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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2-05-04 00:39:28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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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方,第一被告系交通事故肇事方。2015年5月9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B12345号小客车沿旅顺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辽B6789号小客车行至事发地点时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反道,与原告相对方向相撞。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大公交公交认字第(2015)第009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桡骨骨折,右前臂双小腿、胸腹部外伤。通过手术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定期复查肌电图,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术;2、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方可患肢负重;3、门诊随诊。嗣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三次住院进行高压氧、功能恢复等治疗和检查,造成医疗费、陪护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元。

2015年7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的委托,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出具了[2015]1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先后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连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有关检查、用药费用合理。住院期间可一人陪护。可适当给予营养补助费。可择期行两次左髋关节人工转换术,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6万元左右。 综上,被告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身负重伤,理应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系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__ 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

被告:姓名:______ 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___元、误工费___元、陪护费___元、交通费___元、住院补助费___元、营养费___元等共计____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____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____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潘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

原告:潘之妻,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之妻,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

原告:潘之女,女,2015年10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潘之妻之女,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

法定代理人:潘之妻,女,系原告潘之女之母。

原告:潘之子,男,2000年8月3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潘之妻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之妻,女,系原告潘之子之母。

原告:潘之母,女,1949年6跃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前进一组。系原告潘某某之母。

被告:耿司机,男,1978年2月2日生,族别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云南省罗平县环城乡辛多禄村。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DXSA1R57B110990,发动机号:E02D1704683)驾驶人。

被告:王车主,男,1976年6月8日生,族别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红星街397号。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60608001X。联系电话:13769818483.邮政编码:655800.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DXSA1R57B110990,发动机号:E02D170468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

住所地:某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耿司机、王车主连带赔偿原告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不含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潘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17:50,行至10324线2190Km+1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耿司机驾驶的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7YPJ-1150A3型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原告潘某某、车上乘车人原告潘之妻、原告潘之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耿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潘之妻、原告潘之女无责任。被告王车主系云D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就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PDDH201553011405000965.

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侧髌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产生:1.医疗费27801.97元(有14000元系被告

耿司机、王车主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1=465元;3.护理费62.70×31=1943.57元;4.误工费62.70×120=7524.00元【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T521—2004,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10.2.14项、10.2.15项,住院31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90天】;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1030元;7.残疾赔偿金2634×20×(30%+10%)=21072.00元(注:原告潘某某系多处受伤,按规定增加10%的赔偿系数);8.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4262.24元【原告潘某某有59岁老母原告潘之母:2637.20×20×(30%+10%)÷2=10548.80元(原告潘某某的母亲潘之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8岁的儿子原告潘之子:2637.20×10×40%÷2=5274.40元;2岁的女儿原告潘之女:2637.20×16×40%÷2=8439.04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53341.19元。

原告潘之妻所受损伤产生医疗费30元。

原告潘之女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右足背软组织损伤。产生:1.医疗费191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150元,3.护理费62.70×10=627.00元,4.交通费2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系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修正)、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5年2月1日实施)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对云D 46006号东风牌EQ5081CCQG40D6AC型中型厢式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现行规定,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潘某某、潘之妻、潘之女与被告耿司机的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有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3.57元,误工费7524.00元,交通费10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72.00元,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4262.24元,精神抚慰金53341.19元;原告潘之女住院护理费627.00元,交通费200元(10000+1943.57+7524.00+1030.00+21072.00+24262.24+53341.19+627+200=120000元)。

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应按比例分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超过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为17801.97+465.00+15000.00+30+1912.77+150.00+1200=35944.74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36959.74

元。因被告耿司机、王车主已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只要求被告耿司机、王车主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款项120000元,并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此致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具 状 人:潘某某、潘之妻、潘之女 、潘之子、 潘之母

潘之女、潘之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潘之妻

200 年 月 日

附:1.赔偿项目明细清单及说明;

2.证据目录及举证顺序;

3.相关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21 18:16 | #2楼

原告:刘伟,女, 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1:纩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开元路社区长沙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特立路2号。联系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33132 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 元、共计 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湘AFC68Q系被告2XXXXX客运公司出租车,被告1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2011年4月26日10时10分,被告1纩三驾驶湘AFC68Q号小汽车经过三一路农业银行路段时,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纩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 18630元(此款被告已付)。2012年1月4日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XX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20 日

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2011-01-18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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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15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15年×月×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汉族,生于 年 月 日,原在××公司工作

住址:××路××号 室,电话:×××××

被告:×,性别,汉族,××公司驾驶员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 、、、、、、、共计 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 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下午X时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XX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X)。原告又于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XXXXXX,属X级伤残” (见证据X)。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因被高的行为无法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年 月 日

附:交通事故致刘伟各类损失统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民事起诉状2016-05-21 11:44 | #3楼

原告:XXX,男,汉族,39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住青岛市XXX路X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一:XX,男,汉族,43岁,现住青岛市XXXX路XXX小区XX号楼XXX户。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二:XXXXXX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XXX区XXXXXX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4楼,负责人于建军,联系电话95510.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XXXXXXXXXXXXXXX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XX月XX日,被告一XXX驾驶鲁B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青岛市XXXX路(204国道线)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XXXXX微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重伤。经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查明,鲁BXXXX系被告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目前,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XXXXXXXXXXX元。

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载明事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遂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青岛市X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21 14:19 | #4楼

原告:XXXX,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西安安区引镇胡刘村中心街4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

被告一:XXXX,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咸阳市三原县高梁乡西秦村五组,系陕D68651重型货车驾驶人,且系被告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被告二: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电话:XXXX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人行大街北段;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XXXX、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000元、拐杖费85元、坐便椅125等共计151475元;

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另行主张。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XXXX、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XXXX驾驶陕D68651重型货车在航重工地院内头东尾西向后倒车时,将电线杆撞到,电线杆将施工工人XXXX砸伤。致XXXX受伤、电线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无责任。

另查:被告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D68651重型货车车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曾垫付医疗费21196元,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样本)2016-05-21 14:22 | #5楼

原告: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技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律师,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乡 被告:王×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6门716室。电话××,×× 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电话××。

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听听附带民事诉讼状。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1号楼12层××号。

负责人:刘××,经理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2人×9天+67.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元400元×6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合计79,457.5元;

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3、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明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涛系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2015年4月18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驾驶粤BOM63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定损为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5年4月29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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