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请假制度>《国家工作人员请假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请假制度

时间:2022-04-22 07:42:38 请假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国家工作人员请假制度

国家检察官学院工作人员考勤、请假规定(2000年12月21日院务会讨论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8日院务会修订)

国家工作人员请假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学院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院实行考勤制度,对全院教职工出勤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职级晋升、工资调整和奖惩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三条考勤工作由各部、室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要坚持准确及时、实事求是、公正无私的原则。

第四条考勤员应每日记录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并于每月25日(遇公休日、节假日相应提前)将考勤记录表交部(室)领导审签后报人事工作部审核。考勤员不在岗时,部、室领导应指定他人代理。

第五条人事工作部对各部(室)的考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分管院领导报告考勤情况。

第六条学院教职工请假,应报经领导批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预先请假的,事后应及时向领导申明理由,补办请假手续。请假在3天以上者,各部(室)主任应及时报分管院领导,并通知人事工作部。请假期满后,应履行销假手续。

第七条探亲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在学院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不含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工资执行期人员和聘用人员),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异地,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1、探望配偶的、未婚教职工(含丧偶或离婚已满1年的)探望父母的,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享受一次探亲假。

(二)归侨、侨眷工作人员出国(境)探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教职工出国(境)探亲按以下规定办理:

1、配偶为出国前确定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且在国外学习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可享受一次性出国探亲假3个月。

2、配偶属于公派出国进修、培训人员、访问学者或自费留学的,不享受出国探亲假待遇。

3、配偶、父母在国外定居2年以上的可申请出国探亲,探亲时限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办理。

(四)出国(境)探亲,须报经院领导批准,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五)外单位调入人员,在学院工作满1年后可享受探亲假,但应开具在原单位享受探亲假情况的证明,根据证明安排探亲。

(六)调入学院工作满1年的,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工资执行期满的人员,上半年期满,自下半年可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自下一个年度可享受探亲假。

(七)探亲假应在寒、暑假时间内安排,工作日不安排探亲。

(八)休探亲假,由人事工作部审核后开具路费报销通知单,本人到财务部报销;出国探亲,路费自理。

第八条年休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倒班轮休工作制的教职工,因无寒、暑假,可按规定享受年休假待遇。外单位调入人员分配到倒班轮休工作制岗位的,在学院工作满1年后,方可享受年休假。

(二)工作满1年不满5年的,年休假为5天;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7天;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工作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为14天。

(三)年休假应在当年休完,不得跨年度。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可用年休假抵销当年的事假。

(四)年度内休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休事假累计超过18天、旷工2天、休晚育假、独生子女奖励假的,不再享受年休假。已休年休假后病、事假、旷工超过上述天数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年休假。

(五)年休假不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九条婚假、产假、计划生育执行下列规定:

(一)婚假

1、教职工休婚假,应出具结婚登记证明,报部(室)领导批准,并到人事工作部备案;

2、婚假为3天。女年满23周岁,男年满25周岁以上的初婚为晚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另加奖励假10天。一方再婚或一方不够晚婚年龄的,双方均不享受晚婚奖励假;

3、婚假不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在内。

(二)产假

1、教职工休产假,应及时通知部(室)领导及医务室负责计划生育管理的人员;

2、产假假期为90天。为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安全,应在预产期前15天开始休产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未休足的产前假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超过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3、已婚育龄女职工24周岁以上初婚生育的为晚育,除享受90天产假外,另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1个月的工资奖励(本人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由夫妻双方单位各承担50%。晚育奖励假可由男女双方使用,但累计不得超过3o天。男方不使用的,可由男方单位出具未休证明,由女方使用;

4、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女方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增加产假3个月,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减发3年;未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不享受增加的3个月产假,以后也不补休;

5、在90天产假期内遇寒、暑假的,寒、暑假不连续计算在90天产假内,但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应连续计算。晚育奖励假和独生子女奖励假假期遇有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的应连续计算;

6、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作人员,每天给l 小时哺乳时间,不能单独使用的,按学院的规定办理。

(三)计划生育

1、因采取短期节育措施(避孕药和工具等)避孕失败人工流产的,给予30天的病假;怀孕3个月后做人工流产的给予42天的病假;

