)具每餐用后应洗净、消毒、并保持洁净。洗涤程序为:“一洗”、“二冲”、“三消毒”、“四保洁”。

  7 .生、熟食品,成品、半成品的加工要分开进行,食品冷藏应分类,并标注明标记,防止交叉污染。

  8 .所有工具必须专用,并有明显标记,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9 .不购进、不加工、不出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或超过保质期的食物、原料。

  10 .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规定索取有关证件,并建立进货台帐。

  11.垃圾桶有盖,垃圾处理及时,外壁清洁。

  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为规范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保障公众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1 .凡在本单位从事直接为师生服务的所有餐饮工作人员(包括厨师、服务员、洗碗工、采购员、库管员、管理员、餐厅领班等)均应遵守本管理制度。

  2 .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餐饮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应急性检查。

  3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 .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 .食品安全管理员要及时对在本单位餐饮从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年定期到指定查体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6 .食品安全管理员和食堂负责人要随时掌握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并对其健康证明进行定期检查。

  7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随身佩带(携带)或交主管部门统一保存,以备检查。

  8 .从业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遵守各项食品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培训管理

  1.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9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部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参加各种上岗前及在职培训。

  10 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应针对每个食品加工操作岗位分别进行,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各岗位加工操作规程等。

  11 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

  12 建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四、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

  1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专间操作人员还应戴口罩。

  2 .从业人员操作前手部应洗净,操作时应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手部还应进行消毒。

  3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在有下列情形时应洗手: ①处理食物前;

  ②上厕所后;

  ③处理生食物后;

  ④处理弄污的设备或饮食用具后;

  ⑤咳嗽、打喷嚏或擦鼻子后;

  ⑥处理动物或废物后;

  ⑦触摸耳朵、鼻子、头发、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O ⑧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的活动(如处理货项、执行清洁任务)后

  4 .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在有下列情形时应洗手:

  ①开始工作前;

  ②上厕所后;

  ③处理弄污的设备或饮食用具后;

  ④咳嗽、打喷嚏或擦鼻子后;

  ⑤处理动物或废物后;

  ⑥从事任何(其他)可能会污染双手的活动后。

  5 .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应再次更换专间内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双手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地消毒双手。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6 .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品处理区。

  7 .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8 .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加工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五、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

  1 .所有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必须统一着单位配发的工作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作服式样。

  2 .工作服(包括衣、帽、口罩)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专间工作服宜从颜色或式样上予以区分。

  3 .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

  4 .从业人员上厕所前应在食品处理区内脱去工作服。

  5 .待清洗的工作服应远离食品处理区。

  6.每名从业人员不得少于套工作服。

  六、食品及原辅料采购索证索票管理

  1.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

  7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长期定点采购的,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8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9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10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11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12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13 采购乳制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14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15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业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复印件)。

  1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16 .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2于年。

  七、食品贮存管理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贮存管理,保障公众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1.贮存场所、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设置纱窗、防鼠网、挡鼠板等有效防鼠、防虫、防蝇、防螳螂设施,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2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

  3 .1Ocm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食品应及时清除。

  4 .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识,设可正确指示温度的温度1Cn)计,定期除霜(不得超过、清洁和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符合1.相应的温度范围要求。

  5 .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植物性食品、6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7 .除冷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八、粗加工切配餐饮安全管理

  1 .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2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3 .植物性食品原料要按“一择、二洗、三切”的顺序操作,彻底浸泡清洗干净,做到无泥沙、杂草、烂叶。

  4 .食品原料的加工和存放要在相应位置进行,不得混放和交叉使用,加工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要有明显标志并分开使用。

  5 .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6 .切配好的食品应在规定时间内使用。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7 .加工结束及时拖清地面,水池、操作台、工用具、容器及所用机械设备清洗干净,定位存放,做到刀不锈、板不霉、整齐有序,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8 .在专用洗拖布池或洗拖布桶内涮洗拖布。不得在加工清洗食品原料的水池内清洗拖布。

  九、烹调加工安全管理

  1 .烹调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

  GB5749异常的,不得进行烹调加工。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2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

  70℃于。油炸食品要防止外焦里生,油炸食品时避免温度过高、时间过长;随时清除煎炸油中漂浮的食物碎屑和底部残渣,煎炸食用油不得连续反复煎炸使用。

  3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应严格按照标识上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完后,由专人专柜保存。

