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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2-04-15 23:06:58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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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研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环保、房产、工商、交通、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和街道绿地、广场、运河、渠道等公共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

(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和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五)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管辖的城市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等防护绿地;

(六)风景名胜林地;

(七)城市规划预留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市规划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区内的城镇绿化规划,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市规划局共同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各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城市建设管理局同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城市道路和住宅小区的建设,须将绿化工程列入基建规划,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须委托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以植物造园为主,吸收国内外先进的设计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遵循点线面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多品种、多层次、多形式相结合的设计原则。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植物成活率等进行验收。未达到时限要求和设计方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或者达不到设计方案要求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绿化延误费应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驻军等单位在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应搞好本单位和职工宿舍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应加强培育适合我市生长的优良植物品种,保证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吸收国内外先进的城市绿化管理经验,加强树木的修剪、施肥、灌水、打药等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植物的成活率和保存率,保持城市树木花草的美观繁茂及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应严格控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城市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毁损城市树木。

第二十一条 凡因建设工程、管线工程、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等原因必须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批准程序为:按市、区管理权限,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应缴纳绿地占用费和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凡生长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凡散生于各专用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移植和损害。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部门必须做好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严禁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市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市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按本规定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而砍伐、移植、毁损城市绿地内树木和其他园林设施的;

(二)损坏地被植物和花草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进行污染植物或土壤作业的;

(四)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限期清退,并责令按三至五倍缴纳绿地占用费:

(一)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违章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虽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但占地期间不足额缴纳绿地占用费的;

对限期清退期满后仍不退还绿地的,除按三至五倍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违法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局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园林绿化人员管理规定2015-09-06 20:4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四)新建区内新建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高等院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七)新建、扩建、改建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要求的比例;

(八)其它建设项目,地处新建区的不低于30%,地处旧城区的不低于25%;

(九)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并由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免征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对原有的绿化树木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

供电、电讯、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园林绿地和树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化以及风景林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的树木、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居民门前责任地段的行道树和绿地,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树木、绿地,由当地街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者街道所有;

(四)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移植或者砍伐胸径20公分以上且数量达10株以上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会备案。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数量三至五倍补植。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情况紧急时,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必须砍伐树木的,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天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有关架空线部门协商确定。

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还原,并处以该用地绿化经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责令其赔偿;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同时按3—5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绿地:各类公园(含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等。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的林带及绿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市)、城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近郊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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