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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

时间:2023-04-18 20:11:29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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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起诉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起诉书的格式由首部、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尾部七个部分组成。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写一份恰当的起诉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遗产继承民事起诉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上诉人:李桂芹,女、19xx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李桂芝,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李彬,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刘淑芹、女,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乡村医生,住,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xx)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xx)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足。

  1、重审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李桂芹未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进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评价时表述为“李桂芹在二老晚年时未尽赡养义务”,明显前后矛盾。上诉人李桂芹仅是没有履行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5日作出的(20xx)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规定的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未给付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至被继承人李明、刘佩英去世之日,那么李明于20xx年7月10日去世,享年84岁(1917年8月26日至20xx年7月10日),上诉人李桂芹的未履行期间为一年2个月。刘佩英于20xx年12月11日去世,享年71岁(1930年10月10日至20xx年12月11日),上诉人李桂芹的未履行期间为3年7个月。人的晚年属于一个较长的期间,一般从55至60岁往后计算,经上述统计可以看出,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桂芹在二位被继承人的整个晚年期间未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此外,对于赡养老年人来讲,赡养的内容具有多个层次和内容,不仅仅是给付赡养费,还包括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等等内容。虽然上诉人李桂芹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是不能否认其在其他方面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更不能断然认定上诉人李桂芹未履行赡养义务。更何况,对于不能给付赡养费的问题,被继承人刘佩英在世时已经对上诉人李桂芹给予的了谅解。

  2、重审判决在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甚至利用无效证据进行推理。

  重审判决在认定刘佩英遗嘱为无效遗嘱的前提下,做出如下推理(见判决书第9页19行至24行)“关于遗产范围,刘佩英所立《代书遗嘱》形式上虽不合法,但并不排除其曾经有过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其称其全部财产系坐落于韩家胡同的房产,未提及普光新村房产,结合原告李桂芝提供的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被告、刘淑芹提供的证据7、8、10,普光新村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一旦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那么,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就无法保证,应属无效遗嘱。因此说,刘佩英的《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在问题。但是,重审判决却利用真实性存在问题的遗嘱内容来推理认定“普光新村5排8号”不属于遗产范围,该证据认定手法等于在自相矛盾。

  3、李桂芝所提供的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系赡养纠纷案的笔录。

  该笔录中就解决李明的赡养居住问题曾对李建国的居住情况进行过调查,李建国的陈述主要在于表达自己的居住现状,因此,本案的重申判决中就总结为如下结论“在赡养案的庭审中,李建国曾提到其有住房三间,李明夫妇、原告李桂芝、被告李桂芹均未提出异议”(见判决书13页10行至11行),并认定李明夫妇等人因不做反驳而默认普光新村5排8号的房产属于李建国,明显属于断章取义。该案本属于赡养纠纷案,没有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关注的是各方的居住状况来决定被赡养人李明所提出跟李建国一起居住问题,此时,李建国所提到的住房三间主要意图在于表达自己的居住状况,没有对其他人宣示产权的意思。产权的变动需要通过明示的作为来实现,即变更登记。重审判决中利用在不涉及不动产产权争议的赡养案卷中所记录的语言表达欠缺来脱离原审案件焦点在本案中断章取义明显是不严肃的。

  4、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

  1、1990年6月22日核发的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复印件(注:系委托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明证明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系李明夫妇之遗产,应予分割。

  2、由开滦马家沟矿调取的领李明的《工人简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会写字,从而证明李明遗嘱上的签字不是李明本人所写,这一点在庭审中,刘桂芹已经承认李明的签字不是李明所签。

  3、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于证明普光新村5排8号房产的产权人是李明,刘淑芹事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该协议,说明刘淑芹对于李明为产权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重审判决在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

  一方面认定上述证据合法,

  另一方面却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问题没有关联性,难道说,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吗?这是十分明显的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行为。

  5、从开平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22日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来看。

  普光新村5排8号宅基地的最初使用权人为李建国,后来变更为李明,该使用证上有相关变更的记录并加盖了修改章。事实上,最初核发土地证时是以李建国为权利人进行的登记,因李建国与刘淑芹曾于1990年8月27日办理了调解离婚,经调解,对财产处分如下:“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开平区开平镇普光新村5排8号的平正房3间及院墙归李建国所有,李建国给付刘淑芹12000元,刘淑芹承担建房欠外债9000元。”因建房尚有9000元外债未还,李建国自己没有能力给付刘淑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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