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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时间:2023-03-23 14:44:50 名词解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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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2.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规定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行为,办理民事案件的准则,是规范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法律。

3.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科学。

4.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发生作用的范围,即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生作用。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它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关系。

6.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公民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依此概念,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一致。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同,客体也各自相异。

9.法律事实:是指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前者是指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后者是指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10.诉讼行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特定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够发生诉讼效果的行为。诉讼参与人一方的诉讼行为往往需要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11.诉:从微观来看,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但从宏观来看,是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所谓法律规定,一是指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指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12.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就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就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就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前者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后者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13.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这种诉讼在民事实践中是经常发生、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建立也大多以此为基点。

14.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共有关系、婚姻关系等,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行为而变更或者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保持存续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15.诉讼标的: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16.诉讼理由: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理由。客观存在而又可以证明的事实,才能成为诉讼的理由。

17.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18.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

19.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定协议的诉讼行为。

20.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

21.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又包括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问题上起基干作用的制度。比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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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24.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由法定的回避情形,回避的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和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内容组成。

25.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所谓公开,一是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允许新闻报导。所谓依法公开审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同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均一律公开进行。

26.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运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进行了审判,即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的审级制度,即案件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结后,还可以经过第二个审级的审判,第二个审级为案件的最终审级。案件的审级制度决定于国家的司法制度。

27.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使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去起诉或应诉,请求给予司法保护。

28.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9.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0.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31.专属管辖:某类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的,称为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

32.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33.裁定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移转均属于裁定管辖。

34.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35.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36.管辖权的移转: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的,称为管辖权的移转。

37.管辖权的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38.合议制: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集体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

39.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

40.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对诉讼权利能力,既不能转让、取消,也不能限制、减少或增加,否则,即视为违法。

41.诉讼行为能力:亦称诉讼能力,就是能够亲自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只有既有诉讼权利能力,又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42.当事人的更换: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人或者应诉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称为当事人的更换。

43.诉讼权利的承担:就是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殊原因,原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让给新的当事人。新的当事人享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变化,就叫做诉讼权利的承担。

44.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在办案过程中合并审理的诉讼。一起起诉或应诉的人,称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两种类型: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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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多数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原因而产生的。

46.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47.诉讼代表人:是指众多当事人的一方,推选出的代表,为维护本方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48.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49.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并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人。

50.指定代理:人民法院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指定诉讼上的代理人代为诉讼,称为指定代理。

51.委托代理: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形成的代理。

52.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53.本证: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主张某种事实,提出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

54.反证:对方当事人为否定或推翻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而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以证明事实的不存在,谓之反证。

55.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如结婚证、房产证。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56.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57.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就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如合同的原件。

58.派生证据:派生证据,就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

59.勘验笔录:就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60.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61.证据的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是谓证据的保全。

62.诉讼期间:简称期间,在民事诉讼中,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期限。

63.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64.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效力。

65.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

66.财产保全: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诉讼上的保护性措施。

67.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立即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的诉讼制度。

68.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为保证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69.拘传: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70.起诉:是指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起诉是原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

71.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原告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72.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反诉是诉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

73.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

7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公告开庭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时,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另定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如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75.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如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76.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使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

77.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78.审判监督程序:是具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79.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80.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

81.无效判决:又称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

82.债权会议:是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债权人的意思,对有关破产的重要事项进行决议的一个临时性机构。

83.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

84.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85.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范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发展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它不仅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执行当事人以及参加执行任务的其他参与人。

86.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案件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人的财物或行为,而不能是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

87.执行阻却: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使执行程序暂时不能进行,或者无法进行,或者无需进行,这种状态称为执行阻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阻却有: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

88.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称为执行异议。

89.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或者全部自行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90.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行为。

91.执行中止: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叫执行中止。

92.执行终结: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叫执行终结。

93.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结束后,因执行根据经过法定程序被撤消,以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取得的财产之一部或全部退还给原来的被申请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情形。

94.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扶助,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

95.仲裁:是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解决争议的机构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该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

96.仲裁监督:是指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而又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决、调解重新处理的程序。仲裁监督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97.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98.涉外仲裁: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2017-04-09 08:02 | #2楼

查询,就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账户和账户上的存款情况。

划拨,就是通过有关金融机构,把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转账划入申请被执行人的账户。

查封,是指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财产加封条,原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转移或者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 扣押,是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财产予以扣留,运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场所予以保管,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限制性措施。

冻结,是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外的,诸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股息、红利等所采取的限制性执行措施。 拍卖,又称竞卖,是指在公开场所,以竟价方式出卖标的物,谁出的价高,就把标的物卖给谁。

变卖,即不经拍卖程序,对标的物标价出卖。执行程序中的变卖,是对被执行财产的强制出卖。

搜查,是指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

迟延履行金,是指因迟延履行而应当支付的一定金额。

延迟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的这一段时间;

参与分配,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始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向人民法院要求共同受偿的法律制度。

