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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装卸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15:59:46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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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装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码头装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港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二)对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港机进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类和编号 

第八条 港机划分为四类:起重机械、输送机械、装卸搬运机械、专用机械。 

第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本企业港机统一编号。编号应当标示在机械的明显部位,并清晰、醒目。 

第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港机在作业中的地位、投资费用、技术复杂程度和安全等因素,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港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节 规划、选型和购置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港机技术状态,编制港机更新和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机选型应当遵循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满足生产、安全可靠、方便维修、利于管理、节约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的原则综合择优选择。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自制港机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未经鉴定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节 验收及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新购置港机的验收工作程序,认真按工作程序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港机验收工作如下: 

(一)根据合同及有关文件清点和核对技术资料、附件、随机工具及备件; 

(二)根据有关技术资料检查港机的技术状况和性能。 

第十六条 港机经验收合格,应当建立“港机设备登记卡”,其内容如下: 

(一)名称、型号和规格; 

(二)产地或者制造厂; 

(三)出厂、动力、底盘、机械和固定资产编号; 

(四)出厂、购置和启用日期; 

(五)规定使用年限和购置全值(原值); 

(六)主要技术参数; 

(七)主要图纸目录。 

第十七条 新购置港机在保修期内,发生属于制造质量的故障与损坏,应当及时做好技术鉴定和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修复、索赔或退货。 

第十八条 新型港机投产前,必须编制有关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建立单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购置的二手港机或者经过技术改造的港机,其验收可以适用本节新购置港机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四节 技术状况分类及普查 

第二十条 港机根据技术状况分为四类: 

一类:各零、部件完整无缺、零件磨损在允许范围之内,技术性能良好,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作业。 

二类: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损虽超过允许范围,但对整机的原有技术性能影响不大,经维修保养后能安全运行。 

三类:主要零、部件有较大的损坏或磨损,原有技术性能下降,经常发生故障。 

四类:主要零、部件严重缺损,已丧失原有技术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机按修理前类别划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检查评定制度,定期对港机技术状况进行普查评定。 

第五节 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港机的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其折旧年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 港机达到使用年限后,技术状况良好,有继续使用价值的,应当经过鉴定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节 封存、转让和报废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新购置的两年以上未投产使用港机,应当列入闲置港机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技术状况属于一、二类的港机,因生产情况变化而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可办理封存。 

第二十六条 港机封存期的管理: 

(一)封存前应当作好全面维护,采取防腐、防锈、防风雨和防冻等措施;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持状态完好; 

(三)不准擅自动用和拆卸零、部件; 

(四)不纳入完好率统计。 

第二十七条 港机启封后,应当作全面检查和维护,经试运行无异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封存或者技术性能不能适应港口作业需要的港机,可以改造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港机转让应当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港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报废: 

(一)预测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港口作业要求或者难以保证作业安全的; 

(二)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三)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技术性能达不到规范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港机,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规定淘汰的。 

第三十一条 港机报废应当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已经报废的港机,不准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港机的封存、启用和转让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程序。 

第七节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三条 港口企业对重点、主要港机的改造和更新,应当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三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落后、性能差的港机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港机的技术改造应遵循提高效率、改善性能、便利维修、简化机型、降低消耗、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节 润 滑 

第三十六条 润滑管理是港机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港口企业应当重视并抓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应当适时制定润滑消耗定额和计划;编制润滑图表、润滑卡片;编制、绘制维修与润滑有关的资料和图纸;试验确定代用油品;做好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推广润滑新技术。 

第三十八条 港口企业要积极执行润滑“五定”:定人(定人加油)、定时(定时检换油)、定点(定点给油)、定质(定质选油)、定量(定量用油),合理使用润料,并做好润料的回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完善油液分析手段,做好原始记录和分析,逐步做到跟踪化验,用油对路、按质换油、状态监测。 

第九节 定额和指标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必要的港机技术经济定额。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定期修订定额,保持定额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对下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港机完好率,其计算公式为: 

完好率=(完好台时/日历台时)×100% 

(二)港机利用率,其计算公式为: 

利用率=(工作台时/日历台时)×100% 

(三)港机一、二类设备比重,其计算公式为: 

一、二类设备比重=(一、二类设备台数/设备总台数)×100% 

(四)港机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其计算公式为: 

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全年净产值总数/全年设备平均原值)×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五)港机新度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新度系数=(年末固定资产净值/年末固定资产原值)×100% 

第十节 统 计 

第四十二条 港机应当分别按月、季、年度、机种、单机和综合进行统计。统计内容包括: 

(一)经济指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新度系数等; 

(二)技术状况:机械技术状况分类,一、二类设备比重,完好率等; 

(三)运用情况:利用率、台时产量、故障率等; 

(四)维护和修理情况:各级维修的停机日、工时、费用、返修率等; 

(五)机损事故:次数、停机台时、修复费用、事故级别等; 

(六)运行消耗情况。 

第四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统计制度,如实填写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单机经济核算是实现港机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基础,港口企业要逐步实行、深化。 

第十一节 技术档案和技术资料 

第四十五条 港机技术档案是指建造资料和技术改造资料,内容包括: 

(一)技术经济论证和建造合同; 

(二)由制造厂提供的原始资料,包括出厂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验收大纲、使用说明书、配件目录、出厂检验合格证及有关图纸等; 

(三)技术改造和维修竣工图纸; 

(四)档案管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港机技术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分级归档保管,港机技术档案分为单机技术资料、按机种统计和归类的技术资料、机损事故的处理报告及其他综合性资料。 

第四十七条 港口企业应当从港机购置到报废的全过程建立完整的单机技术资料(可以为单机履历册或者单机台帐)。单机技术资料应当认真填写,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二节 机损事故 

