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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安全生产公告制度

时间:2022-04-18 13:02:22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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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安全生产公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客运安全生产公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弹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吝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组织落实汽车客运站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适应工作需要。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对各岗位工作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予以规范。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20 小时以上培训。

第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告考核和奖惩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 % ,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支出,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

安全生产经费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安全生产经费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一)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危险品查堵工作;

(二)设立专门的危险品查堵岗位。在进站口等关键环节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

(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二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查堵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按照《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 (见附件)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

(一)指定专门的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当熟悉客车结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汽车客运站考核合格;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严格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 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

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规则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站内部监督机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运营,向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报告安全隐患,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应当积极采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并及时组织人员予以落实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5-10-18 23:39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汽车运营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五座以下的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车辆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发展相协调,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建委、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安全运营。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应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逐步试行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模式。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车客运行业开展优质文明活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文明行业创建等活动。对出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及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经营资格许可(以下简称经营权),车辆运营许可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对已过期或到期的经营许可需办理延期使用许可,重新缴纳经营权质量信誉保证金。经营权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运营。

第十一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单车颁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使用期限为6到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开、公平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限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对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者,可优先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满前3个月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按期 申请的视为放弃优先权利。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更新的车辆应不低于原经营者车型、排量、标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300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洁措施;

(七)具有与经营管理需要的相关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五)按期缴纳车辆经营与管理的相关税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的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道路运输营业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和公共礼仪、文明服务等相关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6个月内未投放车辆运营的,视为自动弃经营权力。已取得经营许可不得租赁、转让。

第十七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签订劳动部统一格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车辆更新,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营运前30日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运。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营运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办理车辆更新期间,在营运手续未变更到更新车辆期间,更新车辆和原经营车辆应停止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更新或终止营运原经营车辆应转为非经营性车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使用“T”字标识的机动车牌照;

(三)按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计价器、税控机、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涂基准运价、监督电话、叫车电话、公司标识(名称),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出租汽车的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整洁,车内的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六)安装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配备安全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乱喷涂其他标志标识,不得张贴广告,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班线(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务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行业管理要求,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控制,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出租汽车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落实文明创建的主体责任,组织出租汽车经营者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文明行业的创建工作。

(五)依法足额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主动协助和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举报服务质量等问题;

(八)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九)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须按规定向管理部缴纳安全保证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款、补贴款、燃油补助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管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队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的治安隐患进行整改。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建立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与乘客约定的除外,但不得欺客、宰客。

(五)不得万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强迫乘客,不得途中倒客、甩客、敲诈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确因特殊原因需绕行的须经得乘客同意。

(七)出租汽车要按照政府统一设定的停靠点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点待租等客,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在未设置停靠点路段上下乘客时,要选择不得碍交通的安全地段上下旅客。

(八)出租汽车异地送客返程带客时,只能在乘客主动和自愿的情况下带客,在异地返程运行中不得打空车标者。不得在异地停驶待租,不得以任何形式招揽旅客,不得约客,不得从事班线(客线)运输。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旅客集散地经营时,要在设有出租汽车专用或指定的停车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做到专项使用文明用语,乘客上车时要主动使用问候语:“您好,欢迎乘坐出租汽车,请注意行车安全”,乘客下车时,要主动使用告别语:“谢谢,欢迎下次乘坐,请别忘了随身携带物品,再见”。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时,应主动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主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或就近向公安机关、新闻媒体报告,确实无法归还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或乘客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应沉着冷静,千方百计的果断处置,敢于同犯罪分子斗争,最大限度的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许可、运营证的。

(四)车辆更新后原出租车辆申请报废的出租汽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绿灯时要求搭上下出租汽车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人者、无行为能力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不使用、拒绝使用计税计价器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不按计税计价器显示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营运期间,待租期间挑拣乘客的,强迫旅客接受计价收费方式的。

第三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垄断营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停靠点应纳入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总体规划,在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统一规划、统一预算、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区的主干线上(二环以内)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放置明显标志,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容、公安、交-警。停靠站点设置应本着符合城市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本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运营成本的变化,适时提出新增出租汽车运力;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出租汽车运价。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在不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污损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四)不得影响和干扰驾驶员驾驶车辆。

违反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七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卡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的投诉之日在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标准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乘客先行垫付,最终有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投诉,交通运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 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及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有公安交通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二)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有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有市容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有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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