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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9 14:53:30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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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

企业登记代理执业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登记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企业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是指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开展企业登记或年检咨询、代理制作企业登记或年检相关文件、代办企业登记、年检及其他与企业登记、年检相关事宜,获取代理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的企业及依法允许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人员是指在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市执业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

其他中介机构兼营企业登记代理,应在办理增加该项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之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含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执业。

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备案表》;

(二)《厦门市企业登记代理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代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备案情况、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提供登记年检代理服务,应当以本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企业登记代理执业人员应当在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登记代理机构执业。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文件、证件。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委托代理合同。

第九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义务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

(一)为委托人伪造、变造企业登记、年检申请材料、或者冒充企业股东、董事、监事在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

(二)为委托人出具或居间联系出具虚假验资、审计、评估报告、行政许可文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交由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虚假仍代为提交的;

(四)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冒充企业员工等其他身份,未如实填写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五)其他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等代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企业登记机关有权依法在其整改完毕之前暂停受理其代理的登记年检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行业的信用管理按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2015-11-04 18:12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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