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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人员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05 20:38:32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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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人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实验室的人事管理制度,保护实验室及外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流动的合理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上级有关政策,结合喀斯特重点实验室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外聘人员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人员,指实验室从正式职工范围以外聘用、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城乡各类人员。

第三条 外聘人员岗位设置应限制在实验室后勤服务,实验室科研与教学原则上不设置外聘人员岗位。

第四条 符合设置外聘人员岗位的部门,所需人员应优先从实验室正式职工中聘用,在正式职工中无合适人选的情况下可聘用非正式职工。

第五条 外聘人员招聘要遵循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聘信息、招聘结果要公布;要按照先实验室待聘职工,后实验室职工待业配偶、子女及校外社会人员的顺序择优聘用;每次聘用期限每年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招聘小组人员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实验室聘用非正式职工,不管经费开支渠道如何,只要聘期一个月以上都要报人事处审批,人事处备案。

第八条 审批程序:实验室申请,审核,人事处批准。

第九条 外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身体健康;(2)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能力;(3)年龄不小于20周岁;(4)无涉嫌政治、经济、刑事及其他问题。

第十条 外聘人员工资每月不应低于贵州省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学校负担工资的,由人事处确定标准,计财处划拨到实验室,实验室代发。由实验室自筹经费负担工资的,由实验室确定标准并报人事处审核后发放。外聘人员工资要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外聘人员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其各类保险费用均按经费开支渠道由学校或实验室承担,人事处代扣并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实验室按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条件,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由实验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外聘人员因岗位需要可接受安全、技术教育与培训,可参加实验室组织的各类政治思想学习、业务学习及其他文体活动。外聘人员在实验室服务期间,参加与本职工作相关学习深造(如中专达大专、专升本、攻读研究生,送外培训等)者,学成归来签约二年的,学习费用与差旅费按正式员工报销标准报销50%,学成归来签约三年至五年的报销70%,学成归来签约五年以上的全部报销。

第十四条 外聘人员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和休息休假均应与正式职工等同。

第十五条 人事处为实验室外聘人员主管部门。外聘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属于学校负担工资的,由人事处负责设岗和定薪,实验室具体考核和管理;属于实验室负担工资的,人事处负责政策指导和用工审批手续,实验室负责设岗、定薪、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外聘人员均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与办证管理。外聘人员受聘一个月以上的,经人事处批准后由用工单位和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必须明确劳动期限、劳动任务、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和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事项,合同期限每次不能超过1年。合同书一式三份,人事处、实验室、受聘人本人各执一份。合同期满,如续聘需重新签订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实验室持劳动合同书到保卫处、计生办办理有关证件,聘期已满或辞聘、解聘,实验室应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并负责收回有关证件送交保卫处、计生办。人事处和实验室应对劳动合同书进行妥善管理和保存。

第十七条 实验室必须对外聘人员进行上岗和常规教育,特别是对有毒有害有危险等工作的外聘人员,要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和技术方面的培训,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实验室对外聘人员应平等对待,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和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实验室因违反本规定出现劳资等方面的纠纷,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由实验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外聘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实验室利益,一旦发现违法乱纪和有损实验室利益等行为,一律辞退,并追究本人责任。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与受聘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尽量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和调解无效,可依法仲裁和诉讼解决。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级劳资统计与用工年检要求,实验室应随时向人事处提供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表、人员异动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事处、保卫处、计生办将不定期对实验室进行劳动用工检查,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将追究实验室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聘人员若中专达大专、专升本或在职攻读研究生、送外培训人员,学成后未满服务期离开实验室的,应全额退还实验室所提供的学费及学习期间出差补助,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偿一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具体由喀斯特环境与地质灾害防治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负责解释。

外聘人员工作管理办法2015-05-01 21:57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队编制外的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外聘人员”)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人员,是指用人部门聘用的不在普查队编制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队机关外聘人员、各实体外聘人员(含华辰酒店外聘人员)。 

