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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时间:2023-03-23 09:59:11 雪娥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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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精选11篇)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精选11篇)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九条(卫生培训与考核)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工作;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档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水质检测记录;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三章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四章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水质检测与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规范)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接受业主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五章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与水源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三)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其他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第二十六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与巡查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信息公示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污染事件报告与处置)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卫生计生、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措施)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计生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应急信息发布)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权限,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预防性卫生审核)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卫生计生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分别包含集中式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中的水质检测报告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第三十四条(卫生许可)

  在本市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或者供应、涉水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应当依法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相应的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卫生计生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卫生计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水质抽检)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制定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并按照计划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执法协作)

  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涉嫌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环保、水务、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计生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执法通报机制)

  卫生计生、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机制,避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使用的化学处理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消毒产品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水质检测结果报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计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报送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第五十条(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的;

  (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的;

  (三)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二)未执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巡查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应急处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卫生计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2

  (一)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报告范围:

  1、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使饮用水水源遭受污染;

  2、饮用水水质出现异常,影响饮用者正常生活;

  3、输配水管网破损或二次供水设施防护不严,使饮用水水质恶化;

  4、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播疾病流行或中毒;

  5、存在明显的污染源,并怀疑饮用水源或饮用水水质有可能受到污染。

  (二)后勤部门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三)当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供管水员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单位生活饮水卫生安全管理小组领导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四)在水污染事故发生期间,应密切注意事态发展,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并在第一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和处理报告。

  (五)任何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水污染事故。

  (六)报告方式及电话:在当面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小组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紧急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迅速开展现场调查,查找污染原因及污染物,了解污染物的种类、性状、毒性及污染程度,掌握供水范围及接触人群身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分析污染的扩散趋势,并据此提出科学、行之有效的紧急控制消除污染措施。

  (2)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水质监测方案,科学采集水样和检测,快速找出主要污染物,并进行动态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质污染程度、污染趋势、水质动态变化规律,为进一步确定污染物、污染治理、恢复供水提供科学依据。

  (3)当出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或桶装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卫生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在保证水质卫生安全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其他临时供水途径,以保证饮用者正常生活饮用水问题,避免和减少水污染对饮用者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

  (4)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后,应依法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污染事故状况,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开展有关调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水质监测,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在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限期治理方案,针对水污染环节和污染原因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控制事态进一步的蔓延和扩大,严防水污染事故再次发生。

  (5)当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得以控制,污染原因消除后,在恢复供水前,必须重新进行自备水源水或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及时解除控制。

  (6)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完成调查、控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事故经过、现场调查检测结果、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处理经过、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等),按时逐级上报。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3

  为了加强我公司的水电管理,减少浪费,树立节电、节水意识。按照“计量准确、按表收费、强化管理、减少浪费、改善服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1、公司职工住宅用水电费:由物业管理中心抄表,由财资科每季度从工资中扣缴,工资关系不在公司的人员由物业管理中心上门收取。职工电费按0.3元/度、水费按0.4元/度收取,协解人员电费按0.4元/度收取、水费按0.5元/度收取,其他电费按0.6元/度、水费按0.8元/度收取。

  2、公司内承包单位、经济实体,如车队、液化气公司,所使用的水电费。由物业管理中心抄表使用部门到财资科缴费。电费按0.6元/度、水费按0.8元/度收取。

  3、公用楼梯间及过道的路灯,只允许使用40W以下的`灯泡,

  4、对拖欠水电费的用户和部门,物业管理中心提前书面通知到用户和部门,送达五日后仍不补交清的,由物业管理中心停水停电。

  5、物业管理中心按季抄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6、物业管理中心要加强安全用电、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对私搭乱接、偷用水电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7、杂物房用电要注意安全,按规定除照明以外,不能使用其他大功率电器,不能开长明灯。如违反规定造成事故,由违规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

  8、物业管理中心要进一步改变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日常管理和宣传工作,努力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服务到位”。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4

  一、成立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为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实施应急处理,成立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组长:

  成员:

  主要职责:负责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对事故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部署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单位与各级部门及单位内部之间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积极配合各个相关部门对学校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开展的各项调查、处理、救援等工作。

  必要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成立调查协助组、人员救治协助组、后勤保障组等,并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职责。同时为了积极、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生活饮用水水污染事故,及时控制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危害,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现场处理及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生活饮用水污染对人体危害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秩序,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在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下,做好防范。

  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1、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紧急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迅速开展现场调查,查找污染原因及污染物,了解污染物的种类、性状、毒性及污染程度,掌握供水范围及接触人群身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分析污染的扩散趋势,并据此提出科学、行之有效的紧急控制消除污染措施。

