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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制度_案件管理制度规定

时间:2022-04-04 15:42:41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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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制度_案件管理制度规定

  为促进案件管理,加强法治社会建设,应制定规范的案件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案件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案件管理制度_案件管理制度规定

  案件管理制度篇1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效率,实现案件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结合我行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案件诉讼成本管理的重要意义

  各级行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富有成效的工作,为依法维权和防控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案件数量增加和处理难度加大,暴露出“重诉讼、轻成本”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在贷款诉讼工作中,存在“胜诉即免责”的认识,单纯以胜诉为目的,在明知诉讼效益微小的情况下,不顾诉讼实际效果,不计诉讼成本,缺少诉讼效益观念。因此,必要加强案件诉讼成本控制。同时,要严格执行诉讼效益分析报告制度,下级向上级报告或报备案件时,必须将诉讼效益分析作为重点内容,应当对每起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诉讼效益分析,明确各项费用的收取依据或标准,重点说明律师代理费用标准及调减依据。案件结案后,案件处理行应当就诉讼成本、执行收回、诉讼目标实现等情况形成分析报告,并将分析报告作为重要材料入档保管。

  二、推动案件共同代理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根据总行关于案件共同代理的要求,在今后的案件诉讼工作中,案件处理行必须作为案件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借助支持地方政府中长期贷款的有利条件,争取政府领导的支持和帮助,抓紧收集证据,主动与经侦部门或法院沟通,转变“难打官司难告状”的认识。

  三、建立被诉案件报备管理机制

  要充分认识被诉案件带来的声誉风险或法律风险。被诉案件发生应当严格执行关于被诉案件“在接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仲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后24小时内报备”的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严谨瞒报、漏报。情况紧急的,被诉案件发生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当及时制作正式文件补报。

  四、加强刑民交叉案件的管理体系

  当前,尚有部分涉及骗取贷款犯罪、尚未申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加强对此类刑民事交叉案件的管理。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追缴或执行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同时,应当深入查找企业资金流向,核实企业资产,摸清担保物,为申请民事诉讼做好准备。可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向管辖法院申请将案件中事实和法律适用清楚、不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单独进行审理,避免因刑事案件“久审不决”出现影响维权的情况。

  五、扎实推进案件档案管理建设

  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案件档案应当由案件处理行在立案时设立,审结后装订成册,作为永久卷存档管理。要确保案卷材料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全面反映案件处理的全部情况。案件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一是合同、借据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类材料;二是报告或报备材料;三是诉状、判决书等各类诉讼文书;四是结案报告、责任认定及追究情况材料;五是诉讼成本、费用及损失情况材料;六是其他需要归档材料。案件结案后,案件处理行应当按时起草结案报告,填写结案清单,及时归档管理。

  六、实行案件问责管理以确保法律工作稳步开展

  在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务必要确保每笔债权及担保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跟踪债权的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防止出现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今后,凡是在案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一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二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管辖法院申请执行的;三是在案件管理过程中存在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以及农发行其他商业秘密等情况的;四是存在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等情形的;五是存在对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等情形的;六是其他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农发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纪委纠风办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通知》,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承担汇总和分析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提出报告等任务”。同时,由于各级政府纠风办设在纪检监察机关,又必须履行纪检监察机关的部分职能。根据以上要求,各级纠风办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汇总报告。具体职责是:

  第一,协助党委、政府研究制定纠风工作规划,搞好纠风工作的部署和安排。

  第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指导纠风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三,督促行风建设的重点部门落实行风建设责任制,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第四,检查纠正不正之风问题,对不正之风案(事)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纠风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

  第六,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部门行业风气和纠风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向党委、政府和上级纠风机构报告,为党委和政府对纠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提供依据。

  第七,完成党委、政府交办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工的其他工作。

  纠风办的主要任务及经常性工作包括四个方面,即:专项治理、行风建设、群众监督、案件查处。

  (一)开展专项治理,切实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纠风专项治理的基本含义是,对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不正之风问题,选择专题,确定治理的重点和阶段性目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动员和协调有关方面的力量,集中开展治理,使不正之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和解决。专项治理在纠风工作中居于十分重要和突出的位置,既是纠风的有效手段,又是纠风工作应长期坚持的基本工作方式。

  在专项治理工作中,纠风办的主要“角色”是组织协调。因此,纠风办在组织协调时要讲求方式方法,既要敢于协调,又要善于协调。一是要具备驾驭全局的能力。做到懂政治、懂政策、懂业务,能够善于从政治和政策的高度把各部门的思想统一起来。二是要有组织协调艺术。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的时候,甚至发生矛盾的时候,有时局面会很复杂,有的甚至互不相让。作为组织协调者,要注意把握火候,掌握分寸,沉着冷静,不急不躁,通过反复做工作来解决复杂问题。三是要有亲和力。就是做到智商和情商的统一,谦虚谨慎,能够把大家凝聚在自己的周围,集中大家的智慧做好工作。四是要坚持原则。组织协调在有些情况下是要有妥协的,但妥协不能是无原则的迁就,在大是大非问题上要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在重大不可让步的问题上,寸步不让,做到顶住压力、排除阻力、集中全力、形成合力。

