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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规范

时间:2022-04-15 22:49:0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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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规范

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黑办发〔201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视为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任用被派遣劳动者。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驻华组织、国外非政府组织等单位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限制。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我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第七条用工单位及所属单位自行设立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

第二章 审核备案

第八条劳务派遣用工实行审核制度。用工单位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应按隶属关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2.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性质、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情况);

3.《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岗位申报表》(附件1);

4.由本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营业务岗位和辅助性业务岗位划分情况说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效期为两年,其中,临时性岗位有效期为一年。已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补办审核手续。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企业规章制度原件;

6.企业管理人员名册;

7.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8.劳动合同文本;

9.已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提供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取得《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在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工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同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附件3);

3.《劳务派遣协议》;

4.拟派遣劳动者用工备案名册及劳动合同文本;

5.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批复》;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

2.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3.向被派遣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4.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事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5.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安全保护及卫生条件;

6.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7.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8.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下列内容:

1.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

2.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

3.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主体;

4.被派遣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相关待遇的承担主体;

5.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6.违反协议的责任。

除以上条款外,劳务派遣协议还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1.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2.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3.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4.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5.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6.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不得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未取得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4.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用工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岗位协议,协商确定未尽事宜。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自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之日起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

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派遣劳动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指用工单位向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岗位上的直接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应当主动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领取病残津贴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重新为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工作。被派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去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中省直用工单位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对本地劳务派遣单位(包括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到本地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本地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降低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和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履行集体合同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维护劳务派遣工权益,规范劳务派遣工管理2015-09-06 19:56 | #2楼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的用工形式,近年来发展迅猛,应用普遍,人员激增。劳务派遣工呈现企业用工普遍化、主业工种普遍化、骨干扩大化趋势,劳务派遣工已成为企业生产一线的重要力量,一大批企业已成生产一线的主力军。目前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用工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劳务派遣用工普遍短期化,劳务派遣用工普遍化泛滥化,“同工同酬”、“同工同福利待遇”落实有较大差距,“同工同权”落实有更大差距。二、劳务派遣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绝大多数劳务派遣公司实质成了劳动中介组织,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只关注收取管理费,劳务派遣公司劳动维权困难。三、工会建会入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互相推诿扯皮,38%的劳务派遣工没有加入工会,用工单位工会没有把劳务派遣工工资集体协商纳入工作职责,所有企业没有依法提取工会经费。从千名劳务派遣工调研问卷的呼声看:一是希望企业实行劳务派遣工转正式合同工政策,使得自己尽快成为企业正式员工;二是希望企业落实同岗同酬;在奖金、津贴、企业年金能与正式员工一样待遇;三是能与正式员工一样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四是希望企业多组织学习培训、技术比赛、技术鉴定,搭建成才平台;五是希望工龄能够连续计算;六是希望发放取暖费;七是希望加入企业工会;八是希望工会组织多关心劳务派遣工。

为了完善规范劳务派遣管理,维护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完善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提出以下四项建议:

一、尽快出台地方劳务派遣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不利于劳务派遣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建议各市要尽快出台《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工的指导意见》。

1、建议该指导意见由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商局、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税务局共同起草文件草案,提交政府发文执行。

2、建议要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调联动的领导格局。

3、建议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下,尽快形成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依法维权四位一体的劳务派遣模式,新劳务派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要坚持“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法制化轨道”。

4、建议该指导意见要制定针对性政策规定,着力解决劳务派遣工工期普遍短期化、“三性”工岗位泛滥化、“同工同酬”“同岗同福利待遇”落实有较大差距、“同工同权”落实有更大差距、劳务派遣工入会难的五个突出问题。

二、加强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工的规范管理

1、建议规范劳务派遣工工期管理,解决普遍短期化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了明确规定,建议一要明确规定,凡是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工,由用工单位负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要推广先进企业劳务派遣工年5%转劳动合同工办法、外聘和劳务派遣技术工人择优录用为合同制员工的管理办法,加大优秀劳务派遣工骨干及时录用为合同制员工。