执行完毕,是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执行费用,因获得完全实现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之部分或者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广泛的最高的权威,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民事程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民事诉讼及其对象的固有属性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推动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厂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审判制度。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

公开审判制度,亦称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中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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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地域管辖,就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或特殊管辖,是指主要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准法人组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它又称为诉讼能力。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 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而视为送达的方式。 委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方式。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故意扰乱诉讼秩序,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受理,即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行为。

上诉的提起:是指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上诉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对上诉主体资格及上诉状进行审查,接受审理的诉讼行为。

上诉的撤回,是指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诉讼行为。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的法定审判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予以撤消、改正的诉讼行为。

审判监督程序:是依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进行察看和督促,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而适用的一种审判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其申诉所作的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已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查明属实后,作出判决,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限令债务人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

除权判决:如果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仍无人申报权利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个判决即除权判决。

破产:程序法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基于债权人的合理要求,使其合法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在债权人中公平清偿的审理程序。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依照法院的通知或公告组成的就破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的机构。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宣告其破产的法律行为。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原则、制度、方式和步骤等具体规定。 执行当事人,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又称执行权利人。是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人。

被申请执行人,又称执行义务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要求完成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人。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本法院到当地执行确有实际困难,因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完成执行任务。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不经当事人申请,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就直接移交执行庭,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执行终了:又称执行结束,或执行结案,是指基于一个执行根据产生的执行程序,因执行完毕、裁定不予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完结。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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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须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机关公正地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独立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的监督,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得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干涉的一项基本诉讼准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官的主持下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说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反驳对方的意见和主张。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级别管辖,就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的制度。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制度。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确定诉讼管辖。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裁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自查的再审案件、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作出裁定予以再审的诉讼行为。 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

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共同原告:原告一方在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 共同被告:被告一方在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为方便诉讼,由众多当事人推选其中数人作为代表起诉、应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的诉讼制度。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

的,认为有独 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 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保护自己民 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保护被代理人的民事权益,代替或者帮助被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诉讼代理权: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法定(诉讼)代理人,简称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诉讼)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期限。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排除干扰,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碍民事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致使法庭审理无法进行,须将法庭审理推延到另一期日,称之为延期审理。

诉讼中止;即诉讼进行中,因出现了某种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须暂时停止。

诉讼终结;即诉讼进行中,因发生某种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故而结束诉讼程序。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诉讼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即证明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真-相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

证明责任倒置:就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不尼,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将按照原则原本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做法。

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第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基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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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为。

起诉,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作的各项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调解的活动。 撤诉,即原告于起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行为。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完结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依法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期限仍无音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支付令:是在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支付令的异议,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明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执,表示自己不应清偿债务的法律行为。

督促程序的终结,指在督促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原因,而导致程序的结束。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和解:是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延期清偿,减少数额,进行整顿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执行机构:是指人民法院设置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而且执行案件比较复杂,执行工作异常繁重,因此民事执行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来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执行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执行根据,又称执行文书,是指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有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时,由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

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法律制度。

执行承担,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而承担诉讼标的的权利或者义务,继而在执行程序中承受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执行竞合(狭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根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而各请求之间产生排斥,无法使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获得满足的一种状态。执行机关必须作出选择,决定如何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执行救济:是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填补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或者抗辩行为遭受的不法损害,恢复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

执行回转,又叫再执行,是指执行标的之一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将申请执行人因执行该法律文书而取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如数返还给被执行人或者恢复原状。

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引起执行程序的发生,是为。

执行措施,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所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暂缓执行(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时停止执行,如果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物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也称为执行担保。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为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活动。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审理和裁判的权限。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临时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财产所在地和行为地等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默示管辖:也称为推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没有达成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原告选择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应诉答辩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这就推定当事人承认我国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涉外专属管辖:是指某些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专属于某些人民法院管辖,既不允许其他法院管辖,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用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自愿将争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解决的书面意见。

涉外期间:指的是,人民法院、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一诉讼行为的期限。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顺利地执行,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将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扣押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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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涉外民事诉讼制度。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之间相互委托,代为对方询问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送达诉讼文书等,由于两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的内容都是最一般、具体的诉讼行为,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之间相互委托,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司法活动。 7、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1、简单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3.民事诉讼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即证明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真-相的事实。 3.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同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1.民事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2 、(民事诉讼)证明: 指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证据,审查核实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查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3、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4、主管:作为学术概念,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

5、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

6、缺席判决,即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公就到庭,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8、终审判决:是指在两审终审制度中,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后对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4.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经过审理,依据已查明、认定的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的认定。

1.合议制度:是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2.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的材料,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讲行分析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2、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4、民事诉讼法体系—即由民事诉讼法各部分之中不同内容的先后顺序和关系、各部分之间先后顺序和关系组成的一个统一的综合体。是指狭义的既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即法典的体系。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无体系可言的。 5、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即民事诉讼法发生效力的范围,也就是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什么空间适用的问题。 6、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有效,适用于哪些人。