  2、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水质监测方案,科学采集水样和检测,快速找出主要污染物,并进行动态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质污染程度、污染趋势、水质动态变化规律,为进一步确定污染物、污染治理、恢复供水提供科学依据。

  3、当出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或桶装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卫生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在保证水质卫生安全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其他临时供水途径,以保证饮用者正常生活饮用水问题,避免和减少水污染对饮用者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

  4、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后,应依法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污染事故状况,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开展有关调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水质监测,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在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限期治理方案,针对水污染环节和污染原因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控制事态进一步的蔓延和扩大,严防水污染事故再次发生。

  5、当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得以控制,污染原因消除后,在恢复供水前,必须重新进行自备水源水或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并公告居民,及时解除控制。

  6、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完成调查、控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5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师生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饮水安全,采取有效措施全力遏制和杜绝生活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我校生活饮用水卫生制度。

  一、卫生管理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管理,经学校研究决定成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小组,负责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组长:

  成员:

  二、健康教育制度

  在校园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栏,对学生进行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包括不宜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一旦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学校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卫生及教育主管部门。

  三、桶装水卫生管理制度

  (一)桶装水管理要求

  1、水质应符合桶装饮用水的标准,每批水要索取水质检验报告;

  2、供应桶装饮用水的'企业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3、使用的饮水机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4、饮水机应放在固定安全卫生的地方,防止二次污染;

  5、有定期对饮水机清洗消毒的制度,定期对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夏季每月一次,冬季每两月一次,要有定期清洗消毒饮水机记录;消毒使用的消毒剂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件。

  (二)保温桶水管理要求

  设专人定时供水,供水者必须有健康上岗证,保温桶要加盖上锁,并每天进行清洗消毒。

  四、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1、坚持每天清扫泵房卫生,保持工作环境整洁;

  2、每天清扫水箱周围卫生,保持水箱周围环境清洁;

  3、要时常检查供水设施周围有无污染物,如发现应立即清除并及时消毒;

  4、泵房及水箱间内严禁堆放杂物;

  5、泵房及水箱间内严禁养宠物和植物;

  6、严禁闲杂人员进入泵房及水箱间。

  五、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1、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使饮用水水源遭受污染;

  2、饮用水水质出现异常,影响饮用者正常生活;

  3、输配水管网破损或二次供水设施防护不严,使饮用水水质恶化;

  4、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播疾病流行或中毒;

  5、存在明显的污染源,并怀疑饮用水源或饮用水水质有可能受到污染。

  当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供管水员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单位生活饮水卫生安全管理小组领导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源小学学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为了在发生生活饮用水水污染事故时,能及时控制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危害,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现场处理及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生活饮用水污染对人体危害和经济损失,维护稳定,特制订生活饮用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6

  一、认真执行有关卫生条例,坚持灭“四害”的常规工作,确保我校师生的饮水安全。

  二、对学校饮用水设施进行必要的保养,以确保供水设施的完好正常用。

  三、定时对饮水设施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学校的水塔蓄水池每学年进行一次清洗。师生的饮水机由供水方每学期进行消毒不少于二次。所用的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经常观察饮水设施内外部的卫生和水质情况,及时清除污垢,保证师生饮用水的干净和卫生。

  四、师生直接饮用的桶装水必须是标有生产日期和QS认证标志的.,并每月向供水方索取检验报告,以确保广大师生用上安全、放心的纯净水。

  五、相关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保持其外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六、如发现有人为造成影响正常饮水情况,包括损坏饮水机、桶,由损坏者照价赔偿。

  七、注意安全、节约用电。当天工作结束后必须关闭房间所有电源,包括饮水机电源。严禁自行拆御饮水机,如有故障及时到总务处更换。

  八、锅炉房供水设备每学期使用前必须进行排污、清洗。

  九、锅炉房提供师生饮用的开水须保证达到100℃。

  十、接受当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7

  一、饮用水消毒由专职水工负责,总务处抽检。

  二、消毒方法是采用消毒粉在水中水解方法:

  1、井水、流动水源的消毒,在夏秋季节每天消毒2次左右,冬春季节每天消毒1次。

  2、持续消毒法:根据我校的井水、楼顶水箱的容量,可因地制宜地采用消毒方法,但每个楼顶水池一定做到持续消毒法。如:漂白精粉末悬挂自行溶解消毒法。并对本水池的管末进行含氯量抽测如实记录(余氯量在0.05─0.1之间),根据记录做好消毒的调整,确保消毒的`准确,饮水的安全。

  三、记录要如实,并有消毒地点、时间、效果、检测人。每天一次(余氯量在0.05─0.1之间)。

  四、做好饮用水的安全卫生宣传,不喝生水,学校供应足够开水和桶装水。

  五、消毒人员严格按制度操作,如不履行职责,如出现安全事故,追究消毒人员相关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8