第四条 外聘人员不纳入用人单位编制。 

第二章  外聘人员的录用 

第五条 用人部门聘用连续使用一年以上的外聘人员时,须事先向队劳动人事科提出申请,明确对聘用人员的基本要求和任用岗位等,由劳动人事科报队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聘用。招聘的外聘人员必须按岗位要求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执业资格证、职称证、上岗证等。 

第六条 野外施工单位需聘用临时工时,项目负责在施工前应向主管队领导、队长书面报告聘用总体计划,注明聘用人数及待遇情况等,由主管队领导、队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聘用。并将签字后的计划交劳动人事科备案。 

第七条 外聘人员属于无劳动合同关系人员的,自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书》(见附表)。《劳动合同书》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人员的岗位、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工资待遇、劳动纪律和违约处理等事项。 

第八条 对于技术及管理骨干可以约定三年及以上的聘用期,并通过有资质的劳务中介公司,通过由外聘人员与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队上再与中介公司签订协议的方法,转移因劳动合同给单位带来的风险。 

第九条 野外施工期间雇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可根据野外工作性质,按照完成某一项工作任务与劳动者或集体签订短期劳务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书》可由队劳动人事科审核后授权用人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外聘人员各持一份,一份留劳动人事科备案。 

第十一条 外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执业资格证、职称证、上岗证等交由队劳动人事科统一扫描备案,扫描后原件归还本人。 

第三章  外聘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外聘人员参加岗前培训由用人部门参照正式员工相关培训规定执行。外聘人员原则上不安排参加脱产形式的外派培训或带薪培训,如确因工作需要参加培训的,必须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内外聘人员辞职或因违反国家法律及用人单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 

第四章  外聘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用人部门为外聘人员的直接管理部门。每年年初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目标制定外聘人员绩效考核办法,明确外聘人员工作任务及工作内容,年底时协同劳动人事科对外聘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对不能胜任的外聘人员,提前一月通知本人做好交接工作和离职准备,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对继续聘用人员做好续聘工作。 

第十四条 用人部门每月10日前对上月外聘人员的出勤情况单独填报考勤表,考勤表应注明项目名称与地点,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劳动人事科。劳动人事科依据项目用人计划和聘用协议,对考勤表审核签字后,凭考勤表给外聘人员发放工资。财务管理科按月与劳动人事科进行统计。用人单位外聘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各用人单位生产成本。 

第五章  外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五条 与用人部门约定三年及以上聘用期并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外聘人员,以甘肃省上年平均工资缴费低限为基数计缴社会保险,由外聘人员自行开户缴纳,外聘人员凭缴费发票领取社会保险中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 

对在原单位或在户口所在地已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外聘人员,凭在原单位全额缴费的有关证明或在户口所在地缴费的发票,经用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队劳动人事科,按甘肃省上年平均工资缴费低限为基数计缴的社会保险额为限予以报销。 

对于中途停保的,续保时需补缴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外聘人员因公出差,技术(管理)岗位按《差旅费管理制度(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聘人员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不享受节日费、交通费等补贴,不予解决住房。 

第六章  劳动关系的终止 

第十八条 外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队上授权用人部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经济补偿: 

(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上岗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部门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3)上岗过程中失职、营私舞弊、泄露有关专业技术秘密、给队上利益造成损害的; 

(4)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完成本部门工作造成影响,或经用人部门提出,拒不改正的;

(5)违法违纪的; 

(6)双方认可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外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聘用,并按国家劳动政策给予经济补偿: 

(1)外聘人员因工负伤,经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外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3)双方认可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经队上授权的用人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聘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未按照聘用协议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部门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外聘人员权益的;

(4)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外聘人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聘用协议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6)双方认可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外聘人员要求提前与用人部门解除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内应提前三日告知用人部门,试用期满后应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部门,对于擅自离职对用人部门造成损失的,用人部门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普查队季节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2011年12月12日队务会议研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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