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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办保密制度

时间:2022-04-22 14:29:38 保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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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办保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党政办保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保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桥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桥区党政机关的保密管理工作。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的保密组织负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管理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落实《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中保发[1997]3号)和《济南市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济保发[2003]1号)的规定,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在研究、部署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业务工作时,应当同时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作出安排。

第六条  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应当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当结合实际,研究提出贯彻执行上级机关保密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和措施,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领导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三章  保密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健全和完善保密组织机构,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主持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指定或者成立承担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机构,明确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党政机关保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的决策部署,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健全保密规章制度。

(二)组织依法定密工作,加强保密管理,开展督促检查,查处泄密事件。

(三)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四)认真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审查、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对本机关、本单位承办的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或项目采取保密措施,组织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六)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努力解决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保密制度: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度;

(二)保密宣传教育制度;

(三)密级确定、变更和解密制度;  

(四)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制度;

(五)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制度;

(六)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七)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制度;

(八)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制度;

(九)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十)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和查处制度;

(十一)其他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及形势发展需要,及时制定、修改、完善各项保密制度。

第五章  保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宣传教育机制,制订保密宣传教育规划。

第十二条  保密宣传教育应遵循下列原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与时俱进,求实创新;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十三条  保密宣传教育的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和专兼职保密干部。

第十四条  保密宣传教育应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党和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政策方针;

(二)宪法、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本单位和相关行业有关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保密要求;

(四)剖析典型失泄密案例;

(五)新形势下的保密防范知识和技术。

第十五条  保密宣传教育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召开保密宣传教育会议,举办各类保密培训班、研讨班和专题讲座等;

(二)编发各类保密知识刊物、材料等;

(三)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网络和板报、墙报、宣传栏等宣传媒介;

(四)制作电视专题片、幻灯片、光盘、录音带等;

(五)组织观看保密教育专题片;

(六)开展保密知识竞赛活动。

第六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对本单位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均应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制发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制发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并作出标志。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应当严格执行下列基本程序:

(一)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定密意见。

(二)定密审核员审核。

(三)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做很大改变的,确定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变更密级。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密级变更后,应当及时在原密级标志旁标明,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若公开后对国家和工作更有利的,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按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解密;情况紧急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应当在原密级旁标明“解密”字样,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上级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实行国家秘密事项登记和年报制度。党政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登记工作。各街镇、区直各部门保密工作机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每年2月20日前将本部门(单位)上一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确定情况汇总后报区委保密办(区保密局)。

第七章  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二十四条  秘密载体的制作。

(一)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二)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部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制作。

(三)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四)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五条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一)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四)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五)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2、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3、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六)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六条  秘密载体的使用。

(一)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二)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绝密级秘密载体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三)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四)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五)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二十七条  秘密载体的复制。

(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二)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汇编、摘录和引用。

(一)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汇编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二)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进行管理。

(三)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确需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二)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三)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四)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五)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秘密载体的保存。

(一)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二)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三)涉密机关、单位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四)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五)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六)被撤销或合并的涉密机关、单位,应当将秘密载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秘密载体的销毁。

(一)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

(二)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三)销毁秘密载体,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四)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第八章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日常工作中产生、传递、使用、管理和存储国家秘密的内设机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

(一)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上年度涉及机密级国家秘密达到5项的;

(三)上年度涉及秘密级国家秘密达到10项的。

机关、单位内部下列专用、独立、固定的场所,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

(一)保密室、机要室;

(二)集中保管涉密载体的库房;

(三)集中制作、处理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

(四)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保密通信的中心机房;

(五)涉密较多的领导干部办公场所。

因工作需要临时存放数量极少的机密、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原则上不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负总责。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主要负责人是保密管理第一责任人,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所在办公场所应采取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有专用、独立、固定并实施封闭、隔离的空间;

(二)所在建筑物内部安全,间隔牢固;

(三)有专门存放涉密载体的保密安全设施、设备;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装电子监控、防盗、报警等保密安全装置,配备值班警卫人员;

(五)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使用的设备和产品,应符合保密管理要求和保密技术标准;使用进口设备和产品,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第三十五条  要加强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检查。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每3个月不得少于1次;涉及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每6个月不得少于1次。保密检查应作出详细文字记载。

第九章  涉密工作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涉密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包括:

(一)负责确定、经办、处理、使用国家秘密并可直接知悉的人员;

