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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巡查奖励制度

时间:2022-04-12 10:37:08 薪酬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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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巡查奖励制度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  

违法建筑巡查奖励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本市严禁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对经依法认定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违法建筑信息互通共享,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查处违法建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查处违法建筑联席会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水务、农牧、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定期听取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等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筑集中清拆工作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水务、林业(园林)、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本市设立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

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

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规划认可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东莞市清理违法建筑工作方案2015-07-23 14:36 | #2楼

一、清理工作目标

本次清理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是:妥善解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问题,消除违法建筑存在的安全隐患,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的产生,保证我市城市建设依法有序进行。

二、清理工作原则

清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区别对待,依法行政、以人为本”。

(一)有下列情形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1.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等),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如占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等,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

2.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为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或一定期限内不进行补强加固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但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整体建筑结构安全(或经落实补强措施后建筑结构安全)以及建筑消防布局安全(或经整改后可满足消防布局安全)的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行为人请求保留,由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分别征求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可否保留结论。

可准予保留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关手续。

(三)对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也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整体建筑结构安全(或经落实补强措施后建筑结构安全)以及建筑消防布局安全(或经整改后可满足消防布局安全)的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行为人请求保留,由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分别征求发改、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可否保留结论。

可准予保留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关手续。

(四)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除外),整体建筑结构安全(或经落实补强措施后建筑结构安全)以及建筑消防布局安全(或经整改后可满足消防布局安全),经违法建筑行为人请求保留,由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分别征求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消防部门等意见,作出可否保留结论。

可准予保留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关手续。

(五)对在市政府颁发《关于印发<东莞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015年4月8日)后建成或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应当予以强制拆除或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予以强制拆除,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的产生。

三、可准予保留的违法建筑手续补办办法

(一)对已完善用地、规划、立项及施工许可手续,但无消防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由市公安消防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可补办手续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到市公安消防局补办消防许可证明后,再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手续。

(二)对已完善用地、立项及规划手续,无施工许可及消防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由市建设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可补办手续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到市建设局补办施工许可证明后,再依据上述(一)款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已完善用地及立项手续,无规划、施工许可及消防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由市城建规划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可补办手续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到市城建规划局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后,再依据上述(二)款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已完善用地手续,无立项、规划、施工许可及消防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可补办手续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到市发展和改革局补办立项手续后,再依据上述(三)款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无用地、立项、规划、施工许可及消防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可补办手续的,由违法建筑行为人到市国土资源局补办完善用地手续后,再依据上述(四)款办理相关手续。

(六)严重违反国土、规划、建筑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国土、规划、发改、建设及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不予保留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办手续,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四、清理工作步骤

本次清理工作时间暂定1年半左右,分为4个工作阶段进行:

(一)动员培训准备阶段:2015年7月1日—7月31日。召开全市违法建筑清理工作动员大会,开展宣传动员有关工作;由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准备相关宣传及普查登记材料,组织镇(街道)工作人员开展学习培训;镇(街道)开展宣传发动,制定工作计划方案。

(二)普查登记阶段:8月1日—9月30日。用时2个月,由各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辖区范围内开展全面普查,对违法建筑分别登记、造册。

(三)审核定性及整改拆除阶段:10月1日—2015年8月31日。镇(街道)工作小组办公室对登记在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初审,对违法建筑定性提出同意保留、限期整改、应该拆除等初审意见后,报送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由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分别征求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意见后,作出结论,核发定性证明书。

按照审定结果,需整改或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镇(街道)依法组织落实整改及拆除。

经定性为“同意保留”类的违法建筑行为人,可持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定性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到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消防、房管等有关部门申报补办相关手续。

(四)验收阶段: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先由镇(街道)组织进行初验,再由市组织统一验收。

五、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

(一)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负责统一协调、领导全市违法建筑清理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在原工作人员基础上,增加国土、发改、房管、消防及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各镇(街道)开展违法建筑清理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普查申报表格、普查办法和标准及普查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审定核发违法建筑定性证明书,组织协调市职能部门对该拆除建筑物鉴定、检查指导,组织验收工作。

(二)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法纪督察组负责对从事、支持违法建设行为以及清理违法建筑行为不力的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积极履行其工作职责、互相推诿、不配合清理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各镇(街道)为本次违法建筑清理的具体组织实施主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街道)及村(居)委员会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和协调辖区范围内的清理行动。主要负责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普查、接受申报,对违法建筑进行登记造册、统计,做好定性初审工作,负责落实辖区范围内需拆除、整改的违法建筑的拆除、整改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依职责做好违法建筑的清理工作,积极配合各镇(街道)开展违法建筑清理行动,有效提供执法保障。