  4 .烹调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60℃10℃高于或低于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在清洁操作区凉透后及时冷藏,并标注加工时间等。

  5 .隔餐隔夜熟制品、外购熟食品必须在食用前充分加热煮透。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6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种工具、容器标识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加工后的直接入口食品要盛放在消毒后的容器或餐具内,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和容器。

  7 .灶台、抹布要随时清洗,保持干净。不用抹布擦拭已消毒的碗碟,滴在碟边的汤汁用消毒布擦净。按规定处理废弃油脂,及时清理抽油烟机罩。

  8 .工作结束后,调料品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灶下地面清洗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

  十、加工安全管理

  为规范餐饮服务面点加工管理,保障公众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1 .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各种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2 .未用完的点心馅料、半成品,应冷冻或冷藏,并在规定存放期限内使用。

  3 .各种工具、用具、容器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清洗干净,定位存放。各种熟食面点改刀要在专用的熟食板上进行,不得在面案上直接改刀。

  4 .当餐未用完的面点,应妥善保存,糕点存放在专用柜内,水分含量10°C60°C较高的含奶、蛋的点心应当在以下或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注意生熟分开保存。

  5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应严格

  按照标识上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完后,由专人专柜保存。

  6 .各种食品加工用具、设备如:面板、面案、容器、绞肉机、馒头机、豆浆机、和面机、面条机等,用后及时清洗干净,定期消毒。各种用品如盖布、笼布、抹布等要洗净、晒干备用。

  7 .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面点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用具、设备清洁。各种容器、用具、刀具等清洗干净后定位存放。

  十一、食品留样

  1.专人负责食品留样工作,单位负责人定期对食品留样工作进行检查。1002.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超过人的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100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和超过人的一次性聚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

  3.配备专用留样冷藏箱和专用留样密闭容器,并有明显标识。

  4.留样冷藏箱定期进行维护和消毒,留样容器在每次留样前消毒。

  5.留样食品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注明餐次(OT(TC)48和食品名称,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小100g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

  6.建立留样记录,及时登记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十二、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管理

  1.设置专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区域(或专间)及设备,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2.餐饮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3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饮具使用前应洗净并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4.餐饮具做到当餐回收,当餐清洗消毒,不得隔顿、隔夜。

  5.餐饮具应首选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严格按照“除残渣、碱水(或洗涤剂)刷、清水冲、热力消、保洁”的顺序操作。使用化学药物消毒的严格按照除残渣、碱水(或洗涤剂)刷、清水冲、药物泡、清水冲、保洁的顺序操作,并注意要彻底清洗干净,防止药物残留。

  6.消毒后的餐饮具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GB14934溶性附着物,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7.消毒后的餐饮具及时放入保洁柜密闭保存备用。盛放消毒餐饮具的保洁柜要有明显标记,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要分开存放,保洁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8.采购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消毒合格凭证、卫生学评价报告;清洗消毒餐饮具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9.洗刷消毒结束,及时清理地面、水池卫生,及时处理泪水桶,做到地面无积水,池内无残渣、沿水桶内外清洁。

  10.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11.专人做好餐饮具清洗消毒及检查记录。

  十三、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

  1.餐饮服务举办者是餐厨废弃物处置第一责任人,负责人应实时检查、监督本单位餐厨废弃物的收集、存放和处置的管理,并对处置行为负责; 2.专人负责本单位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收运、台账管理工作;

  3.餐饮废弃物存放容器应当具有防渗漏、防锐器穿透并带有密封盖的硬质塑料或金属容器,外观清洁并有明显的分类标志;

  4.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

  5.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6.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7.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8.和餐饮废弃物收运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处置责任;

  9.餐厨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

  10.厨废弃物标识,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11.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登记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环保部门报告;

  12.逐步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1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单位工作实际,现就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作如下制度: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

  1、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按规定经过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同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及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2、开展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工作。凡患有伤寒、痢疾、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必须立即调离食品工作岗位,在未彻底治愈前,保证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留指甲、不染指甲油、不戴首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勤理发、勤洗衣服、勤洗被褥、勤换工作衣帽。

