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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章处罚制度

时间:2022-04-16 23:11:4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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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章处罚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违章处罚管理,减少“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降低事故发生率,实现公司安全生产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项目部及其全体员工。

第二章 违章处罚程序

第三条 项目经理对职能科室、科室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违章处罚程序是:项目部提出处理意见,项目部安环科下达违章处罚通知单,科室、科室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执行罚款决定。

第四条 项目部安环科对施工队、班组及队长、班长、作业人员的违章处罚程序是:安环科提出处罚意见,经项目部分管安全的领导批准后下达违章处罚通知单,施工队、班组及队长、班长、作业人员执行罚款决定。

第五条 违章处罚以下达违章处罚通知单的形式进行。

第三章 违章处罚金用途

第六条 项目部组织检查和安全监督人员日常检查作出的处罚决定,由项目部安环科下达违章处罚通知单,直接在责任人当月工资或奖金中扣除,或使用现金直接上交项目部财务科,用于本单位安全奖励。

第四章 处罚细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项目经理按情节轻重对职能科室、部门科室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罚款100-1000元。

1、不按规定组织召开HSE会议。

2、对全年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工作(含能源管理、分包方管理)无计划、无安排。

3、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措施不交底、不落实,或安全技术措施中未明确危险点源、重点要害部位及防控措施。

4、安排无证的(含分包方)特种作业人员单独顶岗作业。

5、不按公司《HSE检查制度》规定的内容、频次、层级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6、未组织编制“两书一表”、风险评价报告、风险削减措施、应急预案等作业文件;没有对以上作业文件进行培训或交底。

7、未进行应急演练。

8、未按规定保持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内部审核不符合项超过5项,外审不符合项超过一项。

9、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工作所需资源落实不到位,有造成事故的可能。

10、袒护、包庇责任者,不按规定对责任者(含分包方责任者)进行处罚或扣减作业层安全风险抵押金。

11、放射源库、油漆仓库、安全报警装置、大型脚手架、生产装置区动火防护等重要安全设施未组织验收。

12、对发生的事故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13、未编制技术措施就安排施工;对员工提出的不安全隐患或存在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

14、未组织对食堂工作人员进行查体或炊事员未持健康证上岗。

15、放射性同位素作业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许可、准入、运输等手续,或许可登记证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审验而逾期使用。

16、放射源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要求。

17、起重机械没有安全检验合格证;大型吊装无吊装方案;在风力大于6级、雨雾雪天气强行进行高空和吊装作业。

18、安全操作规程没有配发到班组。

19、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坚持原则,发现违章现象不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听又不及时上报。

20、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21、车辆未配置车载灭火器;动火点、仓库、食堂操作间、液化气站、集中供气站、其它易燃易爆场所、公共场所等重点防火部位未配置消防器械。

22、没有制定能源管理规定;没有在每月25日前向公司安全管理部报送HSE综合信息报表和能源报表。

23、没有对新入厂、新调换工种的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24、未按要求组织安全交底或交底面达不到100%。

25、不能及时为员工提供合格的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网、手套、工作服等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救护器材。

26、脚手架搭设不规范或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高空交叉作业没有防护隔离措施。

27、对于压力容器、探伤机、龙门吊吊车等特种设备,没有做到每月检查。

28、运转机具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损坏;需送检设备未定期送检。

29、大型机械设备未实行专人负责制、未挂牌标识;各类设备缺少安全操作规程。

30、施工生产场所的坑、沟、池缺少盖板或围栏。

31、危险作业区域(大型设备和构件吊装、射线探伤、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电气耐压实验等)不按规定设置警戒区和监护人。

32、保险丝用铜丝等代替,用电设备、设施缺少接地、接零和漏电保护,或接地、接零不符合安全要求,违反一机一闸一保护原则。

33、易燃易爆作业场所的各种设施未采取防静电、防雷击措施,或使用的电气设施不防爆。

34、在易燃易爆区域动火,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未明确安全措施或措施不落实的。

