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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

时间:2022-04-16 14:34:5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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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用人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核心,是用人单位行政岗位责任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按照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工人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五同时”,就是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其内容大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纵向方面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即各类人员(从最高管理者、管理者代表到一般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横向方面各分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即各职能部门(如安技、设备、技术、生产、财务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制度是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之一。这种制度对企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都起着积极作用。

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单位或工作场所;(2)措施名称;(3)措施内容和目的;(4)经费预算及其来源;(5)负责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负责人;(6)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7)措施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的范围应包括: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等内容,具体有以下几种:

1.安全技术措施,即预防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措施,包括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防爆炸设施等措施。

2.职业健康措施,即预防职业病和改善职业健康环境的必要措施,包括防尘、防毒、防噪音、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措施。

3.辅助用室及设施,即为保证生产过程安全卫生为目的所必须的用室及一切措施,包括更-衣室、休浴室、消毒室、妇女卫生室、厕所等。

4。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措施,即为宣传普及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所需要的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教材、图书、资料,职业安全健康展览和训练班等。

编制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主要依据以下几方面:(1)国家发布的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政策、法规和标准;(2)在职业安全健康检查中发现而尚未解决的问题;(3)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所应采取的措施;(4)生产发展需要所应采取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5)安全技术革新项目和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编制计划时,用人单位领导应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分别向车间提出具体要求,进行布置。车间领导要会同有关单位和人员制定出本车间的具体措施计划,经群众讨论,送安技部门审查汇总,技术部门编制,计划部门综合后,由用人单位领导召开各管理、生产部门等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确定措施项目,明确设计、施工负责人,规定完成日期,经领导批准后,报请上级部门核定。根据上级核定的结果,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各车间贯彻执行。

三、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用人单位的安全教育工作是贯彻用人单位方针,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防止产生不安全行为、减少人为失误的重要途径。其重要性首先在于提高用人单位管理者及员工做好职业安全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帮助其正确认识和学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其次,是能够普及和提高员工的安全技术知识,增强安全操作技能,从而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1995年11月8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

405号)对生产岗位员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组织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安全教育的形式一般包括: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职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经常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1.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主要应进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教育。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教育内容应包括: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知识、安全文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技术干部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职安全生产责任制;典型事故案例剖析;系统安全工程知识;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内容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2.特种作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根据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的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教育,增强其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而引起伤亡事故。因此,国家经贸委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推行全国统一培训大纲、统―考核教材、统一证件的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获得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f1负责签发,全国通用。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3. 用人单位员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用人单位员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主要有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教育、“四新”教育和变换岗位教育、经常性教育三种形式。

1995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提出了“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v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的要求。三级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内容应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车间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车间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协助,内容包括本车间的概况,职业安全健康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班组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内容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职业安全健康事项,典型事故及发生事故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企业新职工须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明确指出:“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因此,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投产前,也要按新的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参加操作的岗位工人和有关人员,使其了解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安全性能及安全技术,以适应新的岗位作业的安全要求;当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从一个岗位调到另一个岗位、或从某工种改变为另一工种、或因放长假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以使其掌握现岗位安全生产特点和要求。

4.经常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无论何种教育,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同样如此,必须坚持不懈、经常不断地进行,这就是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在经常性安全教育中,安全思想、安全态度教育最重要。进行安全思想、安全态度教育,要通过采取多种多样形式和安全活动,激发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热情,促使员工重视和真正实现安全生产。经常性安全教育的形式有:每天的斑前、班后会上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活动日;安全生产会议;事故现场会;张贴安全生产招贴画、宣传标语及标志等。

四、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制度是清除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是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可以发现企业及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以便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查思想、查管理、查隐患、查整改和查事故处理。查思想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领导和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查管理是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正常工作;查隐思是检查生产作业现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整改是检查用人单位对过去提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查事故处理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对伤亡事故是否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安全生产检查时要深入车间、班组,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条件、生产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健康设施和工人的操作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为保证检查的效果,必须成立一个适应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需要的检查组,配备适当的力量。安全生产检查的组织形式,可根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来确定。

五、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这项制度的内容包括: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统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

我国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工作,经过40多年的不断总结,建立了科学合理的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1.伤亡事故分类

