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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措施

时间:2022-04-18 13:24:28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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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措施

第一章 总则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质检总局十措施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2015-10-18 22:52 | #2楼

据质检总局官网17日消息,为保障消费安全,净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质检总局将加大召回力度,约谈问题企业,建立消费品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快构建“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鼓励揭露质量安全问题,曝光质量违法行为。

消费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消费品质量安全事关消费者切身利益,事关民生安全,事关消费增长。根据意见,为全面提升消费品质量安全水平,努力保障消费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质检总局将采取突出监管重点、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推动电子商务质量监管等十大措施保障消费品质量。

(一)突出监管重点。制定消费品重点监管目录,明确重点监管对象。完善舆情监测、伤害监测、消费者质量投诉等信息采集体系,逐步建立重点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清单,明确重点监管内容。加强与消费者的互动,引导消费者积极参与,把社会需求强烈、民-意要求高的消费品纳入监管计划。突出消费热点,注重抓好儿童用品、家用电器、汽车及电子商务产品等监管。

(二)创新监管方式。增加市场抽样比重,加快建立消费品质量安全市场反溯监管机制。大力开展风险监测,强化风险评估,努力实现质量安全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在监督抽查中灵活使用抽样产品不合格率,突出发现质量问题的功能定位。深化监督结果运用,针对消费者关心的质量指标开展比对分析,有效引导消费选择。探索承检机构竞争性选择机制,在监管工作中试行购买第三方检测认证服务。开展企业质量自我声明试点工作,鼓励企业主动接受消费者、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三)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消费品抽查比重,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中消费品的种类、企业和批次数均要占到各自总量的50%以上。风险监测产品中消费品要占到80%以上。逐步将消费品生产企业纳入分类监管范围,落实对企业的差别化监管措施。严格执行强制性认证和生产许可等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证后监管,对不能保证质量安全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消费品生产企业实施退出机制。

(四)强化问题处置。建立国内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快速预警系统,搭建监管信息互通平台,实现监管联动。公布抽查结果,发布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加大召回力度,约谈问题企业,建立消费品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深入开展消费品“质检利剑”专项执法行动,严查彻办消费品质量违法大案要案,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消费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电子商务质量监管。加快构建“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完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测和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手段,对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实施“云监管”,为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质量控制提供“云服务”。以网上热销、投诉较多的大众消费品为重点,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深入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专项行动,着力指导和帮助电商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

(六)实施质量提升。强化上下联动、内外联合,形成质量提升行动合力。联合相关部门制定质量提升激励政策,引导企业走质量发展之路。召开消费品质量分析会,联合行业、企业及检测认证机构共同查找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开展区域质量整治,推动地方政府综合施策,集中解决区域性质量问题。培育一批消费品质量提升示范项目,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带动消费品整体质量水平提高,促进产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

(七)完善救济制度。畅通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完善12365投诉举报热线政策咨询、消费维权、纠纷调解等功能。加强和规范消费品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发挥质检系统技术优势,为处置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科学、权威的技术支撑。探索消费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八)夯实监管基础。开展消费品质量安全状况调查,摸清生产企业底数,建立企业质量档案,完善质量诚信体系。组织开展消费品安全标准“筑篱”行动,健全消费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快推进《消费品安全法》立法进程,研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基础理论研究,注重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指导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践。

(九)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在“3·15”“质量月”等活动期间,广泛开展便民检验检测活动。针对老人、儿童、学生等特殊消费群体,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以及消费品质量安全知识进社区、进校园、进农村等活动。及时梳理检验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发布消费提示,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选购产品。加强消费品生产聚集区公共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对中小企业检验检测认证的便利化服务能力。

(十)构建共治格局。发挥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作用,为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从不同环节、不同角度凝聚监管合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作用,倡导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挥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鼓励揭露质量安全问题,曝光质量违法行为。发挥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选择和监督作用,以理性消费、科学消费推动质量优胜劣汰。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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