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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5 20:00:18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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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战、因公、因病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管理,服务伤残抚恤业务工作,保障伤残抚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 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 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 范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是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

第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 由民政部统一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具体集中存放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归档范围见本办法附件一);

(二)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七条 在新办、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 ,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八条 伤残抚恤人员归档材料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具体整理方法可以参考本办法附件二,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九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保管期限从当事人初次认定或者申请材料形成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直至永久。

第十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放入坚固的、防火、防潮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政府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

第十二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5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移交。

伤残等级 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 ,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1.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2.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整理方法

附件1: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复印件或者户口簿 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致残经过证明;

(五)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二、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六)《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七)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八)公示材料;

(九)补办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三、在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五)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调整后的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四、伤残抚恤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也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批表》;

(二)伤残人员死亡证明 ;

(三)注销伤残人员证件的决定书副本及备案材料复印件;

(四)撤销伤残抚恤待遇材料:

1.撤销伤残抚恤待遇决定书(复印件);

2.因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 而由民政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原件。

(五)其他应归档材料。

五、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以及伤残人员跨省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转入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二)有关伤残证件的变更栏一页的复印件;

(三)有关残疾情况复查材料;

(四)转出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五)《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六)其他应归档材料。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范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七、发放抚恤金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在国内异地居住的,每年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在港、澳、台定居或出国定居的,每年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其他应归档材料。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5-09-04 22:49 | #2楼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 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 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 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 周岁以下为5 年,16 -25 周岁为10年,26 -45 周岁为20 年,46 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 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 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 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1997 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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