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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8 19:27:28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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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税收票证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1]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1]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1]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1]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1]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2015-10-22 17:31 | #2楼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解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和制定全国统一使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检查,指导全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入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四)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各地是否使用该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最高票面限额为贰拾元,票面具体定额由各省自定。

(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 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授权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版式制作。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版式,另行制发。

第九条 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上报的领用数量安排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参考格式见附件)并签字(盖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还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XX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期归档,保管。

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五)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

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十二条 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参考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票证盘点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做废票登记,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 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声明作废。报请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被盗,被抢,丢失的农业税收票证应采取措施,设法追回。

(二)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二)对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

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汇审。

第十九条 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赔偿损失,扣发奖金,给予行政处分等处分。

(三)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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