伤亡事故的分类,分别从不同方面描述了事故的不同特点。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和标准,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伤亡事故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伤害程度分类

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一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个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重伤的损失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000日;

死亡,有职工死亡或重伤损失工作日超过6000日,这是根据我国职工的平均退休年龄之和计算出来的。

(2)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l一2人的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3)按事故类别分类

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事故类别划分为20类,即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

2.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组织在进行伤亡事故报告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1989年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2001年4月国务院颁布第302号令――《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伤亡事故统计

关于伤亡事故的统计我国目前有如下规定: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和1993年发出的“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

1.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报告必须是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举的病种,卫生部曾于1988年修订颁发了《职业病报告办法》,规定了职业病报告的具体办法。根据此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都应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2.职业病处理

有关职业病的处理,是政策性很强的一项工作,涉及职业病防治及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患者的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及职业康复等工作,目前可按卫生部、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7年月11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此规定,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自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调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倩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生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三)职业病的防治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本法共7章79条。

主要内容包括: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管理、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等。此外,该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法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做了规范,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对企业的生产过程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监察,以政府的名义,运用国家权力对生产单位在履行职业安全健康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举和惩诫制度。我国的职业安全健康监察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3年,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设在行政部门,设置原则、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监察人员任免均由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职业安全健康机构与被监察对象没有上下级关系,只有行政执法机构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职业安全健康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可以采取包括强制手段在内的多种监督检查形式和方法来执行监察任务。

职业安全健康机构的监察活动是以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依据法律、法规对政府和法律负责,既不受行业部门或其他部门的限制,也不受用人单位的约束。

职业安全健康具有专属性。而执法主体是县级和县级以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而不是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群众团体n职业安全健康还具有强制性。职业安全健康机构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标准的行为,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并具有一定的强制特点。这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后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以保证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七、“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凡是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建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职业健康的设施、生产辅助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原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初步设计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竣工验收,方可投产和使用。

“三同时”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健康的论证,明确项目可能对职工造成危害的防范措施,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职业安全健康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职业安全健康设施的设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4.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验收规定进行。不符合职业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和投产使用。

5.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不得将职业安全健康设施闲置不用,生产设施和职业安全健康设施必须同时使用。

八、职业安全健康(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制度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第3号令《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8年原劳动部发布了第10号令《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和第11号令《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从而正式提出开展“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1999年国经贸安全[1999]500号《关于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进行资格认可的通知》从政策此项工作引向更深的层次。

预评价制度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主要依据,供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监察时作为参考。预评价实际上就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安全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工程、项目)的危险性、危害性进行预测性评价。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1.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属于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或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其它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2015-09-16 19:56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在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实现安全文明生产,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家、行业等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前提,是现代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突出体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总公司所(直)属各施工、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党政工团组织要做到分工负责,齐抓共管。

第三条企业要在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quot;的工作格局,不断探索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多种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自控措施,达到安全生产长期稳定的目标。

第四条企业必须摆正安全、质量、工期、效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实现确保工期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五条总公司年度公布的劳动安全指标,是考核各企业管理水平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六条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企业应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雇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高危险作业人员根据作业期限进行一次性伤害保险,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国内所(直)属各施工、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其它企、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总公司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全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总公司安全质量部门是全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总经理的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全系统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各级安全专(兼)职人员是企业内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企业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十二条各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工程段,各工厂(集团有限公司)、车间,总公司指挥部(经理部)、直属施工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派出的指挥部(项目经理部),必须设立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监督专职人员。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基层作业班组,应配备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监控网络。

第十三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机构不得随意撤并、合并,原则上应上下对口;调换人员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以保证安全生产政令畅通,安全监督连续有效。

第十四条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技能。

第十五条企业要成立由党政工团领导、技术主管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本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制定本企业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落实。

第十七条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企业的党政工团其他领导、技术负责人、施工生产及相关部门、作业班组以及现场直接作业人员,均按照各自分工负有相关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党政工团组织都要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企业全员安全意识,形成自觉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或国家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其全部设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纳入劳动安全卫生论证的相关内容,将职业危害及防护措施等设专项章节编入可研报告中。

