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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起诉状

时间:2022-05-04 00:42:22 起诉书 我要投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起诉状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方,第一被告系交通事故肇事方。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B12345号小客车沿旅顺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辽B6789号小客车行至事发地点时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反道,与原告相对方向相撞。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大公交公交认字第(2015)第009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桡骨骨折,右前臂双小腿、胸腹部外伤。通过手术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定期复查肌电图,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术;2、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方可患肢负重;3、门诊随诊。嗣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三次住院进行高压氧、功能恢复等治疗和检查,造成医疗费、陪护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元。

2015年7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的委托,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出具了[2015]1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先后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连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有关检查、用药费用合理。住院期间可一人陪护。可适当给予营养补助费。可择期行两次左髋关节人工转换术,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6万元左右。 综上,被告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身负重伤,理应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系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__ 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

被告:姓名:______ 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___元、误工费___元、陪护费___元、交通费___元、住院补助费___元、营养费___元等共计____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____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____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潘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

原告:潘之妻,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之妻,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

原告:潘之女,女,2015年10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潘之妻之女,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

法定代理人:潘之妻,女,系原告潘之女之母。

原告:潘之子,男,2000年8月3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潘之妻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之妻,女,系原告潘之子之母。

原告:潘之母,女,1949年6跃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之母。

被告:耿司机,男,1978年2月2日生,族别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云南省罗平县环城乡辛多禄村。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DXSA1R57B110990,发动机号:E02D1704683)驾驶人。

被告:王车主,男,1976年6月8日生,族别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红星街397号。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60608001X。联系电话:13769818483.邮政编码:655800.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DXSA1R57B110990,发动机号:E02D170468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

住所地:某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耿司机、王车主连带赔偿原告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不含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潘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17:50,行至10324线2190Km+1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耿司机驾驶的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原告潘某某、车上乘车人原告潘之妻、原告潘之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耿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潘之妻、原告潘之女无责任。被告王车主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就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PDDH201553011405000965.

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侧髌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产生:1.医疗费27801.97元(有14000元系被告

耿司机、王车主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1=465元;3.护理费62.70×31=1943.57元;4.误工费62.70×120=7524.00元【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T521—2004,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10.2.14项、10.2.15项,住院31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90天】;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1030元;7.残疾赔偿金2634×20×(30%+10%)=21072.00元(注:原告潘某某系多处受伤,按规定增加10%的赔偿系数);8.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4262.24元【原告潘某某有59岁老母原告潘之母:2637.20×20×(30%+10%)÷2=10548.80元(原告潘某某的母亲潘之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8岁的儿子原告潘之子:2637.20×10×40%÷2=5274.40元;2岁的女儿原告潘之女:2637.20×16×40%÷2=8439.04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53341.19元。

原告潘之妻所受损伤产生医疗费30元。

原告潘之女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右足背软组织损伤。产生:1.医疗费191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150元,3.护理费62.70×10=627.00元,4.交通费2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系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修正)、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5年2月1日实施)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对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现行规定,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潘某某、潘之妻、潘之女与被告耿司机的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有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3.57元,误工费7524.00元,交通费10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72.00元,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4262.24元,精神抚慰金53341.19元;原告潘之女住院护理费627.00元,交通费200元(10000+1943.57+7524.00+1030.00+21072.00+24262.24+53341.19+627+200=120000元)。

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应按比例分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超过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为17801.97+465.00+15000.00+30+1912.77+150.00+1200=35944.74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36959.74

元。因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已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只要求被告耿司机、王车主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款项120000元,并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此致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具 状 人:潘某某、潘之妻、潘之女 、潘之子、 潘之母

潘之女、潘之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潘之妻

200 年 月 日

附:1.赔偿项目明细清单及说明;

2.证据目录及举证顺序;

3.相关法条链接。

人身伤害起诉状(受伤、交通事故等)2016-05-21 12:21 | #2楼

原告:XXX,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告:XXX,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案由: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XXXXX元整;

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X元整;

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XXXX元【如果死亡才有这项】;

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XXXXXX元;

5、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XXXXXX元;

6、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XXXXXX元;

7、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抚养费人民币XXXXXX元;

8、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赡养费人民币XXXXXX元;

9、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XXXXX元;

10、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XXXX元整;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元整。

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XXXXX

……………………

…………..

此致

XX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 期: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起诉状2016-05-21 13:53 | #3楼

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1XXXXX,电话:18222058199 ,住址:天津市XXX号。

被告:XXX,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XXX

电话:XXXX,住址:天津市X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号:1200XX,住址:天津市XXXXX,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022-XXX。

诉讼请求:以下损失总计人民币XXXX元。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总计人民币XXXX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总计人民币XXX元;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方负担。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状2016-05-21 17:18 | #4楼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刘xx、蒋xx、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1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400元(12xx0元/年×xx年×10%),误工费14470.64元(328天×44.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80元(17.5年×8151.3元/年÷2×10%+16.5年×8151.3/年÷4×10%),司法鉴定费650元,车费500元,后续治疗

费xx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2、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xx07年 12月26日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往海洋乡行驶至桂海线19Km+250m处占道超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缺失,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虽经两次住院治疗,目前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不能从事劳动,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5cm,经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过xx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蒋xx驾

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蒋xx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所有,由被告刘xx承包,被告蒋xx系被告刘xx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雇佣的专职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桂林中心

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蒋xx作为一名专职的客车司机,持有国家要求最严格的驾驶证,担负着保障全车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本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尽最大注意义务安全驾驶车辆;但在驾驶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车时,却在禁止超车和限速30公里的窄桥上面占道超车,致使原告无路可让,并将原告撞伤,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车的行为的确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原告是

否醉酒驾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当时既没有超速,也没有占道,没有危害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完全是在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极小,对超过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只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属于大圩镇的居民,全家一直居住在大圩镇上,在大圩镇上与哥哥一起从事商品零售工作,收入全部来源于大圩镇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大圩镇上从事商品零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现在还是无法从事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多处骨折,为了使骨头早日愈合,原告不得不经常加强骨质方面的营养补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原告的女儿毛xx静于xx08年7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毛xx坤于1945年3月4日出生,因两人都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女儿和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教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及左锁骨骨折,并构成残疾,致使原告终身不能负重,劳动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行动极为不便,大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

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民事起诉状2016-05-21 8:34 | #5楼

原告:XXX,男,汉族,39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住青岛市XXX路X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一:XX,男,汉族,43岁,现住青岛市XXXX路XXX小区XX号楼XXX户。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二:XXXXXX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XXX区XXXXXX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4楼,负责人于建军,联系电话95510.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XXXXXXXXXXXXXXX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XX月XX日,被告一XXX驾驶鲁B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青岛市XXXX路(204国道线)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XXXXX微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重伤。经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查明,鲁BXXXX系被告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目前,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XXXXXXXXXXX元。

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载明事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遂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青岛市X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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