7、对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案件有效,也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案件的范围,亦即人民法院民事主

管范围。

8、空间效力—是指在我国所有的领土、领海、领空内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同时还包括我国领土延伸的范围。 9、时间效力—是指某一具体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期间。

11、法律事件—也叫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12、法律行为—通常称为诉讼行为,是诉讼上的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它是指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进行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

13、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的活动。

14、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一种调解制度,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15、仲裁—是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方式。

16、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或者重要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重要的原理和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均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

17、人民调解原则—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以提高其素质和威信,提高其预防和解决民间纠纷的能力。

20、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除合议案件外,在一般情况下,一律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允许新闻记者和其他人采访报道。

21、依法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工作,这就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22、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查明事实,明确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裁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民事违法行为。

23、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作为解决纠纷的根据。

24、人民法院民事主管—即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29、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无权受理,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别的更适合审理此案的法院审理,称为移送管辖。 30、指定管辖—即指上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就某个或某些具体案件指定某个下级法院行使管辖权。 31、(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32、诉讼代表人—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全体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诉讼代表人。

33、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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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的当事人则不参加诉讼程序,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及于全体的诉讼。

34、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

36、诉讼代理制度—即诉讼代理,是案件以外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40、法定期间—是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41、指定期间—即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即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项诉讼行为所规定的期间。

44、直接送达—也叫交付送达,就是法院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47、邮寄送达—即指使用邮寄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48、转交送达—即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代收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一种送达方式。 49、公告送达—即指受诉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宣告,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51、法院调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和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依法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方法与步骤。

52、法院调解书—是指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发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全称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这里简称调解书。

53、法院调解的效力—是指法院主持并制作的调解笔录或调解书依法定程序生效后的法律后果。

55、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法开始到作出判决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57、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作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62、诉讼当事人—即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起诉、应诉,从而使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变化的人。

64、诉讼理由—又称诉的理由,是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65、确认之诉—即指民事主体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

66、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67、变更之诉—是指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消灭他与对方当zhineng事人之间现存的一定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

69、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阿訇,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70、反驳—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

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方法和手段。

71、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把原告提出的几个彼此在事实上或民事法律关系上有联系的诉讼请求,从合并的请求中分离出来,分别作几个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72、诉的合并—就是把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共同审理和解决。 74、诉讼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征证据之前,对于当前可能灭失、以后无法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预先加以固定和保护,以备将来使用而采取的措施。

75、本证—凡是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而提出的证据。

76、反正—凡是由无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对方主张不能成立的证据。

77、书证—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的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78、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存在、外形、质量、数量、特征等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79、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象磁带以及用其他方法反映的声音和形象。它们具有一定的思想内容,而且保证度高、可靠性大,可以证明案件在真实情况。

80、证人证言—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单位和个人。证言是经人民法院传唤,在开庭时对案情的事实经过的叙述。

81、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所知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

82、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委托在科学技术和工艺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得出结论,取得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证明材料的活动。

83、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对民事争议的现场和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所作的记录,包括对勘验对象的记载、测量、绘图、拍照等。

85、调查和收集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案件情况,运用各种方法,发现和取得对本案有用的证明材料的诉讼活动。

86、审查和判断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在当事人举证和审判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之后进行的,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从不知到知,从知之甚少到知之甚多,以致能够确认案情的过程。

87、诉讼证据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每个证据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结论,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88、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一种诉讼程序。

民事抗诉程序:即检察监督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

104、法院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作出的认定。

105、判决—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理,依据以查明、认定的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的认定。

106、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或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问题所作的认定。

107、其他法律文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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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之外的一切诉讼文书的统称。

108、决定—民事决定,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

109、命令—民事诉讼中的命令,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进行中所发出的带有强制性的特殊指令。

110、通知—民事诉讼中的通知,是人民法院告诉诉讼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诉讼事项的一种形式。

111、传票—指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文书。

112、拘传票—指人民法院经两次传票传唤必须到庭的被告,而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的一种诉讼文书。

113、公告—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开通知有关人员关于诉讼事项的一种诉讼文书。

120、止付—也称止付通知,是指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支付的法律文书。

123、破产程序—是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过审理并以一定的方式结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

124、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整顿—是指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挽救和振兴该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按照对该企业的整顿计划与方案进行整顿,使企业走出低谷,恢复活力。

126、破产债权—是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前所成立的、并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到公平受偿的债权。

127、破产财产—是以破产宣告之时,到破产程序结束前,由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组成。

128、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保证实现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内容的诉讼行为。

129、执行组织—是指人民法院设置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133、妨害执行—是对执行工作的干扰、抗拒和破产,严重阻碍执行工作的进行,从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受到破坏。

142、默认管辖—默认是承认的对称,是行为人对某事不作明确反对的,即认为是默默地认可了这一事项。

145、涉外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向我国领域外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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