35、动火点和易燃易爆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罚款500元。

36、生产装置区检修作业,污水井、地沟等未采取封闭措施。

37、特种设备未定期进行检验。

38、施工过程中的废水(液)、废气、固体废物未达标排放。

39、施工生产场所攀高用钢梯焊接开裂、固定不牢,阳台、屋面高空操作台临边无防护。

40、封闭空间作业不进行氧含量分析、不办理作业许可票、不安排监护人。

41、食堂操作间和员工餐厅苍蝇较多,地(墙)面不清洁。

42、没有编制资金使用计划,不能保证安全专项资金供应。

43、强令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项目部安环科对施工队、班组及有关施工队长、班长罚款100-500元,对作业人员罚款50-200元。

1、不执行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2、进入工作场所不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打锤时戴手套,或二人对站打锤;打磨不戴防护眼镜。

3、操作旋转机床戴手套、不扎紧衣袖口、女工不将头发束进帽内。

4、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不使用安全绳。

5、高、窄预制件摆放时没有防倾倒措施。

6、在金属设备构件上架设临时照明线路,不采取绝缘等保护措施。

7、现场临时用电设施使用前没有经过检查验收;电气工作人员无证独立作业。

8、进行电气作业和机械修理,未切断电源或未在控制开关上悬挂“有人工作 禁止合闸”的警示牌,且没有专人监护。

9、出现保险丝用铜(铝)丝等代替;用电设备、设施缺少接地、接零和漏电保护,或接地、接零不符合安全要求;违反一机一闸一保护规定等违章现象,电气维护人员不及时整改。

10、施工生产、工作场所、休息场所私自乱接乱拉照明、取暖及其它用电线路,未经批准使用大功率电器取暖或采用明火取暖。

11、班组每天进行安全讲话,每周进行安全小结,但没有安全讲话记录。

12、酒后上岗、睡岗、脱岗、工作中打闹。

13、行驶中的吊车驾驶室外坐人;吊物从人体上方经过。

14、吊装作业选用吊卡、索具不合理,没有采取保护钢丝绳不致损伤和滑脱的措施。

15、不按规定方法吊装、不拴溜绳,造成吊装件坠落。

16、在吊起的工件下方、吊车扒杆旋转范围内和受力导向滑轮夹角区域内停留和通过。

17、非专业起重工指挥吊装,或吊装过程中未使用指挥哨。

18、高空作业人员不走规定线路、随起重吊物一起上下;在高空吊蓝内作业,安全带不挂在吊车小吊钩上。

19、进行上下垂直交叉作业,班组及作业人员未采取隔离措施。

20、高处作业场所传递工具或携工具上下,既不使用工具袋又不采取安全措施。

21、高处作业人员随意向下扔废料、杂物;高处动火(电焊、气焊、喷灯等)时,对下方可燃物未清除或未采取安全措施。

22、动火作业区域内可燃物没有清理干净,在禁火区内吸烟。

23、氧气瓶、乙炔瓶安全距离不足;拿着燃烧的焊把行走或将燃烧的焊把放在工件或地面上。

24、气带老化、破损严重未及时处理仍在使用;或使用裸露的电焊把线、绝缘损坏的电焊把钳。

25、放射性工作人员未配备个人计量仪及其他违反放射防护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

26、车况不完好;驾驶人员无内部准驾证驾驶车辆。

27、休息室、电焊机房、工具房等不整洁、不干净。

28、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设施、安全装置和安全标志。

第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凡违规一次,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罚款50至200元。

第五章 奖励规定

第十条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200-1000元奖励。

1、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令、遵章守纪,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发现事故预兆,及时采取措施和向上级报告或阻止违章指挥行为,避免事故发生的。

3、积极组织或参加事故抢险,对减少人员伤亡有突出贡献的。

4、提出合理化建议,进行安全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章”,是指违反国家、地方、上级、业主及公司安全管理规定但没有造成事故的不安全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项目部安环科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09-21 8:10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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