第二十二条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及防护、治理等所需资金数额,分项纳入投资总额,保证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过程中,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参加审核。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专职部门有权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建设项目,或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的在建项目,提出改进或制止建议,必要时可越级向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企业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监控机制,经常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取得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需经本企业再次选拔培训、择优上岗。对违章违纪屡禁不止或不适合机动车驾驶的人员,企业应采取行政措施令其换岗、下岗。

第二十七条取得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单位领导干部,原则上不能随意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按企业规定,符合驾驶条件可以自行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的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本企业负主要肇事责任,按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裁决本企业负非主要肇事责任时,按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企业自管的施工生产区域、施工便道等范围内,驾驶或使用本企业机动车辆、走行机械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按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严重程度,仍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分类。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比照本规定第八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时,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逐级上报至总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待地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肇事责任裁决后,总公司依据确认。

第六章 营业线施工安全

第三十二条铁路基本建设仍然是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范围之一,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企业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在新建铁路复线或改建铁路营业线等(以下简称营业线)施工,必须把确保行车安全放在首位,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铁办[2001]14号)和《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3号令)等有关营业线施工确保行车安全的有关规定。施工中所采取的任何技术措施,必须以铁道行业的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为依据,杜绝违章蛮干行为。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营业线施工,要与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组织等有关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大中型项目的施工安全协议书需由建设单位,以及设备管理、行车组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小型项目需报其核备。安全协议书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施工责任地段和期限、安全防范内容和措施、结合部安全分工、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处罚办法等。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营业线施工中要针对工程项目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渡及安全防护具体实施方案须经施工单位编制,建设、行车组织、设备管理、设计和监理等单位和部门参加审定,报施工安全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营业线施工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严格坚持封闭要点制度,特别是影响行车安全的工程和隐蔽工程,必须向设备管理部门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作业标准和工艺流程,严禁超范围作业,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成后,必需达到放行列车条件并经设备管理单位确认后,施工单位方可申请开通线路。施工单位要接受铁路运输、设备管理等部门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作业时间时,必须提前通知运输部门并获准同意,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营业线施工中,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驻站联络员、安全防护员,视线不良地段应增设中间联络员传递信号,与运输部门密切联系,作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营业线施工过程中发生妨碍或危及行车安全情况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必要时可拦停列车并通知运输部门共同排除险情。

第三十九条营业线施工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行业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设置完善、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营业线施工的重点工程及技术复杂、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等施工作业项目,严禁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短期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能担任营业线施工的爆破工、施工安全防护员等工种,不准单独使用各类作业车辆。企业对所使用的非本企业施工队伍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一条营业线施工必须制定抢救抢险应急预案。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必须按照铁道部《事规》的有关规定,要立即报告运营部门并上报总公司。同时,必须全力以赴组织现场抢救、抢险,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总公司按照国家和行业等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重点,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按照总公司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安全工作的特点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要求,每半年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四条企业要积极开展全员职业健康安全宣传教育。对作业人员尤其是特种作业人员严格实行岗位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企业使用的分承包劳务队伍,应具备相应有效的施工资质、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在施工合同中须明确双方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责任,必要时可经有关部门公证。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应编制职业健康安全措施方案和相应的专项资金投入计划,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完善和个体防护用品使用到位。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积极进行作业场所的尘毒治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标准,控制职业病(矽肺病)和急性职业中毒的发生。不得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转嫁给没有治理能力的劳务分承包队伍和人员。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政策规定,对直接参与施工生产的作业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根据不同作业工种的劳动强度、危害程度和地域分布,参照属地同类或类似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自行制定标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用品的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确保设备运转良好和防护用品安全有效。

第五十条企业应重视和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女职工不同时期的生理特点,妥善安排适宜工作,不得将笨重体力作业和严重危害生理机能的尘毒作业分配给女职工。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基金(安全生产措施费),专款用于劳动安全卫生项目。应采用劳动安全目标责任制、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尘毒治理技术项目承包等管理手段,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十二条企业应加强对下列高风险设备和物品的内部监控管理工作,确保运转和使用安全。

1、锅炉、压力容器、客运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专业性安全检测及相关工作,由属地或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安全监督检测部门负责并予以确认。

