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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提取细则

时间:2022-04-26 03:02:56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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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提取细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经对各业务大厅提取前台的提取操作进行实地调查,结合实际情况,现对《<兰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如下补充规定:

公积金提取细则

一、关于提取要件的相关补充规定:

1、关于“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的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

实际操作中由本人直接办理的,可不提供单位介绍信;由单位经办人、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前来办理的,须持单位介绍信。

2、关于“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页、丧葬费收费单中的任意一项均可)、继承人法律关系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

实际操作中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的,应在单位介绍信中注明经办人身份;由继承人前来办理的,需持公证处的公证书。

3、关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购房合同生效后三年以内,或所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后三年以内的。”

(1)以购房合同为要件的,按照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三年内可以提取。

(2)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要件的,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日期为准,三年内可以提取。

4、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自建房的,实行建设单位项目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先向中心做提取备案,购房职工再行办理提取手续的。”

(1)如果提取人个人能够提供项目建设手续的,可不拘泥单位备案。

(2)单位因故不能为职工前来办理备案手续的,中心可以到单位实地查看项目建设情况及建设手续,现场办理备案。

5、关于“翻建、大修自住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等相关部门对翻建、大修该住房的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1) 翻建、大修房屋位于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

(2) 翻建、大修房屋位于乡、镇及其以下行政区域的,应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及乡、镇政府机关的批准文件。

6、关于“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等相关部门对建造该住房的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自筹资金证明。”

(1)所建房屋位于县及其以上行政区域的,应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不再要求出具自筹资金证明;

(2) 所建房屋位于乡、镇及其以下行政区域的,应提供乡、镇政府机关的批准文件,自筹资金证明。

7、关于“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在两年内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证。”

失业时间以提取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

8、关于“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在两年内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托管凭证。”

失业时间以提取人托管凭证发放时间为准。

二、关于提取额度和方式的相关补充规定:

1、关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购房合同生效后三年以内,或所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后三年以内的。”

三年内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但期间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的购房总价、建房造价或翻建、大修费用总额。

2、关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行为时间在贷款期内,或贷款还清后一年以内的,其中,职工在还款期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在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一年以内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额。”

职工在还款期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还清后一年内允许提取一次。

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2016-02-03 20:49 | #2楼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支取行为,确保公积金支取合法有序,依法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贯彻实施,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提取范围和额度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应提供申请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并按以下要求提供一年内的有效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且同一套住房只准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一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

第二条 职工购买二手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房管部门对交易房屋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评估费收据;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证显示的计税金额。

第三条 职工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一)住房座落在农村,需提供农业户口簿(提供非农业户口簿的,其工作单位不在安阳市行政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证明;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造价(按每平米600元计算)。

(二)住房座落在城镇,需提供当地非农业户口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证明;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造价(按每平米600元计算)。

第四条 职工购买自住公有住房,需提供房改部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文件、房管部门出具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分户计算表中个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

第五条 职工购买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需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集资建房的批文、单位分房方案(包括建房地址、小区名称、户型、楼号、单元、户号、面积、单价、总价等)、交款收据;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第六条 职工购买村、镇(城中村)集资建房,需提供该小区建设立项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每平方米价格参照本市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第七条 职工购买拆迁安置房,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交款收据;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拆迁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

第八条 职工在安阳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建造自住住房,且夫妻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提供外地工作部门证明,外地个人《社会保障卡》(医保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个人账号证明,按本细则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职工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本息,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抵押合同)、由银行填写还贷申请审批表;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余额。

第十条 职工退休,需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需提供申请人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与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需提供失业证和劳动就业中心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作调动或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调动手续(调出与调入双方商调函、外地市任职文件)或入学证明(入学通知书、学生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出境定居,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国外永久居住证明。

第十七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托管账户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还贷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同户籍直系血亲(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和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二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要采取转账方式。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购置二手房及自建房的可以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办理以单位为承办主体,具体手续由单位经办人负责,提取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单位经办人审核。

第三章 办结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公积金经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一)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天办结。

(二)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经办人。

(三)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由单位公积金管理人员(经办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审查核实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积金中心领取或进入本市公积金网站下载《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二)完整、准确地填写《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经办人印章。

(三)携带提取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窗口审批。

(四)凭审批后打印出的提取业务付款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资金提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采取以下方式:

(一)全额追回已提取资金;

(二)冻结其公积金账户;

(三)记载不良记录,降低其诚信资质,列入我中心违规人员“黑名单”,相应提高其以后使用公积金(支取、贷款等)的限制性条件;

(四)将骗套公积金的行为以法律文书的方式送达其单位和个人,并在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网站上予以公布;

(五)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市、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依照本实施

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安公积金发〔2015〕4号《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公积金发〔201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通知》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作废。

关于修改《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款项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及相关部门:

为了规范化、人性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切实方便广大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内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安公积金发〔2015〕16号文《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一章提取范围和额度中:“提供一年内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且同一套住房只准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修订为:“提供两年以内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且同一套住房只准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二、《实施细则》第一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修订为:“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需提供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

三、《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要采取转账方式。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购置二手房及自建房的可以提取现金。”修订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要采取转账方式。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持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和已付清全部房价款的交款收据,可以提取现金;购置二手房及自建房的可以提取现金。”

四、本通知自2015年4月23日起实施。

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年4月22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16-02-03 22:35 | #3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建修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无自有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住房房租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九)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未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父母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

第四条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须分别保留不少于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第七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的本息和;采用逐月还贷方式且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超过保底金额部分可以提取;采用逐月还贷方式且提前预还当年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的本息和。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本人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须分别保留不低于6个月的月缴存额作为保底金额,保底金额可用于最后一次还贷。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一次性结清贷款余额外,平时不得提取。