  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1、每天清扫蓄水池周围卫生,保持蓄水池周围环境清洁;

  2、要时常检查供水设施周围有无污染物,如发现应立即清除并及时消毒

  二、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1、认真执行供水管理法规。

  2、认真执行供水卫生管理制度,每天清扫蓄水池周围卫生,保持工作环境清洁、整齐。

  3、要认真执行水池清洗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清洗情况。

  4、购买涉水材料时,要索取卫生许可批件。

  5、检修生活水设施时,严禁使用卫生不合格产品,以防水污染,并做好维修记录。

  6、如发现意外水污染时,按饮用水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执行。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及时关闭相应供水阀门,并配合卫生部门调查,救治及其它工作。

  三、蓄水池清洗制度

  1、蓄水池每年至少清洗消毒检测两次。

  2、清洗水箱时要提醒清洗人员工作安全。

  3、检查一切正常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9

  1、生活饮用水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并经体检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2、使用卫生防疫站指定的药品,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活水箱进行定期的清洗、消毒;

  3、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化验、检验,化验结果必须符合卫生局规定的标准,并且随时对生活水进行感观上的检查;

  4、生活饮用水的`设备、设施必须使用卫生防疫站认可的产品;

  5、生活水箱间、水箱、设备机房钥匙必须由专人管理,使用和操作情况有记录存档;

  6、生活饮用水的设备、管线不得与其它系统混用或连接;

  7、生活水系统24小时有人巡检,确保系统正常无渗漏,杜绝与外部污染;

  8、生活水箱机房要保持良好的通风和卫生环境,以防污染;

  9、生活水箱间、设备机房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毒害或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10

  1、凡属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向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一律由管理处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供水部门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2、业主(住户)出门前应将电器、燃气和水擎阀门(开关)关闭,避免发生事故。

  3、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业主(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确需改动,请报告管理处并雇请专业人员完成;如需改动燃气管道,请向燃气公司申请。

  4、业主(住户)如需要增加用电容量,必须先向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①每增容1kw(或1kva、5a),收增容费600元,凡不足1kw(或1kva、5a)的,均按1kw(或1kva、5a)计算,以此类推。

  ②电度表每增容一级的,且电度表计算基数按20度/月或20度/月的倍数递增计收电费,凡不足20度/月的`按20度/月计收,以此类推。

  ③业主(客户)如需另拉电缆、电线或更换电表的,该工程费(包括材料费)均由业主(住户)负责。

  5、已获批准增容的业主(住户)连续3个月达不到增容要求的用电负荷,将取消其增容资格,其缴纳的费用不退回。

  6、每单元设计最大功率为4kw,请业主(住户)累计电器功率,勿超过最大限量,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7、有以下现象的均属偷电、偷水、偷气行为,管理处将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私自增加电气设备容量,且造成新浩城花园电气线路故障的,除每增容1kw(或1kva)罚款300元~800元外,必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要重新办理申请增容手续。

  ②私自装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或绕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者,除当场停用,按电器容量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③私自启动电表、水表、燃气表的封印或改动电力运行回路,影响准确计量的除按用量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费、燃气外,每次还将罚款1000~2000元。

  ④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的,不管停用时间长短,除按用电容量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还将处以其10倍罚款。

  ⑤擅自改动上、下水、燃气管道,电气线路(包括通讯、有线电视系统)者,除应按实际情况纠正外,每项罚款500元~1000元。

  8、业主(住户)违反安全用电、用水、用气规定,拒绝管理处机电维修人员检查、不采纳安全用电、用水、用气意见及措施而造成事故,影响供电、供水、供气系统或对其他业主(住户)造成损失的,除按实际情况赔偿损失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11

  一、 目的和范围

  本规定明确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的基本要求,以防止人身触电、电气火灾爆炸及其它电气事故。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在宁夏国电硅业所承担项目。

  二、临时用电管理

  (1)各单位临时用电应至少提前24小时向项目安全部门申办《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作业许可证批准后,现场作业负责人负责落实作业许可证上的各项安全措施。(参见《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

  (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及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及以上者,应编制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建立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档案。

  (3)临时用电工程图纸应单独绘制,临时用电工程应按图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必须经编制、审核、批准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电工必须经过按国家现行标准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

  (5)安装、巡检、维修或拆除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必须由电工完成,并应有人监护。

  三、配电和漏电保护

  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采用“三项五线制(tn-s接零保护系统)” 、“三级配电两级保护”的配电方式。

  2、总配电箱应设在靠近电源的区域,分配电箱应设在用电设备或负荷相对集中的区域,分配电箱与开关箱的距离不得超过30米,开关箱与其控制的固定式用电设备的水平距离不宜超过3米。

