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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14:42:4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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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城市公交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10-19 16:21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

(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并在作业区周围按规定设置围挡;

(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七条 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者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并将施划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

(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三十厘米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看管义务。

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城市道路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机动车两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三)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交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并共同签名确认。

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持《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未按规定喷涂核载人数和校车字样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和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时间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行驶证、号牌或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九)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十)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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