  (二)坚持纠建并举,引导部门和行业大力加强行风建设

  “纠建并举”是纠风工作必须坚持的方针。行风建设是纠风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在纠风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一手抓专项治理,一手抓行风建设,是纠风工作多年实践多年总结。

  1.行风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是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抓好行风建设,关键在“行头”。行业主管部门是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政风行风建设的责任主体,抓好行风建设是行业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二是紧紧围绕部门的业务工作开展。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依法行政;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要积极推行“一站式服务”等高效办公方式,方便群众办事,推进行政效能建设。

  三是严格落实行风建设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要把纠正不正之风,加强行风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部门各行业的责任,确保行风建设落实到实处。要严格责任追究,对因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甚至不抓不管而引发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的,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2.行风建设的基本内容。

  开展行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惩治与预防相结合。

  一是加强思想教育,开展职业道德建设。

  二是完善制度,规范从业行为。

  三是强化监督,完善内部管理。

  3.开展创建活动是行风建设的有效载体。

  一是广泛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

  二是积极开展优质规范化服务活动。

  三是整顿基层窗口单位作风。

  (三)依靠群众监督,推动部门和行业转变职能和作风

  充分依靠群众是纠风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纠风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坚持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

  1.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政风活动,把部门和行业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民主评议行风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进行的有序监督,是推动政风行风建设的一种好形式。民主评议已被作为扩大基层民主、加强民主监督、建设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写入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十七大报告。

  2.探索新闻舆论监督的有效形式,使群众监督经常化。

  不正之风害怕新闻媒体曝光。工作中要注意运用新闻舆论加强监督,形成包括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等各种新闻监督网络。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必须注意四点:舆论监督必须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必须掌握正确的度、量、衡;舆论监督必须遵循新闻规律即真是性;舆论监督要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3.发挥信访举报的作用,加大对重点问题的监督力度。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是行政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是各级纠风办的经常性工作。

  (四)严肃查处案件,促进纠风工作深入开展

  查处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职能,纠风办作为政府纠风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具有案件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查处不正之风案件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1.突出重点,严肃查处典型案件。

  应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案件。

  一是顶风违纪、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大案要案:

  二是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

  三是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案件。

  2.加强组织领导,注重政策指导。

  实践证明,加强领导是确保查处不正之风案件深入进行的关键。一个地方或一个部门查处案件工作力度不大,效果好不好,关键在于党政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同志的认识是否到位,态度是否坚决,工作是否支持,领导是否有力。

  一是各级领导同志要把查处不正之风案件摆到重要位置。

  二是建立案件查处协调机制,形成合力。

  三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掌握政策界限。

  3.强化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查处不正之风案件,必须实行责任追究制,对责任人进行严肃追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使各级领导干部在加强管理,落实工作责任上下功夫,确保纠风工作健康发展。

  4.科学办案,依纪依法查处。

  在办案中注意把握科学有效的方法:一要认真落实二十四字办案方针。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这是衡量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纠风办查办案件的基本标准。二要严格把握好六个环节。既:硬仗的查案班子,查清楚一个与案件有关的政策法规,组织一个善打硬仗的查案班子,查清楚一个与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写好一个规范的调查报告,形成一套完整合法的办案手续。三要坚持“快、准、严”的办案作风。把握有利时机,集中力量,迅速行动,赢得时间,争取主动,突出一个“快”字;抓住要害,重点突破,准确定性,恰当处理,确保一个“准”字;严格办案标准、严格办案程序,严肃处理责任人,不怕得罪人,不受说情风的影响,坚持一个“严”字。四要善于营造声势,扩大影响。坚持把舆论宣传与查处不正之风案件紧密结合起来,营造强大舆论声势,扩大案件查处的社会影响。可结合工作实际,选择典型案件进行通报,也可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切实起到查处案件的威慑与教育双重功效。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表现形式和危害

  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本单位、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从单位来讲,突出表现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从个人来讲,突出表现为吃、拿、卡、要、报。二是不依法办事,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突出表现为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三是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作风问题,突出表现为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

  实质是滥用职权,以权、以职、以业谋私,它与党的宗旨和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背道而驰,与人民政府为人民的根本职责格格不入,与社会公仆的职业道德大相径庭,更是对共产党员先进性的亵渎,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损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阻碍经济健康发展,腐蚀干部职工队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归纳为:

  1、直接损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2、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环境。