2、易燃、易爆、剧毒等化学危险品储存使用,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并予确认。

第五十三条总公司建立铁路行车事故汇报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汇报制度。凡在营业线或邻近营业线施工,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铁路行车险性及以上或影响较大的事故;施工生产中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重大事故,企业分管领导须到总公司汇报。

第五十四条总公司对全系统的劳动安全专职监督管理人员,统一制定签发《安全监察证》。其它兼职人员的证件由各企业制发。劳动安全监督人员,需经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

第五十五条劳动安全专职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区域和职责范围内,有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权力和履行指导服务的义务,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行为,要及时给予纠正和制止;对连续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现场,有权令其停产治理整顿,并将情况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含急性职业中毒),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1991第75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实行月、年报制度。凡在工作、作业过程中发生职工(含劳务工,下同)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逐级报告和统计,认真填写当月、年度伤亡事故报表,由企业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分别于翌月和翌年一月十日前报总公司汇总。

第五十八条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中发生的错(漏)报、迟报和有意隐瞒事故的现象,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予以纠正。对性质恶劣且影响严重的事件,要给予严肃查处。

第五十九条企业发生职工死亡事故、多人伤亡事故,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十二小时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时,逐级报告至总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六十条企业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该企业按照事故处理"三不放过"的原则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调查处理情况抄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一条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重大伤亡事故时,由该企业主要领导或委托安全生产主管领导主持,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调查组,或与事故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总公司派员参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对重大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结论、事故性质、责任认定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于90天(特殊情况不超过180天)内报总公司批复结案。

第六十三条企业发生责任死亡事故、重大责任死亡事故,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应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追究事故责任,构成刑事责任者应移交当地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事故责任的追究,应视其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程度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所受行政处分列入个人政绩、业绩考核内容。

第六十五条新任企业领导人任职不满三个月,在事故中负间接责任且认识深刻,可从轻或免于行政处分。在责任死亡事故和重大责任死亡事故中,由司法机关查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应追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企业发生责任死亡事故后,依照以上对责任人处分的有关条款,经本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或向上级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建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奖励与责任事故处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采取行政、经济、法律手段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奖励与处罚是企业自控行为。

第六十八条总公司按照年度伤亡事故控制指标,对所属各企业实行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按规定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六十九条条总公司根据各企业劳动安全工作不同考核情况,按下列规定对安全生产达标企业进行奖励:

1、中铁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大桥局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实现连续12个月(日历整年月下同)无责任死亡事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实现连续18个月无责任死亡事故;各勘测设计院、工厂实现连续24个月无重伤以上事故后,将简要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电报形式报总公司申请劳动安全奖励,经审核确认后,按申报企业在岗员工总数人均三元拨发劳动安全奖金。

2、中铁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大桥局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连续24个月无责任死亡事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连续36个月无责任死亡事故;各勘测设计院、工厂连续48个月实现无重伤以上事故,将简要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电报形式报总公司申请《劳动安全奖杯》,经审核确认,授予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劳动安全奖杯》。

3、总公司持续开展"安全标准工地(车间)"建设活动。按照总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评选办法》的规定,对各企业年度申报?quot;安全标准工地(车间)",经总公司验收确认,授予"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车间)"奖牌并通报表彰。

第七十条总公司对企业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经济处罚:

1、发生一次1至2人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4万元,同时对合并负伤人员,每重伤1人罚款0.5万元。

2、发生一次3人及以上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5万元,同时对合并负伤人员,每重伤1人罚款1万元。

3、发生隐瞒、谎报死亡事故被举报或经上级劳动安全主管部门查出并确认的,每件死亡事故处以应罚款额度2倍至5倍的经济处罚;已获得荣誉和奖金的,除撤销荣誉和追回奖金外,另处以奖励额度2倍至5倍的经济处罚。

第七十一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待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总公司下达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主送事故企业并抄送总公司财务部。事故企业接此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罚款足额汇缴总公司财务部。

第七十二条伤亡事故罚款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安全生产主管领导或总会计师审批的用款项目计划,专款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安全卫生教育、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设备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与国家、行业和上级劳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有抵触的,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企业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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