  3、每台用电设备必须有各自专用的开关箱,严禁用同一个开关箱直接控制2台及2台以上用电设备(含插座)。

  4、配电箱、开关箱周围应有足够2人同时工作的空间和通道,不得堆放任何妨碍操作、维修的物品,也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潮湿或腐蚀性物体。

  5、配电箱、开关箱必须是国家许可的生产制造厂家提供的合格产品,在户外的配电箱、开关箱必须设置防雨措施。

  6、配电箱、开关箱内的电器(含插座)应先安装在金属或非木质阻燃绝缘电器安装板上,然后方可整体紧固在配电箱、开关箱箱体内。金属电器安装板与金属箱体应做电气连接。

  7、配电箱的电器安装板上必须分设n线端子板和pe线端子板。n线端子板必须与金属电器安装板绝缘;pe线端子板必须与金属电器安装板做电气连接。进出线中的n线必须通过n线端子板连接,pe线必须通过pe线端子板连接。

  8、总配电箱中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大于0.1s,但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与额定漏电动作时间的乘积不应大于30ma.s。

  9、每台用电设备必须设置独立的控制开关和漏电保护器。

  10、开关箱中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不应大于o.1s。使用于潮湿或有腐蚀介质场所的漏电保护器应采用防溅型产品,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应大于15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不应大于0.1s。

  11、手持电动工具要选用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应大于15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不应大于0.1s的漏电保护器。

  12、用电设备的保护零线不得串联。保护零线采用焊接、压接、螺拴连接等可靠方法连接,严禁缠绕和钩挂。

  13、与用电设备相关的铁棚、金属平台、金属构架等都必须做好接地。

  电器、用电设备接线端子不得裸露。

  四、 电缆、电线的敷设

  1、 禁止使用破皮、老化的电缆、电线。电缆接头不得超过3处。

  2、 电缆线路应采用埋地或架空敷设,严禁沿地面明设,并应避免机械损伤和介质腐蚀。

  3、架空线必须采用绝缘导线,固定在绝缘子上,严禁架设在树木、脚手架及其他设施上。低压非铠装电缆的架空高度不得低于2.5米,跨越道路时离路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

  4、 电缆直接埋地敷设的深度不应小于0.7米,井应在电缆紧邻上、下、左、右侧均匀敷设不小于50毫米厚的细砂,然后覆盖砖或混凝土板等硬质保护层。埋地电缆应在地面每隔不超过20米设置一个“下有电缆”的明显标志并标示其路径方向。

  5、 埋地电缆在穿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易受机械损伤、介质腐蚀场所及引出地面从2米高到地下0.2米处,必须加设防护套管,防护套管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电线、电缆过路或可能有机械伤害的地方加套管保护或采取其它可靠的防砸、防碾压措施。

  6、电缆接头应架起0.5米以上(埋地电缆的接头应设在地面上的接线盒内),能防水、防尘、防机械损伤,并应远离易燃、易爆、易腐蚀场所。

  7、电线、电缆不得与气带、钢丝绳、电焊把线等绞在一起。

  五、 照明

  1、一般场所宜选用额定电压为220v的照明器具。

  2、室外220v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室内220v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灯具与易燃物距离不小于0.5米,且不得直接照射易燃物或应采取隔热措施。

  3、碘钨灯及钠、铊、铟等金属卤化物灯具的安装高度宜在3米以上,灯线应固定在接线柱上,不得靠近灯具表面。

  4、 容器内照明要使用安全电压,不得大于36v,灯炮外部有金属保护网。照明变压器必须使用双绕组型安全隔离变压器,严禁使用自耦变压器。

  5、 防爆场所必须使用防爆型灯具。

  六 、其它

  1 、在使用临时用电设施过程中如果发现任何问题和缺陷,应立即切断临时电源并停止使用,直到找到问题或缺陷的原因并进行必要的整改后,方可使用。

  2、 当工作暂停或施工人员准备离开现场,要关闭配电箱、开关箱的电源。

  3、 在重新送电前,电工应仔细检查确认所有的电气设施、用电设备处于正常状态。

  4、 各单位至少有1-2名合格的电工负责临时用电设施和相关设备的维护和控制。该人员每天必须对配电箱、开关箱进行维护检查并记录在登记表中, 登记表应张贴在配电箱、开关箱中。

  5、 所有临时用电设备,工具和线路必须正确选用,满足相关的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6、 现场上所有临时用电设施、配电箱、开关箱应正确编号并采取防雨措施。通常,配电箱的门应上锁。

  7、 用电设备、线路维修时,其在上一级开关箱、配电箱内的接线必须断开,箱体上锁,设置至少一名电工作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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