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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信息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8 22:30:1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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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信息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征信信息安全制度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5年12月09日 17:22:46[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为了进一步增强征信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该条例的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0月13日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稿全文如下: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条例出炉,个人不良信息存超5年将删除2015-10-24 18:11 | #2楼

酝酿良久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晚正式出炉并将于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据悉,央行副行长潘功胜日前出席“商业银行征信工作座谈会”时也表示,央行将配合《条例》出台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征信监管。

开展个人征信业务要求更严

《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则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个人不良信息存超5年将删除

此次出台的条例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作了多项规定。 譬如,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等。《条例》还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规则,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个人不良信息存期为5年是否太短?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规范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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