  4、从业人员进入经营场所前必须清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不得吸烟及从事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5、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台账。我单位按规定聘请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或从业资格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食品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并执行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拟定并实施年度自查和巡查工作计划,探索和推行先进管理规范和手段。

  2、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和管理,并做好记录。对违反法律规定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严重者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3、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检查食品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坚持一年一次的健康体检,上岗前必须先体检合格,做到持证上岗。定期开展知识培训和内部考核。

  4、定期组织开展场所内外环境卫生清洁,组织检查场所条件、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5、主动接受食药监管部门的.培训考核,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状况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建议单位领导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并及时向食药监部门报告。

  6、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按照年度自查和巡查工作计划的要求开展自检自查工作:

  1、制订定期或不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计划,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与自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层层监管,主要检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对员工健康管理、进货索证索票、餐具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管理、加工操作规范、环境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自查。

  2、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天在操作加工时段至少进行一次各岗位重点环节食品安全检查,每周对各环节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告知改进,并做好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备查。

  3、各岗位负责人、主管人员要服从食品安全管理员检查指导,每天开展岗位或部门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从业人员违反制度要求操作的行为。

  4、检查中发现的同一类问题经两次指出仍未改进的,按本单位有关奖惩等规定处理。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建议本单位领导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食药监部门报告。

  5、各种检查结果记录归档备查。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 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投入品使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和标准可以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按照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使用转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条【标志标识使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志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志只能使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鼓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禁止生乳直接进入消费市场。

  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记载学习情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

  (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六)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地理标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鼓励特殊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

  第四十七条【特殊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十六条【变更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方可从事销售和制售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食品留样设施设备。

  鼓励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核准程序〕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后实施。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十二条〔核准变更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食品小经营者需要延续小食品经营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小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核准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十三条〔食品小经营餐饮服务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五)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六)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八)禁止制售生鲜乳;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不得经营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十二)不得从事网络经营;

  (十三)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四条〔食品小经营销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贮存场所环境整洁,易清理清洁;

  (二)食品摆放存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非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有毒有害物品有效分隔;

  (四)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销售散装熟肉制品;

  (二)现场制售行为;

  (三)销售特殊食品;

  (四)从事食品批发。

  第七十五条〔食品小经营现场制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

  (四)食品加工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佩戴整洁工作服、帽;

  (五)加工制售贮藏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七)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不得经营除预包装食品外非本经营场所加工制售的食品成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用生鲜乳加工制售乳制品;

  (三)自酿酒;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从事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进行晨检,有晨检记录;

  (四)不得经营冷食类、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七条〔地方政府、教育部门和家长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校外托餐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部门联动配合机制和信息通报公示制度,组织公安、消防、卫生、住建、工商、环保、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综合治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餐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在当地政府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及举报电话。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

  监护人应当选择有照证的校外托餐机构安排学生就餐,并与校外托餐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八条【明确经营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九条【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八十条【管理单位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机构为食品摊区管理单位。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设置标志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三)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四)对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建档;

  (五)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一条【备案内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对食品摊贩予以备案登记。

  食品摊贩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食品摊贩户籍或者居住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二条【信息公示卡管理】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食品摊贩发放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内容。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公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应当携带健康证明;

  (五)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六)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七)查验并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生食类、冷食类、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禁止食品摊贩在食品摊区内宰杀畜禽类动物。

  第八十五条【依法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治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六条〔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七条〔职责划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运营方式〕 餐厨废弃物处置厂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

  第八十九条〔收集运输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条〔处置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一条〔招投标规定〕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九十二条〔产生单位〕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处置。

  第九十三条〔处置单位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记录,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产品利用优惠政策〕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五条〔产品用途限制规定〕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九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区)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条【政府监督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年度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确定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摊区管理单位行政执法权限】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食品摊区内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零四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应当提前两天以适当形式发出通知;被约谈单位无法按要求参加时,需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约谈单位;约谈单位要做好约谈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义务监督】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活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向绿色食品、有机等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许可标志。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的。

  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有许可证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设专柜、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的;

  (五)保健食品未按规定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的,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款进行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二)水分、蛋白质、脂肪、糖、灰分等理化指标及产品特征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净含量偏差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核准证、备案证明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未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或建筑物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进进行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的,或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责任】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置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公示经营者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所委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的;

  (二)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的;

  (三)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销售的食品无合格证明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规定采取分装方式生产食品的,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