第四十八条 港机在运行、维护、修理、吊运或者停放过程中遭受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视为港机损坏事故(以下简称机损事故)。 

第四十九条 机损事故按酿成事故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由港口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事故以外的事故。 

第五十条 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轻微事故:修复费用(包括抢救费用,下同)超过2000元,低于6000元的; 

一般事故:价值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6000元的;价值30万元以上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该机价值2%的; 

重大事故:价值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9万元的;价值30万元以上的港机,修复费用超过该机价值30%的;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特大事故的规定确定。 

港机价值是指按事故发生时该机市场价格计算的重置全值。 

第五十一条 港口企业在发生机损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第五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机损事故应当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三不放过”是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五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机损事故情节轻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作出处理。凡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应当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专题报交通部。 

第十三节 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重视培训港机管理与维修专业人员,把港机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列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 

第五十五条 港口企业的港机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五十六条 港机操作、维修工人应当进行岗位培训,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新机种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超前培训。 

第三章 使 用 

第一节 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港机使用的工况和环境,必须符合本机械技术特性的要求及确保安全运行的基本条件。港口作业应当使用一、二类港机,停用三类港机,禁止使用四类港机。 

第五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根据港机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制度。 

第五十九条 港机只能由下列人员进行操作: 

(一)正式司机; 

(二)在正式司机直接监督下,学习期满半年以上的学徒工等受训人员; 

(三)持有有效港机操作证照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十条 港口企业的生产指挥、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港机的操作、使用规程和制度,禁止超规范、超负荷操作和使用港机。 

第六十一条 港口企业在组织生产作业时,应当选择经济合理的装卸工艺,充分发挥机械的效益,降低消耗和成本。 

第六十二条 港口企业在组织流动机械从事搬运作业时,规定如下: 

(一)轮胎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和履带起重机,除产品说明书允许外,不得吊载行驶; 

(二)叉车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300米; 

(三)装载机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100米; 

(四)蓄电池搬运车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500米; 

(五)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载箱运行距离不宜超过200米。 

第二节 作 业 

第六十三条 港口企业对港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应当尽快排除。在未排除前,不得继续作业。 

第六十四条 故障发生后,司机应当将其发生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采取的措施、排除故障所用的时间等,认真如实填写在“运行日志”中。 

第六十五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港机在走合期、冬季、夏季、特殊作业时的作业规定。 

第四章 维护和检修 

第一节 日常维护 

第六十六条 港机的日常维护是使港机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和进行维修的基础,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日常维护制度,包括司机交接-班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日常检查保养规范等。 

第六十七条 港机日常维护由操作人员负责,基本要求是: 

(一)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港机,在运行过程中经常观察港机运行情况; 

(二)保持港机完整无损,安全防护装置完备有效,保证港机安全运行; 

(三)按规定对港机进行清洁、检查、调整、紧固、润滑,保持无油垢、无积灰、无泄漏、无松动,使港机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填写“运行日志”和“日常维护记录卡”。 

第二节 定期保养 

第六十八条 港机的定期保养是指港机运行一定间隔期后,有计划地对港机强制进行的全面维护和保养作业。 

第六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机种和作业条件的不同,制定定期保养规范,其内容包括: 

(一)定期保养级别、周期; 

(二)定期保养项目和验收标准; 

(三)润滑图谱; 

(四)主要检测点及检测范围。 

第七十条 港机的定期保养以专业保养人员为主、操作人员为辅,保养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机械进行擦洗和清洁内部; 

(二)检查、清洁和更换各种滤清器; 

(三)检查、调整和紧固各操作、传动等连接机构的零部件; 

(四)利用简单检测设备对港机的主要测试点进行检测; 

(五)对各润滑点进行检查和清油; 

(六)检查和调整安全装置、保证灵敏可靠; 

(七)更换已损坏的零部件。 

第七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和检查“定期保养记录卡”,并将保养检测结果纳入对港机实施状态监测范围。 

第三节 定期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定期检查是指港机在基本不解体的情况下,通过人体感官和利用检测设备有计划地进行的检查(以下简称定检)。定检是进行状态维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定检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七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机种特点制定定检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检周期和计划; 

(二)定检项目和标准; 

(三)定检方法。 

第七十四条 港机的定检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并严格执行定检制度和定检规范,认真填写“定期检查记录卡”。 

第四节 修 理 

第七十五条 港口企业在港机修理中,可以实行以运行时间为基础的修理方式,积极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修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采用不同的修理方式,制定具体的港机修理级别、周期、停机日、标准和定额。 

第七十七条 港口企业在港机修理中应当保持港机合理的大修,港机的大修可与技术改造结合进行。 

第五节 维修计划 

第七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港机维修计划,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同时下达、执行和考核。 

第七十九条 编制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通过定检所掌握的港机劣化趋势; 

(二)通过长期积累检修资料,掌握磨损规律,并确定维修周期。 

第八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准备工作,保证维修按时实施,努力缩短维修停机时间。 

第六节 维修检验和验收 

第八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维修检验和验收制度,认真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不合格的港机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维修检验和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并组成自检、互检、专检的检验网络,保证维修质量,提高一次验收合格率,降低返修率。 

第七节 备品配件 

第八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备品配件管理制度,强化计划管理,保证港机正常维修的需要。 

第八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开展进口港机零、部件的改、代和修复工作,制定备件国产化的实施计划,组织进口备件的试制,逐步提高国产化比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十五条 对港口企业在港机管理中成效显著、技术先进的应予奖励,并推广应用。对港机管理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八十六条 对港口企业的港机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影响生产或者导致特大事故的,应当追究港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机型制定相应的港机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5-10-20 17:25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万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章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 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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