第八条 无自有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住房房租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住房房租。

第九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药费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应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或第二十六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或购房发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当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

(四)参加集资建房的,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参加集资人员名单原件,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乡镇由村镇房屋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房屋大修批准文件与大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房时间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发时间为准。

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休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定居国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及复印件、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供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不得转入住房贷款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确保住房公积金不改变用途;还贷提取公积金,每年只能提取一次。

第十七条 无自有住房的职工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房租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年租金票据、符合提取条件的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住房房租的,应当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当年的租金票据。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当年医药费费用总额及个人负担证明、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职工工作调离本市的,凭调动证明材料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三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因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等。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已婚职工同时提取未婚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或未婚职工同时提取父母的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未婚职工(或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同户籍户口簿或表明其为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对提取凭证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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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2016-02-03 17:41 | #4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㈠离休、退休的。

㈡出国、出境定居的。

㈢非本市城镇户籍或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调离本市后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不成功的;被判处刑罚并服刑两年以上的。

㈣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㈤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两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㈥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上述㈠至㈥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应当于还清后再申请提取。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

㈣市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符合上述㈠、㈢、㈣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㈢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上述㈠至㈢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六条符合第三条规定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本息,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七条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高可提取至提取额度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提取额度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㈠购买商品房的,截止到购房付款凭证(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或《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其中《契税证》以立契时间为准(下同)。

㈡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㈢购买房改房的,截止到房改专用发票或《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㈣新建、翻建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或农村拆迁安置建房协议书等有效证明批准或签订时间后一年。

㈤农村拆迁安置购房的,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㈥大修住房的,截止到房屋鉴定证明所载明的时间后一年。

㈦租赁住房的,确定为申请日前6个月。

㈧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其中提取用于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截止到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审批表所载明的时间;提取用于还清公积金贷款的,截止到提前还清贷款审批表所载明的时间;还清贷款提取的,截止到银行出具的已还清贷款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上述㈠至㈥款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八条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提取额度需符合以下条件:

㈠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取的,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所支付的总额。共有产权(不含夫妻)的,按各自所占产权份额确定提取额度。

㈡用于支付房租的,房屋承租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房租金额。

㈢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九条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可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部分,如个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㈠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当期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和自负医疗费用之和。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条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㈠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㈢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㈣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管理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随带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代他人领取的,须同时出具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以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配偶身份提取的,应提供结婚证或能证明婚姻关系的户口簿。

第十二条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复或离退休相关证明。

2、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或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3、非本市城镇户籍,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户籍证明;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及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判处刑罚的,提供服刑证明。

4、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或《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明。

6、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或继承人共同出具的约定书。

7、购买商品房的:在本市的,提供不少于购房款总额规定比例的预付款税务收据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税务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证》。在外地的(含本市域范围内不能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提供结算税务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8、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专用发票、《契税证》,并提供出售房改房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

9、拆迁安置时,属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并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或税务收据或税务发票。

10、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证》,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11、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村拆迁安置建房协议书等有效证明,在农村的,还需提供农村户口簿。

12、大修理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供危房鉴定证明。

13、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还贷卡(折);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

14、租赁自住住房的,其中租赁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或农民工公寓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或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租赁单位自建住宅(或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自建住宅(或集体宿舍)租赁证明及《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清册》;租赁私有住宅或单位非自建住宅的,提供婚姻证明或未婚声明,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集体户籍证明、暂住证、户籍挂靠证明等),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经工作所在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的《租赁住宅职工家庭自有住房权属登记查询单》及《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审批表》。

15、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提供特困证或低保证。

16、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17、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或特殊情况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三条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可优先用于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且职工本人或配偶在2000年3月以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提取额度、提取办理程序及提供证明材料参照相关条款。

第七章办结时间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㈠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天办结;

㈡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

㈢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章其他

第十五条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该住房消费行为最终未能实现的,应当及时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罚则

第十七条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二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16-02-03 11:37 | #5楼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并代为职工统一办理。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    

(七)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上岗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一)购买房屋使用权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未达到当前规定比例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产权部门登记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缴款凭据;

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协议”)或“重庆市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以下简称“资助购房协议”)、房改办批文、购房缴款凭据。

(二)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出具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等有效文件。

(三)离、退休的职工,应出具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出具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出具劳动、人事、卫生、安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签章认可的《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五)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的,应提供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签章认可的《重庆市职工调动报批表》、单位出具的工资关系介绍信或调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前往国出具的移民(定居)签证、公安机关出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国定居证明,前往港澳通行证或港澳身份证等证明文件。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出具当地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提供的死亡证明。属于亡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提供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法定继承证明,属于亡者的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公证的指定继承证明、身份证。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或“集资建房协议”或“资助购房协议”、还款证明。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需提供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有效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

(十)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上岗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时,除出具购、建房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有关证明外,应提交结婚证或户口簿。

属第(三)、(四)、(五)、(六)、(七)类提取的,职工所在单位须填制《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经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属(一)、(二)、(八)、(九)、(十一)类提取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填写相应的审批表并将相应证明材料送资金中心审查后,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住房公积金均进入 “住房公积金暂存部”,由资金中心代为管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一)~(十一)类提取的,应比照前述规定由本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报资金中心审查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为《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签定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存实有金额。若住房公积金帐户当前存储余额大于《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付款额的,只能提取该《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付款数额。其余下的存储额,再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仍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提取。

第十一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每年办理一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6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由其所在单位到资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大于借款人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的,只能提取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多余部分不得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交纳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6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每年办理一次。职工(承租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帐存金额,只能提取其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若该承租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足或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按政府规定的租金价格占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资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并代为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资金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资金中心有权对单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中心有权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中心有权追回被骗取金额的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