2、建议规范企业三性岗位管理,解决劳务派遣用工主业化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现实状况已形成劳务派遣主业岗位扩大化、泛滥化、长期化。建议一要具体明确“临时性”岗位范围,“辅助性”岗位范围和“替代性”岗位范围,改变目前“三性工”规定太原则、简单,不具备可操作性的弊端。二要采取列举式立法明确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三性”,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采取列举式否认立法,根据现阶段中国国情,将不许可的行业都列举出来,譬如关乎民生或者特殊的行业应禁止劳务派遣,例如医疗行业、律师行业、会计行业等,写进劳务派遣法。三要设定劳务派遣上限,在既能满足企业、单位的用工机制的多元化及灵活性的需要,又不使这种用工方式主流化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给企业设定一个劳务派遣的上限,如每个企业或单位的劳务派遣劳工的上限为员工总数的20%。劳动部门要加强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监管,坚决纠正相当多企业把劳务派遣泛滥化、主流化的倾向。

3、坚持同工同酬,突出维护劳务派遣工劳动经济权益。

《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相同岗位不同待遇容易制造就业歧视和社会不公,造成社会不和-谐。建议一要坚持同工同酬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实行劳务派遣工与同工种、同岗位的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尽快纠正劳务派遣工与同工种、同岗位的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二要落实劳务派遣工的福利待遇,及时足额缴纳五项社会基本保险,落实住房公积金待遇。三要把劳务派遣工资增长纳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让劳务派遣工共享企业发展成果。四要尽快在企业主要用工岗位逐步缩小劳务派遣工,或者制定劳务派遣工转正式工政策,扩大企业正式工队伍。

4、坚持同工同权,切实保障劳务派遣工的政治权益

建议一要坚持同工同权,切实保障劳务派遣工的政治权益,改变目前劳务派遣工“二等职工”“临时工”的现状。二要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吸收劳务派遣工加入企业工会。三要明确劳务派遣工参与企业职代会、民-主管理的政治权益。

三、完善劳务派遣公司的规范管理

建议一要认真落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的规定,对注册资本不足五十万元、中介皮包公司和企业主业经营外兼营派遣业务的公司要坚决取缔。二要制定劳务派遣公司规范管理标准,用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依法维权四位一体的新标准,不断提高劳务派遣公司“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法制化轨道”的管理水平。三要劳务派遣公司不能只注重收取管理费,要把重点放在关注提高劳务派遣工工资待遇上,要依据省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时提高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水平。要依据国家“同工同酬”规定,全面落实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落实“两个普遍”,把劳务派遣工纳入工会的维权体系

全国总工会制定普遍发展职工入会、普遍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三年规划。调查中发现,在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大差距,许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仍在“踢皮球”,相互扯皮。为落实全总“两个普遍”,把劳务派遣工纳入工会的维权体系。

建议一要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责任主体。要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工会承担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主体责任。劳务工的工会会籍、维权、工会经费计提和日常管理等均由用工单位的工会负责,用工单位无工会组织的,可由用工单位所属街区工会负责。会籍管理、会费收缴、工会经费归属和上缴由实际管理的工会负责。少数以专业承包为主体的劳务派遣实体公司要建立工会,负责本实体公司劳务派遣工入会。二要明确规定企业工会把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集体协商纳入职代会和集体协商维权机制,通过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集体协商维权机制,落实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四平等”,即工资收入平等、政治平等、待遇平等、社会保障平等。三要规范劳务派遣工工资列支渠道。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名义上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实质是由用工单位支付。我们认为,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应当在用工单位工资总额中列支,不能再以工程费、劳务费的名目列支。以工程费、劳务费的名目列支的劳务工资,也应当计提2%工会经费。计提工会经费应由劳务派遣工实际加入的企业工会使用。用工单位工会是劳务工日常工作和开展各项活动的主体,他们对管理劳务工更具有实际作用。被用工单位的工会没有这笔经费,要开展针对劳务工的管理和各项活动也存在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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