  3、腐蚀干部职工队伍,带坏社会风气。

  4、影响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案件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 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 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 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 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 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 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 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 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 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 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 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 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 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 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 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 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 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案件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为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规范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经济纠纷案件,指农业银行各级机构与系统外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诉诸法律解决或即将诉诸法律解决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

  第三条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法人管理体制,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二)实行行长负责,法规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三)保全资产,挽回、减少损失,依法维护农行权益;

  (四)预防和处理经济纠纷相结合。

  第四条农业银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各级行根据授权权限管理,并承担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责任。

  第五条各级行法规部门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负责辖内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等工作。

  地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未设法规部门的,应当明确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上级行的法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下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不同地区分支机构的法规部门在处理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时,应在其共同上级行法规部门的指导下,相互提供支持、协作和帮助。

  第八条法规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情况、调取证据,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应予协助。必要时,法规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参与部分诉讼和仲裁法律事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章 案件管辖

  第十条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系统所有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以及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超过其省级分行授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由总行管辖。

  第十一条各省级分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总行授权确定。

  地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其上级行的转授权确定。其中,县级支行以原告名义处理进入诉讼和仲裁程序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报上级行批准后进行。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上级行可以特别授权方式将其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指定下级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下级行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或上级行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十四条农业银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经济纠纷,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受权权限的,法规部门在行长领导下做好提起诉讼、仲裁或以其他非诉方式处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系统外部以农业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或仲裁部门立案受理后,有关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受权权限的,行长应组织法规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与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凡属超出本行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如实上报上级行决定处理。

  第十七条属于本行受权权限,但对业务经营活动影响重大或者影响农业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上报总行和上级行。

  第十八条在本行受权范围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必须上报总行。如需聘请律师代理,其代理律师须经总行批准方可办理代理手续。

  在本行受权范围内,但在上级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上报上级行。如需聘请律师代理,其代理律师须经上级行批准方可办理代理手续。

  第十九条对于依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和上级行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处理。必要时,总行和上级行可以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上报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报一级的原则,逐级报告上级行。

  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越级报告总行和上级行,但同时应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第二十一条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以正式文件上报。

  情况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及时制作正式文件补报。

  第二十二条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本行处理意见;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本行管辖以及上级行特别授权处理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各行应当注重效率、及时处理,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以非诉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在行长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灵活运用谈判、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多种方式妥善解决。

  第二十五条以诉讼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行长有权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或由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行长在报告上级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必要时,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参与共同代理。

  第二十六条聘请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应由当事行出具公函进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对确定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行应与其签定代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费用,应由当事行在向上级行报送案件时一并申请,得到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按本制度规定,属于上级行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未经报告上级行并取得特别授权权限自行处理的,处理该案件的费用不得列支。

  第二十九条重大、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或上级行法规部门可组成律师或法律顾问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当事行在经济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如需上级行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应以文件形式逐级向上级行请示。

  如情况紧急,当事行可越级向上级行请示。但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第三十一条请示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请示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规部门应建立经济纠纷案件台账,确定案件承办人,跟踪管理案件的进展情况、结案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工作需要应对相关费用给予保证。

  第三十四条处理经济纠纷,为本行挽回或减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当事行可对有关部门、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结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法规部门建立案卷管理制度。案卷管理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全貌。

  第三十六条凡属本行管辖处理或上级行特别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法规部门在案件立案时应设立专卷,结案后装订成册、存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济纠纷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入卷备查。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特别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应将有关结案情况上报上级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管理问题、经营风险,法规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应向上级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章 案件统计

  第四十条系统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准确、及时和真实的原则,每半年向上级行报送一次本机构经济纠纷案件的各项统计数据。

  第四十一条案件统计的范围,包括本机构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十二条报送统计结果,应当制作《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统计表》,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四十三条上半年的经济纠纷案件统计结果,各省级分行应在本年7月上旬上报总行,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结果,应在次年1月中旬上报总行。

  第七章 案件检查

  第四十四条总行和上级行的法规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总行和上级行的法规部门可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十五条各分支机构应就辖内分支机构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自查,并结合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活动,定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题报告。

  第四十六条各省级分行对经济纠纷案件发生和处理情况的调查报告,随辖内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结果一并上报总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泄漏国家秘密、农业银行商业秘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制度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迟延上报、或者谎报案情、隐瞒案件事实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案不报、迟延报案或谎报案情、隐瞒案件事实,导致贻误时机、超过时效和造成农业银行信誉和资产重大损失的,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制度案件费用管理规定,违规列支案件代理费用和其他办案费用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制度案件统计规定,拒不上报或迟延上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数据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级行直属机构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视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境外分行。实施中与境外分行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有冲突的,各行应随时报告总行。

  第五十四条根据本制度,各省级分行可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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