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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员工用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05 20:37:05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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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员工用工管理办法

广西师范大学外聘员工管理办法

外聘员工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对外聘员工队伍的管理,规范外聘员工聘用管理制度,提高外聘员工素质,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外聘员工是指各学院、各单位聘用的不纳入学校人事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自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使用外聘员工必须根据本单位人员编制数和工作量,以及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需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人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校内富余人员。

第四条 校人事处是学校外聘员工工作的指导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法用工。

第五条 校劳动服务中心是学校外聘员工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单位发布用工信息,提供人才信息,统一收取、交纳各种保险费和用工管理费,审核工资发放花名册,管理用工个人资料,督促各单位依法用工,调解用工纠纷,处理有关外聘员工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聘用外聘员工,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的法规,依法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各单位使用外聘员工所产生的费用全由用工单位承担,如利用学校计划内经费聘用外聘员工,必须事前提出用工计划,报人事处审批后方能聘用。属单位自筹经费聘用的需事前向劳动服务中心报送用工计划。

第八条 外聘员工录用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道德品质好,具备从事某项工作所要求的基本技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劳动者。

第九条 招用外聘员工应本着先本地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优先招用校内富余人员和教职工的配偶、子女及市内下岗人员,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的外来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作业工种的外聘员工,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特殊工种上岗证》方能上岗工作,严禁使用无证或年审手续不完备的人员。

第十一条 外聘员工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0 天。

第十二条 经考核确认聘用人员后,用工单位须持被聘人员的健康体检表、本人身份证、计生证复印件及专业技术上岗资格证等材料,到校劳动服务中心登记备案。外聘员工的工资、劳务费、奖金等由用工单位造好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处,一份交劳动服务中心备案)报送校劳动服务中心审核盖章后发放。

第十三条 为保障用工单位和外聘员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必须在试用期满后30 天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签订后,交校劳动服务中心统一到市劳动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每年签一次。

第十六条 外聘员工参加有关社会保险,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外聘员工按规定比例共同支付。

第十七条 外聘员工参保手续由各用工单位造册交校劳动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参保时间从试用期满算起。

第十八条 外聘员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丧葬费、抚恤金等参照学校教职工待遇,由用工单位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条例和工作岗位的需要,用工单位参照正式职工发给外聘员工劳动保护用品和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外聘员工每年必须与各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考核标准由用工单位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当年考核不合格的外聘员工,不予续聘。

外聘人员管理办法2015-05-01 19:57 | #2楼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实验室的人事管理制度,保护实验室及外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流动的合理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上级有关政策,结合喀斯特重点实验室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人员,指实验室从正式职工范围以外聘用、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城乡各类人员。

第三条 外聘人员岗位设置应限制在实验室后勤服务,实验室科研与教学原则上不设置外聘人员岗位。

第四条 符合设置外聘人员岗位的部门,所需人员应优先从实验室正式职工中聘用,在正式职工中无合适人选的情况下可聘用非正式职工。

第五条 外聘人员招聘要遵循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聘信息、招聘结果要公布;要按照先实验室待聘职工,后实验室职工待业配偶、子女及校外社会人员的顺序择优聘用;每次聘用期限每年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招聘小组人员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实验室聘用非正式职工,不管经费开支渠道如何,只要聘期一个月以上都要报人事处审批,人事处备案。

第八条 审批程序:实验室申请,审核,人事处批准。

第九条 外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身体健康;(2)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能力;(3)年龄不小于20周岁;(4)无涉嫌政治、经济、刑事及其他问题。

第十条 外聘人员工资每月不应低于贵州省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学校负担工资的,由人事处确定标准,计财处划拨到实验室,实验室代发。由实验室自筹经费负担工资的,由实验室确定标准并报人事处审核后发放。外聘人员工资要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外聘人员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其各类保险费用均按经费开支渠道由学校或实验室承担,人事处代扣并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实验室按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条件,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由实验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外聘人员因岗位需要可接受安全、技术教育与培训,可参加实验室组织的各类政治思想学习、业务学习及其他文体活动。外聘人员在实验室服务期间,参加与本职工作相关学习深造(如中专达大专、专升本、攻读研究生,送外培训等)者,学成归来签约二年的,学习费用与差旅费按正式员工报销标准报销50%,学成归来签约三年至五年的报销70%,学成归来签约五年以上的全部报销。

第十四条 外聘人员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和休息休假均应与正式职工等同。

第十五条 人事处为实验室外聘人员主管部门。外聘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属于学校负担工资的,由人事处负责设岗和定薪,实验室具体考核和管理;属于实验室负担工资的,人事处负责政策指导和用工审批手续,实验室负责设岗、定薪、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外聘人员均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与办证管理。外聘人员受聘一个月以上的,经人事处批准后由用工单位和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必须明确劳动期限、劳动任务、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和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事项,合同期限每次不能超过1年。合同书一式三份,人事处、实验室、受聘人本人各执一份。合同期满,如续聘需重新签订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实验室持劳动合同书到保卫处、计生办办理有关证件,聘期已满或辞聘、解聘,实验室应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并负责收回有关证件送交保卫处、计生办。人事处和实验室应对劳动合同书进行妥善管理和保存。

第十七条 实验室必须对外聘人员进行上岗和常规教育,特别是对有毒有害有危险等工作的外聘人员,要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和技术方面的培训,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实验室对外聘人员应平等对待,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和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实验室因违反本规定出现劳资等方面的纠纷,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由实验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外聘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实验室利益,一旦发现违法乱纪和有损实验室利益等行为,一律辞退,并追究本人责任。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与受聘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尽量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和调解无效,可依法仲裁和诉讼解决。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级劳资统计与用工年检要求,实验室应随时向人事处提供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表、人员异动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事处、保卫处、计生办将不定期对实验室进行劳动用工检查,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将追究实验室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聘人员若中专达大专、专升本或在职攻读研究生、送外培训人员,学成后未满服务期离开实验室的,应全额退还实验室所提供的学费及学习期间出差补助,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偿一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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