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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气安全监管制度

时间:2022-04-11 02:39:20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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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气安全监管制度

各加油(气)站:

两气安全监管制度

为了加强黄浦区域内汽车加油(气)站的安全管理,特制定《黄浦区汽车加油加气站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黄浦区汽车加油加气站安全管理规范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汽车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

非经营性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参照执行本管理规范。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加油加气站,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验收。

加油加气站的避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

第五条   加油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隔离设施和明确的出口、入口。

第六条   加油加气站应严格执行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并认真落实。

第七条   加油加气站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一)加油加气站应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作业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隐患整改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防静电、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加油加气站应严格执行加油加气操作规程、计量操作规程、卸油(气)操作规程。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加油加气站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对本站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落实本站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加油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站从事的加油加气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加油加气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本站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加油加气站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技能培训及企业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准进行操作。

第四章  站内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罩棚高度不得低于4.5m,罩棚边缘与加油机或加气机的平面距离不得小于2m。

第十三条  加油机或加气机与站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m。

第十四条  埋地油罐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液化石油气灌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

第十五条  油灌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级站为30m,二级站为25m,三级站为18m。

地下液化石油气灌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级站为30m,二级站为25m,三级站为18m。

若采用油气双回收系统时,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相关规定适当减少。

第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的380/220V供配电系统宜采用TN-S系统,供电系统的电缆金属外皮或电缆金属保护管两端均应接地,供配电系统的电源应安装与设备耐压水平相适应的过电压(电涌)保护器。

第十七条  架空通信线和电力线不得跨越加油加气站。

第十八条  设置在罩棚下的照明灯应选用防护型灯具。

第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内可设置小型内燃发电机组,内燃机的排烟管口应安装阻火器。

第二十条  空调主机和室外机应安装在非爆炸危险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加气站合建站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

第五章  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一次安全生产业务学习,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演练,要做到“四懂,四会”即懂火灾危险性、懂防范措施、懂灭火方法、懂防污染措施;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会实施落水救护。

第二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的灭火器材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2台加气机应设置不少于1只8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或2只4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加气机不足2台按2台计算;

(二)每2台加油机应设置不少于1只4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和1只6L泡沫灭火器;加油机不足2台按2台计算;

(三)地下储罐应设置35kg推车式干粉灭火器1个。当两种介质储罐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应分别设置;

(四)泵、压缩机操作间(棚)应按建筑面积每50 m2设8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只,总数不应少于2只;

(五)一、二级加油站应备灭火毯5块、沙子2m3,三级加油站应备灭火毯2块、沙子2m3,加油加气合建站,按同级别的加油站配置灭火毯和沙子;

(六)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合建站应设消防给水系统;

(七)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

第二十四条  消防器材应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六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警示牌。

警示内容包括:

(一)站内严禁烟火;

(二)站内严禁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容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三)机动车辆加油(气)时必须熄火;

(四)不准在加油(气)现场使用手机。

第二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每班应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业现场安全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站长,加油加气站能解决的应立即整改;加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向主管上级报告,同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加油加气站的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作业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禁向汽车汽化器及塑料桶等非金属容器内加注易燃油品;

(二)严禁对无油箱盖的车辆加油;

(三)严禁对无引擎的车辆进行加油(气);

(四)遇到高强电闪、雷击频繁时,以及加油加气站内、站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停止加油(气)作业;

(五)非加油加气站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油(气)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卸油(气)作业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汽车罐车和液化石油气罐车卸车场地,应设卸车时用的防静电接地装置,并宜设置能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

(二)卸油(气)点附近必须配备灭火器材;

(三)卸油(气)过程中,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止接卸;

(四)卸油(气)过程中,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

(五)卸油(气)完毕后,驾驶员应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移开接卸现场;

(六)遇到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油(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油(气)作业;

(七)非加油加气站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卸油(气)工作。

第三十条  因设备检修等情况必须动用明火时,要书面报告上级安全部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动火。动火过程中,应停止加油加气作业,并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加油加气站的人员严禁进入单独设置的油(气)灌区。

第七章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安监管危化[2004]43号)编制符合本站实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涉及的应急救援人员分工和职责划分,应急设备设施,紧急处置、人员疏散、抢救、医疗等急救措施方案,社会支持救助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等。

第三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的应急预案要每半年演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油加气站,是指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统称。

加油站,是指为汽车油箱充装汽油、柴油的专门场所。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指为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液化石油气的专门场所。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是指为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

加油加气合建站,是指为汽车油箱充装汽油、柴油,又可为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液化石油气或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

重要公共建筑物,指建筑面积超过1500m2的公共建筑物。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2015-07-05 23:24 | #2楼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区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职责分工予以明确并公布。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宣传和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的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依法应当经消防安全许可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钢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燃气经营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燃气经营和供应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设立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许可及停止供气、迁址、更换气种、改动设施等相关审批。

第六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条件,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安装情况进行的安全验收评价。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条件,在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行政许可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用气规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不得擅自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九条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等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单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应当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设置独立气瓶间,且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禁止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气液相双头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应急预案应当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抢险抢修人员和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方案,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并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供应站(点)的安全、经营、服务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各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送气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二)应当合法取得供应站点经营场地的使用权;

(三)应当建立统一的供应站点管理制度,包括供应站点的供用气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用气环境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供应站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

(四)企业所属供应站点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备案为该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五)应当建立超过检验期限、待检测钢瓶和超过使用期限钢瓶的登记、管理、处置制度;

(六)禁止回收非本企业钢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不得在燃气供应站(点)之外设立燃气钢瓶收集或销售瓶装燃气的场所。

第十五条 对瓶装燃气用户的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穿着印有公司标志、送气电话的服装;

(二)对钢瓶实行数字化管理,做到钢瓶流转数据的可追溯查询。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运输、配送瓶装燃气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出库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用户名称、钢瓶数量等。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储配站、压缩天然气场站、液化天然气场站、液化石油气场站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书面报告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安全评价每五年至少一次。

安全评价报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二)擅自进行机械开挖、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擅自重车碾压;

(四)封闭燃气设施;

(五)擅自在沿海(江、河)、跨海(江、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申请道路挖掘许可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定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对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的方式、各方义务等进行约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动工之日前三天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标志后,方可施工。

未进行咨询确认或者未签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燃气安全监督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商务、经信、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进行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市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燃气设施安全生产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通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燃气监管人员,加强对辖区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户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辖区餐饮场所燃气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跟踪、督促落实燃气安全隐患整改。

相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违反有关燃气安全管理情形的,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在履行燃气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暂扣违法使用的钢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年审或者未通过年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使用钢瓶的,没收钢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瓶装燃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施工单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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