(二)负责制作、收发、传递、存储、保管国家秘密并能够知悉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涉密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涉及国家秘密的等级进行分类。

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较多的人员应确定为核心涉密人员;涉及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较多的人员应确定为重要涉密人员;涉及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较多的人员应确定为一般涉密人员。

涉密工作人员的分类,应遵循最小化原则,从严界定。

第三十八条  涉密工作人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政治可靠,历史清白、思想进步,遵守纪律、品德端正;

(二)社会关系清楚,配偶为中国公民。

第三十九条  涉密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涉密资格审查,由所在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组织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涉密工作人员的涉密资格每5年复审一次。

第四十条  涉密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在岗保密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核心涉密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6小时,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一条  涉密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执行违反保密规定的指示、指令和要求;

(二)制止、举报、控告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三)对本部门、本岗位保密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组织活动;

(五)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涉密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复制、下载、携带和留存国家秘密;

(三)擅自到国(境)外驻华机构、企业等应聘、兼职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发生失泄密事件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事实;

(五)参加社会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

(六)其他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涉密工作人员离岗,可能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危害的,要实行脱密期制度。

核心涉密人员脱密期限不得少于3年,重要涉密人员脱密期限不得少于2年,一般涉密人员脱密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涉密人员执行脱密期制度原则上在本机关、单位范围内进行。脱密期限过后仍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变换、存储、输出、收发、传输、发布、分析、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信息,信息系统分为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和非涉密信息系统。

涉密信息系统,是指经过保密工作部门审批的用于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根据电子政务非涉密信息系统是否与国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电子政务非涉密信息系统又分为电子政务内网信息系统和电子政务外网信息系统。

电子政务内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政务内网”),是指用于存储、处理和传输工作秘密和内部信息的系统。

电子政务外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政务外网”),是指用于存储、处理和传输公开信息的系统。

第四十七条  信息设备,是指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变换、存储、输出、收发、传输、分析、检索等处理的电子设备。

第四十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和政务内网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密信息系统和政务内网,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二)涉密信息系统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标准和法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审批、使用和管理;设计方案的审查论证应有保密部门参与;投入运行前,须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审批。涉密信息系统的系统集成与服务、安全保密产品采购,不得进行公开招标。

(三)涉密信息系统要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信息加密、违规外联监控、电磁泄漏发射防护等保密措施,应用国家主管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和产品。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系统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要求相一致。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要安装软件补丁分发系统和计算机病毒及恶意代码防护系统,并及时更新样本库。对不允许与互联网相连接的信息系统,要采取离线下载的方式进行升级,使软件漏洞及时封补、病毒及恶意代码随时清除,确保系统运行安全。

(五)严禁涉密信息系统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网络交换机等网络设备;严禁涉密计算机使用无线网卡、无线键盘、无线鼠标及其它无线互联的设备;严禁在涉密信息系统内非授权安装、接入软件和硬件设备。软、硬件的安装、接入必须经过主管机构批准和备案,并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六)严禁超越信息系统密级处理涉密信息。严禁利用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等非涉密信息系统采集、处理、存储、输出、传输、发布国家秘密信息。

(七)涉密信息系统的软、硬件组件、涉密信息设备,不能降低密级使用。更换、淘汰、报废时,应当通过保密技术手段进行处理,确保涉密信息不可恢复。禁止将未经技术处理的涉密信息设备等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或进行租借、捐赠,禁止废旧涉密信息设备等流入市场。

(八)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单台计算机,应当根据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按照相应级别涉密信息系统的有关要求进行保护和管理。

(九)集中处理工作秘密的信息系统,参照秘密级信息系统保护的有关要求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务外网和公共信息网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务外网应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

(二)严禁在与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相连的信息系统或信息设备中存储、处理、输出、传输或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信息。

(三)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在互联网上刊登、发布、转载、处理信息前,必须落实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和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对上网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审批,并建立上网信息审查、审批记录,确保上网信息的密级与网络涉密属性相适应,防止高密级信息流向低等级信息系统。

(四)使用没有保密措施的普通电话、手机、可视电话、网络电话(如ip电话、voip)、电子邮件、聊天室(如qq、msn)、即时通讯、博客、播客、网络论坛(如bbs)、电子公告等系统进行信息交流,不得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转发、抄送、谈论或输出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十条  涉密信息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密信息设备应按所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作出标识,严格按照同等密级的文件进行登记、编号、使用和管理。

