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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安全规章制度

时间:2022-04-11 06:32:10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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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安全规章制度

(一)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开采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3)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4)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矿长培训

《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矿山安全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安全生产业绩。

(三)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四)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矿山开采安全规章制度2015-07-07 20:28 | #2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办法#e#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巩固采矿登记成果,促进依法办矿,建立良好的矿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地质矿产部地发〔1991〕60号《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包括国有矿山企业(含兵团、部队)、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矿种从事采矿活动;

二、是否按照《矿山安全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依法管理安全生产工作;集体、个体煤矿是否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三、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活动;

四、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制定情况,定期考核及与承包责任挂钩情况;

五、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六、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是否按期、如实上报;

七、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问题;

八、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

九、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储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十、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十一、依法进行矿产品销售情况;

十二、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及其有关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四条 “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按属地管理,辅以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年检分工;

二、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国有重点矿山及大、中型独资、合资矿山企业的年检工作,或授权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矿管部门负责“年检”;

三、伊犁州矿管局负责州属矿山企业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地、州、市矿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所辖县(市)矿管部门的年检工作,并参与县(市)重点矿山年检,促进辖区各县(市)年检工作全面完成;

五、县(市)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及伊犁州负责年检以外所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年检时间。

每年的1月至4月,在当地工商部门验照前或与验照同时进行。季节性生产的矿山年检时间可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年检方式及措施。

一、自检。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按照矿管部门对年检工作的具体要求,对照年检内容,逐条进行检查写出检查材料,并填写年检登记表,及时交矿管部门;

二、抽检。各地、州、市、县矿山企业抽检率按上级矿管部门下达指标执行。被抽检矿山企业准备好有关图纸、资料、台帐,接受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深入矿山采场、井下工作面、采区、选矿厂实地检查;

三、对自检、抽检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经审验、检查符合《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矿管部门应及时在年检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

四、对受检不合格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矿管部门应通知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矿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对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采矿权,买卖、出租矿产资源,采矿、选矿过程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等行为,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三、对拒绝年检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矿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法人代表或个体采矿者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报请上级矿管部门,并通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处理,对矿山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仍不接受年检的,由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对拒绝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仍不制定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类矿山“三率”指标核算其矿产资源损失量,处以损失量的50%以下罚款;

五、长期不重视发挥地测机构对矿产开发监督管理作用,不建立健全地测机构或不设专职地测人员,造成矿产资源管理混乱、储量不清、统计数据不准,不按时提交统计报表,严重影响管理工作的矿山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不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按照征收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处罚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年检总结。

一、县(市)年检总结、违法案件处罚单行材料于4月底前报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并报地、州、市矿管部门;

二、地、州、市年检总结及违法案件处罚单行材料于5月底前报地、州、市主管领导,同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备案;

三、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年检总结于6月底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地质矿产部。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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