1.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未完善用地手续的违法建筑制定处理政策办法,受理经定性的违法建筑行为人的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并做出处理,可补办用地手续的给予补办手续。对不可保留需拆除的违法建筑提出拆除意见。

负责对影响违法建筑的边坡进行安全性鉴定,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整改后的验收。

2.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无立项手续的违法建筑制定处理政策办法,受理经定性的违法建筑行为人的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并做出处理,可补办立项手续的给予补办手续。对不可保留需拆除的违法建筑提出拆除意见。

3.市城建规划局负责对无规划手续的违法建筑制定处理政策办法,受理经定性的违法建筑行为人的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并做出处理,可补办规划手续的给予补办手续。对不可保留需拆除的违法建筑提出拆除意见。

4.市建设局负责对无施工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制定处理政策办法,受理经定性的违法建筑行为人的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并做出处理,可补办施工许可手续的给予补办手续。对不可保留需拆除的违法建筑提出拆除意见。

负责对有质量隐患的违法建筑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整改后的验收,对鉴定为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提出拆除意见。

5.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对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建筑进行消防安全性鉴定,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整改后的验收。

6.市房管局负责制定经处理的违法建筑的确权发证政策办法,受理建筑行为人申办产权手续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并做出处理。

7.市司法局、市府法制局及市信访局负责做好清理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司法保障、群众来信来访接待等工作。

8.市公安局负责制定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依法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

9.宣传部负责协调违法建筑清理的宣传工作,东莞日报社、东莞广播电视台做好有关宣传报道。

本次清理工作阶段结束后,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消防、房管等职能部门将对可准予保留的违法建筑的补办手续纳入日常工作范畴。

七、工作方法

(一)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积极采用宣传标语、宣传栏、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发挥宣传工作的导向作用,广泛开展宣传。各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在政务公开栏、中心地段和主要道路上张挂宣传标语和宣传彩旗,公布办公地址和咨询电话,要让违法建筑行为人理解清理的目的意义,主动进行申报,自觉接受处理。

(二)各镇(街道)对辖区内的普查工作负责。接受违法建筑行为人的申报可以村(居)委会为单位进行,由镇(街道)核实并汇总,要求做到实事求是,不漏不重,严禁虚报瞒报。通过村(居)委会调查、镇(街道)核实、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抽查三个步骤,彻底摸清全市违法建筑的实际状况。在普查工作的第二个阶段,镇(街道)要与村(居)组成专业检查组,逐村逐栋进行检查核实,重点检查违法建筑是否有倾斜、下沉、裂缝现象,是否处在危险边坡范围,发现有危险迹象要及时报告,以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三)对需拆除的违法建筑,须由行政机关依法发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要送达违法建筑物行为人,并由专人负责宣传解释,要求限期搬离另觅居所,并自行拆除。相对人不按时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操作中可由各镇(街道)或各单位组织实施,但要有法院的法官或执行人员参与。各镇(街道)对辖区范围内需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做好证据采集工作。

拆除施工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市(镇、街道)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监督。

(四)国土、发改、规划、建设、消防、房管部门各自对自身职责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有关领导作为召集人,相关部门及法制、司-法-部门主管领导参加,每月定期召开1次联席会议,解决政策办法方面的难点问题。

(五)各镇(街道)要加大巡查力度,严防顶风抢建加建,对新建在建的违法建筑要及时发出《停工通知书》,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要开通投诉渠道,接受群众举报,可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查实后可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八、保障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清理违法建筑是、市政府一项重大举措。各镇(街道)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由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专抓专管,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到实处。

(二)依法行政,强化执法。按照仔细慎重的原则,对违法建筑的确定,要严格以法律、法规为准则,确保定性有据,以法服人。对强制拆除时暂扣的物品要进行公证,依法保护被拆行为人财产不受损害。要做好强拆的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好人力、机械和应急措施,施工方法可靠,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安全。

市、镇行政监察部门要负责对清理行动进行监控和指导、规范、监督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对参与、从事、支持违法建设行为以及清理不力的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三)统一标准,逐步实施。各镇(街道)要精心组织、精心准备,坚持用一个标准来严格要求。要提前做好稳定工作预案,对矛盾突出的抵抗清理的案件,要妥善处理,防止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要落实好各项帮扶救助政策,确保不因清理出现困难群众无房可住、不因清理导致困难群众生活无保障、不因工作不到位出现恶性事件。

(四)加强督查,定期反馈。各镇(街道)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定期反馈制度和工作报告制度,每周五以书面形式向市违法搭建专项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五)实施一票否决制。此次清理工作纳入各镇(街道)、各单位年度先进评比序列,并采取一票否决制。验收结果与各镇(街道)、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年度考核挂钩,凡没有按时完成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和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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