(二)严禁在涉密信息设备和连接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的信息设备之间交叉使用软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存储记忆卡等移动存储载体。

(三)严禁将用于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如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多功能一体机等)与普通电话网(市话线)、互联网、无线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相连接。

(四)涉密信息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或到保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涉密信息不被泄露。

(五)涉密信息设备的存储部件必须按密件管理。需要将涉密信息设备带离现场维修时,必须将涉密存储部件拆除并妥善保管。

(六)涉密存储部件出现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保密,必须按照涉密载体销毁要求予以销毁;如需恢复其存储信息,必须在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具有涉密数据恢复资质的单位进行。

(七)严禁维修人员擅自读取、调用、复制或输出涉密信息设备中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维修人员不得使用无线装置维修,不得将涉密信息设备连接互联网或其它设备进行维修调试。

(八)对维修中使用的仪器、工具以及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要事先进行保密检查,对更换零部件后的涉密信息设备应重新进行检查。涉密信息设备更换下的零部件不得交维修人员,应按报废的涉密信息设备统一处理。

(九)维修、报废、销毁涉密信息设备,应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备案手续。

(十)销毁涉密信息设备,应当到保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确保涉密信息无法还原。

第十一章  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

第五十一条  涉密会议须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召开,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严格控制与会人员范围,对会场服务人员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教育。

第五十二条  涉及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重要会议或活动,应当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指定专人进行保密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举行涉密会议、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立安全控制区,禁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近或进入。

对确因工作需要进入,进行维修、服务、参观等活动的外部人员,要采取保密要求知会、全程旁站陪同等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严禁私自将具有录音、录像、拍照、信息采集或存储功能的信息设备或存储载体带入举行涉密会议、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严禁在举行涉密会议、活动的场所连接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的设备上配备、安装和使用摄像头、可视电话、ip电话等音、视频输入设备;谈论、裸露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对具有音频、视频输入功能并与公共信息网连接的设备采取关机断电措施。

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对讲机、无线摄像等无线音频、视频设备。

第五十六条  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信和定位设备带入重要涉密会议和活动场地,因特殊原因带入的应取出电池。

重要涉密会议和活动场地,应安装和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等防止手机泄密的设施。

第十二章  信息发布保密审查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八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在公开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第六十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进行目录审查和信息审查。对虽被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但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信息,应在公开前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技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信息提供部门自审。即由承办人员对拟公开

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然后将初步审查意见送交本单位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即对上报的初步意

见及政府信息能否公开作出书面审查结论,说明理由,报送主管领导审核。

(三)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主管领导

认为可以公开的,应当在文件签发记录上写明“同意公开”,并交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存档备查。

第六十二条  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同时听取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十三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只公开自身产生或者收集的信息,并负有保密审查的义务。

如拟公开上级或者同级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信息产生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

如因工作需要,上级主管机关在进行保密审查后,可以公开下级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  对于仍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党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应首先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解密,之后再进行保密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十五条  对于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仍然应当按照保密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三章  泄密事件的报告与查处

第六十六条  泄密事件,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事件。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下落不明的,自发现之日起,绝密级十日内,机密、秘密级六十日内查无下落的,应当按泄密事件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书面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可先口头报告简要情况。

第六十八条  报告泄密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泄露国家事项的内容、密级、数量及其载体形式;

(二)泄密事件的发现经过;

(三)泄密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四)泄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五)泄密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查处工作情况;

(七)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六十九条 泄密事件查处工作是指对“泄露国家秘密”事件的调查处理。包括:

(一)查明所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与密级、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

(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对泄密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处理;

(四)针对泄密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或本机关、单位的泄密事件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 终结泄密事件查处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泄密事件已经调查清楚;

(二)已经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泄密责任者已经作出处理;

(四)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或单位已经采取了加强保密工作的措施。

第七十二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发现泄密事件后的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书面报告泄密事件查处结果。

报告泄密事件查处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泄密事件的发生、发现过程;

(二)泄密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造成泄密事件的主要原因;

(四)对有关泄密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五)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因特殊情况在3个月内查处工作未能结案,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查处进展情况和未查结的原因。逾期未能说明原因或理由不充分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组织应当予以检查、督促。

第七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报告泄密事件和查处结果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组织应当对有关机关和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机关、单位责任人及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章  奖  惩

第七十五条  对在保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集体或个人,其所在机关和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发生泄密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干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委保密办(区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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