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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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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法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 1

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采用和推广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发布,并开展对外通报。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 2

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 3

后,该项地方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优先立项,抓紧开展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确保定期完成。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

(五)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不得存在下列内容:

(一)损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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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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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干扰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生态安全的。 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推荐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代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负责解释标准。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著作权由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享有。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状况和经济社会 5

发展的需要及时开展标准的修订、废止工作。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其制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家建立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

企业公开自行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企业公开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应当包括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依据本法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认可。开展认证认可应当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标准实施经济调控、市场准入、行政监管,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展实施和推广标准工作,提供标准化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等服务,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

第四章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完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的,应当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代号、编号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复审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对社会反映的标准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基本检验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具备法定资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

制性国家标准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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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的标准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未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标准与所执行标准不一致或者企业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团体标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检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17-05-11 17:12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业技术创新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全面落实国家标准化战略,以服务社会、服务企业和服务经济发展需要为宗旨,贯彻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支撑发展的标准化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和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开展标准的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实施,运用标准化手段促进新闻出版行业的技术进步,提升新闻出版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标准化是新闻出版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纳入新闻出版行业各级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不得无标准生产,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鼓励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1

结合我国国情和产业发展的需要,积极采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管理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颁布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定,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

(二)审批发布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的申报;

(四)负责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批准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新闻出版领域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批准成立新闻出版领域的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七)批准成立新闻出版领域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八)审议、决定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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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与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申报的工作,并部署起草工作;

(四)审核和批准行业标准立项;

(五)负责组织新闻出版领域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工作;

(六)开展行业标准的动态维护和标准符合性测试与评估工作;

(七)负责新闻出版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实施,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指导其开展相关标准化工作;

(九)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领域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十)组织协调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各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提出制定、修订新闻出版领域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3

及监督检查;

(四)协助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提出制定、修订新闻出版领域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在本地区范围内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四)对本地区各新闻出版单位及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五)在本地区范围内协助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新闻出版领域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新闻出版总署归口管理的在本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机构,按技术归口管理原则划分工作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本专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标准体系;

(三)分析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需求,广泛征集标准立项建议,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

(四)按照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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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对组织起草的标准的专业内容和文本质量进行审查;

(六)组织对本专业领域的标准进行复审;

(七)组织开展标准宣传、培训、对外交流工作,协助开展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八)承办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应本着公开透明、科学合理、技术先进、协调配套、切实可行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进行。

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应遵循《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技术归口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立项建议,所提立项建议没有技术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时,可以向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由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指定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接收。

立项建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新闻出版领域内,有制定基础、通用、方法、产品、技术、管理等各类标准以规范生产与管理的需求;

(二)现行标准已不适用,应予以修订的。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论证通过后,于 5

每年5月31日前向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标准立项申请,申请立项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标准项目建议书;

(二)标准草案或框架;

(三)项目立项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31日前完成年度立项申请的审查,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项目承担方等,并形成下一年度的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经公示后由新闻出版总署发布。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中的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给予适当经费补贴。补贴经费的使用,须按新闻出版总署相关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需求对计划项目进行增补、调整或撤销。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方应在计划确定的时限内完成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的起草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充分协调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规则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方向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交项目送审材料,由秘书处对送审材料进行审

核,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如未达到审查要求应退回项目承担方修改完善。

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标准的审查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由该委员会召开专家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标准终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件审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报批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标准申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送审稿;

(五)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报批稿经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编号,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发布,并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安排,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相关费用从项目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T;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CY/Z。

第四章 标准的复审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领域标准实施后,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根据新闻出版产业发展变化,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管理的需要适时组织复审,并形成复审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发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对只有通过动态维护方式才能有效实施的标准,新闻出版总署在批准发布时指定其动态维护机构,由该机构组织技术专家负责该标准的动态维护。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增减时,可以向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由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认定后提交标准修改单,报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相应决定。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出版领域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任何单位开展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执行相应的企业标准或项目标准、工程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和进口。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据相关标准对新闻出版领域各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开展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领域各类产品未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凡未通过标准检验和标准符合性测试认证的产品不得参评相关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服务。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销售单位因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标准测试工作机

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新闻出版领域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纳入新闻出版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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