2、自愿做绝育的育龄妇女,凭医院计划生育证明,除享受医院规定的病假外,另加奖励假7天,按公假休息;

3、自愿采取上环、埋线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凭医院计划生育证明,除享受医院规定的病假外,另加奖励假3天,按公假休息;

4、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失败而做人工流产的,凭医院计划生育证明,按公假休息;

5、计划生育休假的,遇寒、暑假的应连续计算,但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十条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养父母)、配偶、子女、公婆、岳父母去世的,给予丧假,假期为5天。去世亲属在外地的,可适当给予路程假;

(二)教职工请丧假,应由所在部(室)领导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并通知工会;

(三)丧假不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事假执行下列规定:

(一)职工因私事需要处理不能上班的可请事假。请事假应填写《请假单》,按审批权限报批。如因急事不能事先请假的,可用电话、手机或委托他人代为请假并办理补假手续。

(二)教职工请事假3天以内(含3天)的由部(室)领导批准,3天以上的由分管院领导批准并到人事工作部备案;

正、副部(室)主任请事假、教职工请事假离京外出的,由分管院领导批准;

院级副职请事假,由书记、院长批准;

书记、院长请事假需向高检院主管领导报告。

(三)请假期满仍不能上班的,应当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四)事假不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二条病假执行下列规定:(一)教职工因病需休息的应持医疗机构证明请病假。

(二)休病假应有指定医疗机构证明(急症除外),并及时通知所在部(室)的领导。3天以上病假的,部(室)领导应及时报告分管院领导。

急诊休病假的,病假条需加盖就诊医院急诊章。

(三)病假连续超过2个月仍不能正常工作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90%;

2、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工资照发。

(四)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仍不能正常工作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80%;

3、病假6个月以上,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需经指定医疗机构及医务室证明,方可恢复工作。没有复工证明或虽有复工证明,复工2个月内因原病复发又请病假的,应将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四)因病到医院就诊当日,不计为缺勤,第二天以后仍未返回工作岗位的按病假计,需出具就诊医院开具的病假条。

(五)休病假遇有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的应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工伤

因工受伤,经医疗部门证明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需治疗和休养的,给予工伤假,工伤待遇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借调、出差、学习、培训需经学院领导批准,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外出的,按旷工对待。

(一)借调

1、经院领导批准被高检院其他内设机构借调的,需持高检院政治部出具的借调函,注明工作任务、借调时间等,到人事工作部备案,按出勤记录;

2、经院领导批准被其他单位借调的,需持借调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出具借调函,注明工作任务、借调时间等,到人事工作部备案,按出勤记录;

3、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借调。

(二)出差

经院领导批准的工作日出差,按出勤记录;寒、暑假出差不计为加班,按规定领取出差补助。

(三)学习

1、经学院批准的继续教育学习,按实际是否在岗记录出勤,不在岗的,按规定扣发相关补助。

2、经批准到党校学习的,按出勤记录。

(四)培训

经领导批准的各类岗位培训,按出勤记录,并持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通知到人事工作部登记,培训结束后由人事工作部出具手续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谎报请假理由的;

(四)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分配工作,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岗报到的。

(五)旷工按小时累计计算,4小时为半天,8小时为1天;迟到或早退5次,按旷工1天计算;1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超过1小时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予以奖惩:

(一)全年全勤的部(室)及个人,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未按规定履行各类请假手续,或谎报出勤的,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当事人相关的纪律处分。

(二)旷工的按旷工天数扣发平均日工资;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三)对迟到、早退、旷工的教职工,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四)休探亲假、年休假、婚假、丧假、工伤假的,均不扣发工资,但应扣发相关津贴、补贴;休事假、病假的,按规定扣发工资及相关津贴、补贴;休产假的,按高检院及学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借调、聘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考勤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每22天为一个月,日工资以月工资除以22天计算。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院务会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院务会负责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请假制度】相关文章:

国家工作人员休假制度05-11

国家工作人员考勤制度05-19

请假制度03-07

请假休假制度06-29

学生请假制度11-06

中学请假制度11-02

学校请假制度11-03

考勤 请假制度05-19

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05-11

国家工作人员辞职辞退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