  (三)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责任】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禁止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信息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生产加工要求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除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以外的相关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小经营者从事校外托餐机构服务有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的;

  (三)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无有效的餐饮具消毒措施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实行分餐制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或者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销售记录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或者小作坊未按本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或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卫生、农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处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监管依据。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相关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性质为告知性备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含有转基因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含现场制售)

  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小超市(小食杂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和独立经营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下。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一百四十一条〔参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小饭桌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 年x 月x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3

  为保证入库保健食品的质量,把好验收质量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验收员负入库保健食品的验收及验收记录的整理归档工作。

  2、验收员必须熟悉保健食品知识和理化性能、了解各项验收标准,能正确处理验收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并坚持原则。

  3、验收员凭业务部门的《验收入库通知单》对到货保健品进行逐批验收,验收到保健食品最小包装;验收应在规定的待验区或退货区验收,待验区和退货区必须保持干净整洁,有黄色标示。

  4 、验收时应按对保健食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检查。

  5、验收保健食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应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是否在显著位置标有保健食品的专用标识、品名、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保健食品的成份、保健功能、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6、验收整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7、验收进口保健食品,进口保健食品应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验收。

  8、验收进货品种,应有到货保健食品同批号的保健食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书;

  9、对销后退回、配送后退回的保健食品,验收人员应按验收程序的规定逐批验收,对质量有疑问的'应拒收入库或抽样送检。

  10、验收抽样应具有代表性和均匀性,能真实反映该批保健品的质量状况。对验收抽取的整件保健品,抽样完毕要进行复原封箱,贴验收取样封签。

  11、近效期保健品验收时实行控制性管理,对保健品有效期在 1 年内,购进时已超出生产日期 6 个月的保健品,除业务急需外,验收员在入库验收时应拒收。

  12、对验收中货与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不牢、标识模糊或有其它问题的品种应拒收。并按规定的程序做上报及退货等处理。

  13、验收员要在《验收入库通知单》上详细写明验收情况,并签名。

  14、验收员负责从微机上进行质量确认。用自己的密码进入微机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并做好自己密码的保密工作。

  15、验收记录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并按规定归档、保存。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4

  一、凡在本单位从事直接为师生服务的所有食堂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员、厨师、采购员、库管员、清洁工等均应遵守本管理制度。

  二、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餐饮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食品安全管理员要及时对在本单位餐饮从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年定期到指定查体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并对其健康证明进行定期检查。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随身佩戴携带或交主管部门统一保存以备检查。

  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学校食堂工作。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制订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各种上岗前及在职培训

  三、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应针对每个食品加工操作岗位分别进行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安全只是、各岗位加工操作规程等。

  四、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

  五、建立食堂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只是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5

  一、中学生购买食品应注意哪些问题

  1、到正规商店里购买,不买校园周边、街头巷尾的“三无”食品。

  2、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食品,尽量选择信誉度较好的品牌。

  3、仔细查看产品标签。食品标签中必须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不买标签不规范的产品。

  4、食品是否适合自己食用。

  5、不盲目随从广告,广告的宣传并不代表科学,是商家利益的体现。

  二、中学生应注意哪些饮食卫生习惯?

  1、白开水是最好的饮料,一些饮料含有防腐剂、色素等,经常饮用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

  2、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饭前便后洗手,餐具洗净消毒,不用不洁容器盛装食品,不在食堂及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防止蚊蝇滋生,预防肠道寄生虫病的传播;

  3、生吃的`蔬菜和水果要洗干净后再吃,以免造成农药中毒;

  4、选择食品时,要注意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5、尽量少吃或不吃剩饭菜,如果吃剩饭菜,一定要彻底加热,防止细菌性食物中毒;

  6、不吃无卫生保障的生食食品,如生羊养、生鱼片、生海鲜、生水产品(螃蟹、青蛙、蛇、虾等);

  7、不吃无卫生保障的街头食品,不到校园周边无证摊贩处购买盒饭和食物,减少食物中毒的隐患;

  8、少吃油炸、烟熏、烧烤的食品,这类食品如制作不当会产生有毒物质。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2018食品安全管理制度_2018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文04-02

ktv食品安全管理制度_ktv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文04-02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6-12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精选]07-06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7-09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7-09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7-09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7-09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7-09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